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27民初235号
原告:**年,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王坤,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诚坤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现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新疆振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阿乌路由阿克苏至乌什县43公里处左侧。
法定代表人:袁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新疆振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年与被告王坤、新疆振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振坤农业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被告王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人民法院或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20)新2927民初23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王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坤不服该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新29民辖终4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王坤于2020年8月26日申请追加新疆振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追加被告的通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被告新疆振坤农业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06,54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被告王坤将承建的的位××县建设项目的劳务部分交给原告完成,工程总劳务价款为1,548,68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合计1,142,140元,余406,54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坤支付剩余劳务欠款,被告王坤均借故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王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因涉案工程系新疆振坤戈壁农业有限公司(即被告新疆振坤农业开发公司)承包,被告王坤只是该公司股东之一,新疆振坤戈壁农业有限公司也已经向**年支付了部分款项,鉴于**年恶意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特别是查清真正的涉案主体及给付相关款项具体数额,特作出如下答辩意见:1.**年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年只是班组带头人,他自己没有资格代表全体工人进行诉讼,为此,请求一审法院审查其诉讼主体资格。2.双方及振坤戈壁农业有限公司曾经有业务往来,振坤戈壁农业有限公司也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振坤戈壁农业有限公司有相关账目。3.经过被告王坤核算,2018年12月3日之后王坤已付**年班组529,051元(有23次汇款凭证),目前只是尚欠该班组201,835元。其诉讼被告王坤欠款406,54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新疆振坤农业开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理由:1.王坤曾经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该项目是他个人承接,合同总价款12,000,000元,截至2018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已实际给王坤支付了12,850,000元,超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850,000元,后期了解到**年班组进行上访,还有1,500,000多元的人工工资未支付,但是王坤拒不出面解决,项目负责人王**和另一个股东魏国到甘肃省武威市找王坤签订了两个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代替王坤支付750,000元的人工工资,王坤退出公司股东行列,被告公司已经向**年支付750,000元也打了条子,被告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约定。2.王坤的答辩状里提到支付**年529,051元,还欠201,835元未付,这是**年与王坤的纠纷,**年在干活的时候被告公司不认识他,也未与他订立合同,故本案与被告新疆振坤农业开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年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振坤日光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年组已完成工作量结算表》、《**年后续工程项目清单》(有被告王坤的签字),证明被告王坤向原告出具结算表涉及工程总价款1,548,683元,被告新疆振坤农业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750,000元,被告王坤向原告支付了7次共计392,051元(实际为9次计452,051元),其中一次直接支付给工人李志伟131,281元,尚欠406,543元(实际为346,632元)未付。被告王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新疆振坤农业开发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本庭对该证据予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欠款经计算应为346,632元未付。
2.被告王坤与案外人魏国于2018年12月16日签订的《新疆振坤公司股东协议书》,证明被告王坤退出新疆振坤农业开发公司股东,剩余欠款应由被告王坤个人支付。被告王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新疆振坤农业开发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本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年与甘肃诚坤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大漠田园日光温室建设工程,地点在民勤县南湖乡)。证明被告王坤辩称已付529,051元中有部分钱款是该项目工程的款项。被告王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新疆振坤农业开发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结合王坤提交的付款凭证,本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电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王坤承认新疆振坤农业开发公司支付750,000元后,其余欠款由其负责解决。被告王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新疆振坤农业开发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本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明王坤自2018年12月3日之后共计转账23次,合计支付529,051元,尚欠原告**年201,835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付款总额529,051元无异议,但是提出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王坤给付的款项以及2019年7月10日支付的20,000元、微信转账支付的3,000元是新疆振坤项目的钱,其他时间支付的都属于民勤县大漠日光温室项目的钱,新疆振坤项目合计向原告付了392,051元(实际为452,051元);2019年2月19日、2019年3月14日王坤通过微信两次给原告账支付共计3,000元,王坤提及交的证据没有显示,对于2019年6月9日,蒋莉莉向原告**年转账支付3,000元没有收到,不予认可。被告新疆振坤农业开发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结合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3日甘肃诚坤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年签订的《施工合同》,本院认定振坤项目被告王坤给付原告452,051元,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被告新疆振坤农业开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魏国与王坤签订的《新疆振坤公司股东协议》。证明被告王坤退出新疆振坤农业开发公司股东行列,约定剩余欠款由被告王坤个人支付。被告王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年对该组证据认可,本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年书写的情况说明及收条,证明原告**年按照约定将工程干完后被告公司已支付完750,000元,剩余的款项由王坤个人支付,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王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年对该组证据认可,本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被告王坤将承建的的位××县建设项目的劳务部分交给原告完成。2018年12月16日,被告王坤与原告**年进行结算:1.原告**年完成弯梁安装、混凝土浇筑、油漆、卡槽安装、导流板安装、风帽安装、导流板支架、水槽安装,工程量价款合计849,406元,已付118,520元,欠730,886元未付;2.完成风帽膜安装、卷膜机安装、棚户门安装、下风口卷膜机支架、水槽膜、立柱(木头)、主体膜安装、封口膜修复、棚边填土、受损膜修复,工程量价款合计782,397元;3.完成圈筋安装,工程量价款35,400元。被告王坤欠付原告**年班组总价款1,548,683元。
2018年12月16日,被告王坤与案外人魏国签订《新疆振坤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一、新疆振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王坤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新疆振坤葡萄大棚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交付魏国。二、新疆振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魏国承诺于2018年12月22日支付给股东王坤750,000元用于支付王坤的项目经理**年所属的民工工资(由王坤与魏国签字确认)。三、双方同意,超出750,000元以外**年民工工资,由王坤解决负责发放给民工。其他零工工资由魏国解决。四、经双方协议,最后双方同意结束合作协议,王坤退出新疆振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以前的合作协议约定终止。在魏国支付给王坤750,000元之前,王坤必须于2019年12月20日之前配合魏国在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2018年12月21日,被告新疆振坤农业开发公司向**年支付750,000元,**年出具收条并书写情况说明,表示剩余债务应由王坤个人向**年支付,与新疆振坤农业开发公司无关。
2018年12月4日,案外人蒋莉莉向原告**年转账支付10,000元;2019年1月11日,王坤向李志伟(与**年一起工作的工人)转账支付50,000元;2019年1月21日,甘肃诚坤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李志伟转账支付131,281元;2019年1月22日,案外人蒋莉莉向原告**年转账支付200,000元;2019年1月22日,案外人蒋莉莉向原告**年转账支付31,770元;2019年2月15日,案外人蒋莉莉向原告**年转账支付5,000元;2019年2月19日、2019年3月14日是王坤通过微信两次共计向原告**年转账支付3,000元;2019年4月8日,案外人蒋莉莉向原告**年转账支付1,000元;2019年6月9日,案外人蒋莉莉向原告**年转账支付3,000元;2019年6月17日,案外人蒋莉莉向原告**年转账支付5,000元;2019年7月10日,被告王坤向原告**年转账支付20,000元;2019年8月10日,案外人蒋莉莉向原告**年转账支付2,000元;2019年8月16日,案外人蒋莉莉向原告**年转账支付10,000元;2019年8月26日,案外人蒋莉莉向原告**年转账支付5,000元;2019年8月29日,案外人蒋莉莉向原告**年转账支付5,000元;2019年8月30日,案外人蒋莉莉向原告**年转账支付5,000元;2019年9月1日,案外人蒋莉莉向原告**年转账支付5,000元;2019年9月4日,案外人蒋莉莉向原告**年转账支付5,000元;2019年9月5日,案外人蒋莉莉向原告**年转账支付5,000元;2019年9月6日,案外人蒋莉莉向原告**年转账支付10,000元;2019年9月8日,案外人蒋莉莉向原告**年转账支付5,000元;2019年9月10日,案外人蒋莉莉向原告**年转账支付5,000元;2019年9月19日,案外人蒋莉莉向原告**年转账支付5,000元;2019年12月10日,案外人蒋莉莉向原告**年转账支付5,000元。
2019年6月3日,**年与甘肃诚坤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漠田园日光温室建设工程,地点在民勤县南湖乡,内容为温室大棚骨架修正及棚膜附属设施安装。双方商定总工期为40天,自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7月14日止。
另查,甘肃诚坤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2日,法定代表人系本案的被告王坤。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虽在立案阶段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交的《振坤日光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年组已完成工作量结算表》及《**年后续工程项目清单》看,双方之间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该工作成果为标的,故本案的案由应更正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年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乌什县阿合雅镇振坤日光温室大棚建设项目被告向原告已付多少工程款?尚欠多少工程款?三、剩余欠付工程款由谁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王坤为定作人,原告**年为承揽人。根据**年与王坤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显示,双方对于**年班组完成工程量作了结算,原告作为承揽人,完成了工作任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即有权利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故**年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坤辩称**年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被告王坤的辩称,其已付原告**年工程款529,051元,原告**年对该付款数额无异议,但提出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给付的款项以及2019年7月10日支付的20,000元是新疆振坤项目的钱,其余系民勤县项目的钱。根据**年与甘肃诚坤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结合甘肃诚坤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曾支付李志勇振坤项目的工程款以及王坤于2019年6月9日后续付款时间节点看,2019年6月9日后的付款并未备注或说明给付何项目款项,被告王坤也未到庭说明情况,其应当承担因放弃质证权利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综合认定新疆振坤项目中被告王坤给付原告**年452,051元(10,000元+50,000元+131,281元+200,000元+31,770元+5,000元+1,000元+3,000元+20,000元),尚欠346,632元未付。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被告王坤与案外人魏国签订《新疆振坤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新疆振坤农业开发公司给付750,000元,其余欠付款项由被告王坤负责向**年给付。原告**年知晓本协议的内容且并无意见,现被告新疆振坤农业开发公司已经向**年支付了750,000元,故剩余欠付款项346,632元应由被告王坤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年工程欠款346,632元;
二、驳回原告**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8元,减半收取计3,699元,由被告王坤负担3,154元,由原告**年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兰兰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牛文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