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4534号
原告:湖南普斯赛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长沙国际企业中心2幢B604室。
法定代表人:刘德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玲,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北路17号第一栋厂房1-4层。
法定代表人:何小辉。
管理人: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负责人:吴少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俊烽,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珠海金艾奇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科技六路100号厂房五楼B区。
法定代表人:周洪超。
原告湖南普斯赛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山**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珠海金艾奇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金艾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玲,被告中山**公司的管理人负责人吴少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俊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金艾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355286.87元;2.判令两被告以2355286.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立案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343720.7元;2.判令两被告以234372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立案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1月8日间,被告中山**公司向原告购买了LED系列产品(具体规格型号见采购订单),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经原告与中山**公司对账,截止2021年1月8日,被告中山**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43720.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其催款,但中山**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中山**公司拒绝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中山**公司为被告珠海金艾奇公司投资100%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珠海金艾奇公司应对中山**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山**公司辩称,1.经核查,截止2021年3月被告中山**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43723元;2.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珠海金艾奇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中山**公司多次向原告采购LED系列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通过采购订单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付款。原告依约提供货物后,中山**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截至2021年3月,被告中山**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43723元。原告催款未果,遂于2021年3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珠海金艾奇公司系被告中山**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山**公司述称两公司财务独立核算,但两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山**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粤2072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山**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粤2072破6号《决定书》,指定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中山**公司的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对账证明、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受理凭证、《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了货物,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依约向中山**公司提供了货物,中山**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经中山**公司管理人确认,中山**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43723元,原告诉请中山**公司支付货款2343720.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向中山**公司供货至2021年1月,被告中山**公司应当于2021年3月付清全部货款。中山**公司未能在该期限内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中山**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2日止,对原告超出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珠海金艾奇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山**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珠海金艾奇公司作为其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珠海金艾奇公司的财产,故珠海金艾奇公司应当对中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普斯赛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43720.7元;
二、被告中山**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普斯赛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234372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2日止);
三、被告珠海金艾奇灯饰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灯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普斯赛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42元,由被告中山**灯饰科技有限公司、珠海金艾奇灯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琴
人民陪审员 王灵芝
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雨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