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03民初2766号
原告:常德市天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回族维吾尔族乡牌楼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周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秋,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宏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桂花坪路219号旭辉时代花园1栋802房。
法定代表人:孙小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庆,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明中,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兴隆街村8村民组。
第三人:刘国华,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夹山镇粮站宿舍。
原告常德市天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与被告湖南宏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天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初、孙桂秋,被告宏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李昱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欣公司当庭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白明中、刘国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8月19日通知白明中、刘国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天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初、孙桂秋,被告宏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李昱庆,第三人白明中,第三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欣公司向天鹏公司支付尚欠的购买预拌混凝土的货款20950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宏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天鹏公司为专业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企业。2019年11月20日,宏欣公司因鼎城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斗姆湖街道等两个乡镇(第二批)第八标段工程施工需要,作为甲方与天鹏公司(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宏欣公司购买天鹏公司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标号、单价、数量、交货时间、地点、质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100%,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所有欠款为计算基数,按3‰/天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向天鹏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因各种规格的货物数量难以具体确定,故实际买卖预拌混凝土的数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宏欣公司施工需要确定。
宏欣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白明中对每期预拌混凝土结算对账,2020年7月14日,白明中与天鹏公司对账,形成《常德市天鹏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宏欣公司尚欠天鹏公司货款209500元,天鹏公司有权要求宏欣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天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天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天鹏公司与宏欣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宏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2、对账单,拟证明2020年7月14日白明中与天鹏公司对账后,确认宏欣公司欠天鹏公司货款209500元;
3、付款银行回单,拟证明宏欣公司已向天鹏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方式为公对公转账;
4、送货单,拟证明宏欣公司购买天鹏公司生产的混凝土的规格、数量、收货延时等情况。
宏欣公司辩称,1、本案实际施工人、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为白明中和刘国华;2、宏欣公司对货款209500元有异议,天鹏公司从未与宏欣公司进行结算,货款金额无法确定,且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宏欣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宏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据、借据、农民工工资结算协议书、工资表(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白明中与刘国华,宏欣公司并非案涉货物的实际使用人;
2、2019年鼎城区高标准农田第八标段结算审核表,拟证明白明中、刘国华承包工程实际使用的C20水泥量为1148.03m3。
白明中述称,货款数额属实。案涉合同为白明中与天鹏公司商谈后,交由宏欣公司盖章确认,混凝土的用量标号是根据施工实际需要来确定,由白明中通知天鹏公司提供混凝土的规格和数量。混凝土的签收由白明中或者现场施工工人负责,宏欣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根据合同约定,由白明中与天鹏公司进行对账。
刘国华述称,其仅为工程的介绍人,与本案无关。
白明中、刘国华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于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佐证在卷,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天鹏公司提交的证据1,宏欣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宏欣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白明中无异议;刘国华表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天鹏公司提交的证据2,宏欣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对账单无公章确认,且出现合同中没有约定的C15号水泥和运费,宏欣公司不是水泥的使用人,对使用量并不清楚;白明中无异议;刘国华表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白明中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双方指定的对账单签认人,其签署的对账单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天鹏公司提交的证据4,宏欣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仅约定由白明中签收,宏欣公司对白明中以外的人签收一概不认可,且所有单据未提到产生了运费;白明中无异议;刘国华表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宏欣公司提交的证据1,天鹏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无法显示白明中为实际使用人,且与本案无关;白明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刘国华表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涉争议标的无关,本院不予采信。4、宏欣公司提交的证据2,天鹏公司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天鹏公司未参与审核,对该审核表不知情;白明中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审核表仅系一个班组的使用量,其他班组的使用量未在审核表内;刘国华表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审核表不完整,宏欣公司仅提供了审核表的部分内容,无法确认整个工程项目总计使用的混凝土数量,故本院对宏欣公司的拟证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宏欣公司参与招投标并中标了2019年鼎城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八标段)。经他人介绍,刘国华与宏欣公司达成共识,由白明中负责施工现场一个班组的具体事宜。2019年11月20日,白明中与天鹏公司商谈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后,由宏欣公司(买方,甲方)与天鹏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该合同约定:2.1C20预拌混凝土390元/方(含税);2.2混凝土用量约1000方,总价款约390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额为准);4.4关于甲方每次订单外补方事宜,根据每次具体情况双方协商决定;5.车载计量,以甲方派员在工地现场签认的发货单为计算依据;6.1合同总金额以乙方混凝土发货单(结算凭证)记载方量及混凝土结算单价进行统计结算;6.2甲方必须在每月上旬与乙方核定上月所供混凝土的方量及货款,甲方在上述时间内未与乙方进行核定,则乙方可以凭上月发货单所示方量及合同约定的混凝土结算单价进行统计结算,向甲方出具上月预拌混凝土的结算单一份,甲方在15日内仍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甲方已确认;6.3付款方式:按月结算100%。注(3)如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如延期付款超过15天,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须承担以所有欠款为计算基数3‰/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3……进入工地时由甲方指定收货人白明中签收。收货员未到现场时,可以由工地指定的其他人员签收,所签收的发货单同样具有结算效力;9.1(2)……供货期间的现场指挥和安全工作由甲方负责……搅拌车到达现场后甲方在半小时内给予安排卸货,等待时间不超过45分钟,如果超过45分钟甲方仍未给予安排,乙方有权自行卸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因甲方责任致使运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停留时间过长影响产品质量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11.2每期预拌混凝土结算对账单,甲方指定由白明中签认。
合同签订后,天鹏公司开始向施工现场送货,每日送货单均由白明中或白明中指示的其他现场施工人员进行签字收货。2020年7月14日,白明中与天鹏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案涉工程共使用C20规格的混凝土1918方,每方390元,超时油补19700元,C15规格的混凝土6方,每方380元,超时油补200元,共计770200元。2020年1月17日,宏欣公司向天鹏公司转账252050元,2020年4月30日再次转账308650元,以上两笔转账天鹏公司均向宏欣公司提供了发票。此后,宏欣公司再未向天鹏公司支付任何货款,至今仍欠209500元,故天鹏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成立和结算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天鹏公司与宏欣公司针对案涉工程施工所需的预拌混凝土签订了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宏欣公司虽表示该合同为白明中所签,但宏欣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和支付货款的行为均可证明其对合同知情并认可,故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职责。现天鹏公司运送C20规格和C15规格的混凝土至施工现场,并由白明中本人或现场工作人员进行签收,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宏欣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白明中有权签认对账单。白明中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的对账单显示,宏欣公司已向天鹏公司支付货款560700元,仍有209500元未支付,宏欣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的义务。故本院对天鹏公司要求宏欣公司支付其货款20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宏欣公司主张,白明中与刘国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预拌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应由二人支付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考虑到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宏欣公司,发包方已与宏欣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宏欣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与白明中、刘国华之间的争议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宏欣公司提出,其未与天鹏公司进行结算,不存在违约行为,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天鹏公司与白明中并非按照合同约定实行一月一结算,而是在工程完工后进行总对账。白明中在对账后,将尚未支付的余款告知宏欣公司,宏欣公司已明知货款未付清却未采取积极行动解决,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天鹏公司与宏欣公司结算后,存在15天的异议期与支付期,故本院认定宏欣公司需承担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且天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的损失,其主张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并无依据。本院酌定违约损失以未付货款2095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即按年利率3.85%*150%=5.775%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宏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常德市天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9500元,并以20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常德市天鹏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2元,减半收取2221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4341元,由湖南宏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元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姚 君
书 记 员 熊泽颖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