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振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阿乌公路由阿克苏市至乌什县4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袁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新疆振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振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坤农业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7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答辩意见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给***的23次汇款不是工程款,于法无据,应该予以纠正。二、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1.***只是班组带头人,没有资格代表全体工人进行诉讼,无诉讼主体资格。2.双方及振坤农业开发公司有业务往来,振坤农业开发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3.经过**核算,2018年12月3日之后**已付***班组529,051元(有23次汇款凭证),目前尚欠该班组201,835元,一审法院判令**支付346,632元错误。4.***在一审时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系单位内部手续,***系项目经理,**是企业负责人,双方均不是适格诉讼主体。
***辩称,1.关于诉讼主体,当时**与***协商把日光温室大棚的劳务全部承包给***,而不是所谓的项目经理和劳务带头人。2.关于**的欠款,***与**除本案日光温室劳务项目外,还于2019年6月3日签订合同,在民勤县南湖乡修建温室大棚,**在2019年6月3日以后支付的款项除2019年7月10日支付的20,000元属于本案的款项外,其余均为该工程的款项,不应计算在本案内。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振坤农业开发公司辩称,振坤农业开发公司在2019年1月1日已经完成和**及***的对账,所有款项均付清。**承认***诉讼的款项是其与***之间的账目,与振坤农业开发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06,5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7日,**将承建的位于乌什县阿合雅镇16村日光温室大棚产业园建设项目的劳务部分交给***完成。2018年12月16日,**与***进行结算:1.***完成弯梁安装、混凝土浇筑、油漆、卡槽安装、导流板安装、风帽安装、导流板支架、水槽安装,工程量价款合计849,406元,已付118,520元,欠730,886元未付;2.完成风帽膜安装、卷膜机安装、棚户门安装、下风口卷膜机支架、水槽膜、立柱(木头)、主体膜安装、封口膜修复、棚边填土、受损膜修复,工程量价款合计782,397元;3.完成圈筋安装,工程量价款35,400元。**欠付***班组总价款1,548,683元。2018年12月16日,**与案外人魏国签订《新疆振坤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一、振坤农业开发公司股东**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新疆振坤葡萄大棚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交付魏国。二、振坤农业开发公司股东魏国承诺于2018年12月22日支付给股东**750,000元用于支付**的项目经理***所属的民工工资(由**与魏国签字确认)。三、双方同意超出750,000元以外***民工工资,由**解决负责发放给民工,其他零工工资由魏国解决。四、双方同意结束合作协议,**退出振坤农业开发公司股东资格,以前的合作协议约定终止。在魏国支付给**750,000元之前,**必须于2019年12月20日之前配合魏国在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12月21日,新疆振坤农业开发公司向***支付750,000元,***出具收条并书写情况说明,表示剩余债务应由**个人向***支付,与振坤农业开发公司无关。2018年12月4日案外人蒋莉莉向***转账支付10,000元;2019年1月11日**向李志伟(与***一起工作的工人)转账支付50,000元;2019年1月21日甘肃诚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李志伟转账支付131,281元;2019年1月22日案外人蒋莉莉向***转账支付200,000元;2019年1月22日案外人蒋莉莉向***转账支付31,770元;2019年2月15日案外人蒋莉莉向***转账支付5,000元;2019年2月19日、2019年3月14日**通过微信两次共计向***转账支付3,000元;2019年4月8日案外人蒋莉莉向***转账支付1,000元;2019年6月9日案外人蒋莉莉向***转付3,000元;2019年6月17日案外人蒋莉莉向***转账支付5,000元;2019年7月10日**向***转账支付20,000元;2019年8月10日案外人蒋莉莉向***转账支付2,000元;2019年8月16日案外人蒋莉莉向***转账支付10,000元;2019年8月26日,案外人蒋莉莉向***转账支付5,000元;2019年8月29日案外人蒋莉莉向***转账支付5,000元;2019年8月30日案外人蒋莉莉向***转账支付5,000元;2019年9月1日案外人蒋莉莉向***转账支付5,000元;2019年9月4日案外人蒋莉莉向***转账支付5,000元;2019年9月5日案外人蒋莉莉向***转账支付5,000元;2019年9月6日案外人蒋莉莉向***转账支付10,000元;2019年9月8日案外人蒋莉莉向***转账支付5,000元;2019年9月10日案外人蒋莉莉向***转账支付5,000元;2019年9月19日案外人蒋莉莉向***转账支付5,000元;2019年12月10日案外人蒋莉莉向***转账支付5,000元。2019年6月3日,***与甘肃诚坤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漠田园日光温室建设工程,地点在民勤县南湖乡,内容为温室大棚骨架修正及棚膜附属设施安装。双方商定总工期为40天,自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7月14日止。
另查,甘肃诚坤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2日,法定代表人系本案的**。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乌什县阿合雅镇振坤日光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已付多少工程款,尚欠多少工程款;三、剩余欠付工程款由谁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显示,***作为承揽人,完成了工作任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即有权利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故***的诉讼主体适格,**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辩称,已向***支付工程款529,051元,***对该付款数额无异议,但提出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给付的款项以及2019年7月10日支付的20,000元是本案涉及项目款,其余系双方另行签订的民勤县项目款。根据***与甘肃诚坤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结合甘肃诚坤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曾支付振坤日光温室项目工程款以及**于2019年6月9日后续付款时间节点看,2019年6月9日后的付款并未备注或说明给付何项目款项,**也未到庭说明情况,其应当承担因放弃质证权利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综合认定本案所涉项目中**给付***452,051元(10,000元+50,000元+131,281元+200,000元+31,770元+5,000元+1,000元+3,000元+20,000元),尚欠346,632元未付。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与案外人魏国签订《新疆振坤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由振坤农业开发公司给付750,000元,其余欠付款项由**向***给付。***知晓本协议的内容且无意见,现振坤农业开发公司已经向***支付了750,000元,故剩余欠付款项346,632元应由**承担给付责任。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欠款346,63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按照**要求完成振坤日光温室大鹏建设项目中的弯梁安装、混凝土浇筑、卡槽安装、导流板安装、风帽安装等工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支付报酬。上述事实由双方之间的三张工作量结算表以及**付款的凭证证明。基于以上事实,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为合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双方2018年12月16日的工作量结算清单,***已完成工作量尚未获得的价款为1,548,683元;振坤农业开发公司与**协议,振坤农业开发公司应付750,000元,其余款项由**支付,该协议得到***认可并已实际收到振坤农业开发支付款项。**上诉称振坤农业开发公司的支付款项已经在一审审理中查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与甘肃诚坤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甘肃诚坤农业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21日支付本案所涉承揽合同价款以及**于2019年6月9日后续付款时间节点,确认**就本案所涉承揽合同关系付款额为452,051元,其余款项非本案所涉承揽合同付款,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审查判断的规定,本院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9.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玲
审 判 员 冀俊齐
审 判 员 徐建如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妮
书 记 员 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