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德市天鹏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宏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03民初276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常德市天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回族维吾尔族乡牌楼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周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秋,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湖南宏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桂花坪路219号旭辉时代花园1栋802房。
法定代表人:孙小科。
解除保全申请人常德市天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宏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湘0703民初276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宏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0000元或对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解除保全申请人常德市天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德市天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宏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0000元的冻结或对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
案件申请费2120元,由常德市天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周元梅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姚 君
书 记 员 熊泽颖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