新疆阳光净水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8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阳光净水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跃进街256号6区3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玺,男,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徐春萍,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阳光净水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阳光净水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净水公司)及一审被告徐春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阳光净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已构成违约,根据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阳光净水公司应支付2%滞纳金。违约金具有“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因为阳光净水公司违约提前终止了合同,到目前为止,我方的房子还在空置,我方主张的滞纳金也仅仅是对阳光净水公司未付剩余租金的一个补偿,该主张合情合理,不具有惩罚性。原审法院判令的1,342.8元的滞纳金,无法弥补我方的实际损失,更谈不上对违约方的惩罚,原审判决明显超出了减少的适当范围,明显偏袒阳光净水公司,有失公平、公正。
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认定的阳光净水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该规定,违约金责任应以守约方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确定违约金。本案中,***、***主张的系针对阳光净水公司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滞纳金,逾期交纳租金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在没有证据证明***、***因阳光净水公司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行为还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未按照合同约定逾期缴纳的租金金额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1.3倍支持***、***关于逾期交纳租金滞纳金的主张并无不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玛 依 拉  阿  不 力 孜
审判员     孜 巴 尔姑阿不拉
审判员           张 露 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阿尔沈拜克萨哈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