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普斯赛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普斯赛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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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1民初5060号
原告:湖南普斯赛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长沙国际企业中心2幢B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80934028F。
法定代表人:刘德权,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然,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园区四路7号3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8AH3LXY。
法定代表人:何利娟,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普斯赛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3826.92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5.77%标准支付立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二中的利息计算标准5.77%就是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原告向被告销售了LED灯等系列产品,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期间原告总计向被告销售了637126.93元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63300元,尚欠原告货款473826.9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LED灯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LED灯零部件及成品。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637126.92元。原告通过QQ群(群名为“灯珠普斯赛特组”)向被告发送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了对账金额、回款金额以及月结的结算方式,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后,通过被告公司员工的QQ(昵称为“恩***”、账号为×××)将对账单回传给原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支付过货款163300元,剩余货款473826.92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潘建飞(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公司员工,在被告公司占股91%,为实际控股股东。账号为×××的QQ经被告确认系公司员工QQ。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5份(共7页)、QQ群(群名为“灯珠普斯赛特组”)聊天记录截图8页、送货单31份、被告员工潘建飞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共8页)、被告公司企查查登记页面截图1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3826.9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收取原告供给的货物后,理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50%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诉讼保全担保费的承担,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被告负担,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普斯赛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3826.92元并赔偿原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5.7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湖南普斯赛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8元,减半收取计42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224元,由被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姚建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谢秋玥
书记员浦恩义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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