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3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市太和街道太和大道中段200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MA62W499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都市凯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市***达因卡澜沧江花园2幢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2MA6T3JFJ3P。
法定代表人: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遂宁市。
上诉人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昶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昌都市凯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里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法院(2021)藏030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欢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凯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欢昶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昌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30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凯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三***并非以凯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凯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应当驳回凯里公司的起诉。自然人与法人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则上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虽然《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该行为被严格限定为“以法人的名义”。而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凯里公司除在合同最后一页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能用于合同签订)外,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案涉的买卖与凯里公司有关,更谈不上以凯里公司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所有证据指向的供货方都是三***个人,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供方为“三***”、合同的签订者、合同预留的收款银行账号,货单汇总的名称《三***货单汇总(中国电建邦达)》、签字等,欠条的债权人名称等,充分表明案涉的交易行为属于三***的个人行为,其并非以凯里公司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其法律后果只能由三***个人承受。凯里公司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审判决为了证明凯里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提出三个方面的观点,这三个观点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关于三***系凯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欢昶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自然归附于凯里公司的观点与《民法典》的规定不符,法律规定凯里公司承受法律后果的范围仅限三***以凯里公司名义实施的活动,而双方签订的《木材采购合同》的供货方为三***,表明三***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凯里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凯里公司无权承受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凯里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2、原审关于自然人不具备对外从事木材买卖的商事资格的认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木材不是管制、专营商品,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只能由企业经营,禁止个人从事木材买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表明个人可以收购木材,按举重以示轻的原则,也表明单纯木材转卖个人有权经营。3、关于三***代表凯里公司与欢昶公司履行案涉合同未加重欢昶公司负担亦未违反法律或调整秩序的认定,属于循环论证。“三***代表凯里公司履行涉案合同”这一描述隐去了“凯里公司是合同当事人”这一前提,而这一前提正是法官要证明的结论,属于典型的逻辑混乱。况且三***、凯里公司作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不同的民事主体涉及案件事实的认定,管辖法院的确定等重大事项,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诉讼主体是三***的话,那么***法院将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原审连审理资格都不具备,还岂能不违反法律。二、欢昶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履行,欢昶公司不是案涉买卖的当事人,应当驳回凯里公司对欢昶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中法院未查明以下重要事实,一是***与三***的关系,******为何找***主张货款而不是欢昶公司,以及***出具欠条的原因。二是***与***、***的关系,从凯里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欠条后附有***、***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是在为***提供服务,而不是欢昶公司。但从现有证据看,除案涉的《木材采购合同》与欢昶公司相关外,其他的证据都与欢昶公司无关。欢昶公司虽然与三***签订了《木材采购合同》,但因为欢昶公司没能承包到项目工程,在起诉前欢昶公司从没有向三***发出过任何订单,三***也没有***公司主张过权利,三***更没有根据《木材采购合同》的约定与欢昶公司的财务进行结算,在收取货款前开具发票,双方间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本案涉凯里公司提供的关键证据即《三***货单汇总(中国电建邦达)》的内容性质属于结算,由于根据《木材采购合同》的约定该***、***二人只有权收货,无权办理结算,故三***应知道***、***无权在汇总上签字。结合《欠条》后附***、***身份复印件的事实可以证实二人是代表***在进行结算,与欢昶公司无关。同时根据上面记载的内容,结算范围包括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7月20日之前的4份货单(从2020年7月3日开始),结算项目包括根据《木材采购合同》第三条注3“运输及装卸费用由三***承担的约定”应由三***负担的运输费,在三***未提供采购计划、明细货单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货单汇总上记载的货物与案涉《木材采购合同》相关,属于另一买卖关系即***与三***间的买卖关系。综上,原审判决未能查明***与三***及***、***的法律关系。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由于《木材采购合同》是三***以自己名义签订,且由三***实际履行,无证据表明凯里公司参与案涉买卖,凯里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欢昶公司虽然与三***签订了《木材采购合同》,但并没有实际履行,欢昶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欠条后附***、***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表明,***、***在《三***货单汇总(中国电建邦达)》签字的行为系代表***,与欢昶公司无关。
上诉人***辩称,同意欢昶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凯里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欢昶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欢昶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2021)藏030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裁判,并驳回凯里公司对***的诉讼请求。2、由凯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木材款为1,229,496元的认定,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P7),“……还约定段某某、***系被告欢昶劳务公司指定收货人,***亦是对账确认人。2020年11月左右,经被告方确认,原告凯里公司与被告欢昶公司对上述欠款至今未予支付。”一审法院对于此认定的理由既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也不符合《木材采购合同》的约定。因为根据《木材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所约定的内容表明,***、***仅为货物的对账确认人,其无权对其它事宜进行对账。根据《木材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运输及装卸费用由凯里公司承担。根据《三***货单汇总(中国电建邦达)》的证据材料表明***、***仅对1,199,496元材料费进行了确认,并且此二人对此确认写得明确具体,对于凯里公司所称的运费从未认可。体现了一审法院认定木材款额为1,229,496元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二)***既不是本案所涉标的物的实际购买方和使用方,也不是本案所涉债的加入方,***在本案中不是责任主体。根据一审证据可知,本案中所涉及的欠条系***与三***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并且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没有实际发生。在一审庭审中所出现的欠条也不符合债的加入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裁判***承担木材款以及47,335.6元利息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本案所涉的利息即以1,229,49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1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的观点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为此认定既超出了凯里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该认定也缺乏约定依据和法定依据。
上诉人欢昶公司辩称,不清楚具体情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凯里公司辩称,上诉状中第一条,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状第二项认为***不是债的加入人,但在客观事实上***是买卖合同一方,还有第二项中银行贷款利率,只是一种表述,其实和实际相一致,一审法院在法律上的认定没有任何问题,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本人与***之间是有合约关系的,欢昶公司没有实际参与项目,工程款应由实际的使用人负责。
被上诉人凯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欢昶公司、***支付原告木材款1470000元,以122949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被告**承担连带担保支付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0日,凯里公司与欢昶公司签订了《木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格、交货地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发生争议管辖法院,还约定段某某、***系欢昶公司指定收货人,***亦是对账确认人。2020年11月左右,经被告方确认,凯里公司与欢昶公司买卖总价款为1,229,496元(含运费),欢昶公司对上述欠款至今未予支付。2021年4月,***向凯里公司法定代表人三***出具1,47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于2021年7月30日前还清,1,470,000元中含货款1,229,496元、运费与利息240,504元。**作为普通担保人对1,470,000元承担还款保证责任。***与**自欠条形成后未向凯里公司还过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凯里公司与欢昶公司签订的《木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此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方面,一是就原告而言,三***系原告对外唯一非授权而有代表权的代表,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自然归附于原告公司;二是三***作为自然人,其个人不具备对外从事木材买卖的商事资格,同时,本案所涉木材买卖属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三是三***代表原告公司与欢昶公司履行案涉合同未加重被告负担亦未违反法律或商事秩序,且在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体现。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主体为凯里公司与欢昶公司。二、关于付款义务主体及违约责任方面,***代表欢昶公司在货单汇总中就价款1,229,496元已作出确认,因此,欢昶公司对1,229,496元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自愿加入到欢昶公司欠凯里公司的债务中来并将债务金额扩大,予以支持,但该扩大部分金额(利息)不应超过市场报价年利率的4倍,又因凯里公司未就利息240,504元(含运费46,000元)作出合法、合理解释,本院故以1,229,496元为基数,按4倍年利率标准,计算3个月,经核算金额为47,335.6元,由***承担付款义务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欢昶公司与凯里公司经结算后虽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但在之后,***自愿加入到欢昶公司的债务中来,并就还款时间向债权人即凯里公司作出明确表示,以该明确表示还款的次日即原告现主张以2021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市场报价年利率的1倍计算利息于法于理有据,予以支持。**对上述款项承担普通担保保证责任。
综上,对凯里公司要求欢昶公司、***支付木材款1,229,4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凯里公司要求***支付47,335.6元利息(三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凯里公司要求**对木材款、利息承担普通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凯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昌都市凯里商贸有限公司木材款1,229,496元及利息,利息以1,229,49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1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二、被告***支付原告昌都市凯里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三个月)47,335.6元;三、被告**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已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对原告昌都市凯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昌都市凯里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欢昶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昌都项目工程1期2-1队内内部管理协议书、31122工程1号营地1期4标段营房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证明目的:1、与案涉木材供应相关的项目系由上海中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合同承包给自然人**的。**又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欢昶公司不是项目的当事方;2、***向三***出具借条是因为其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提供担保系因为项目与其有利害关系;3、欢昶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凯里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分包行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欢昶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欢昶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送货单照片复印件,共13张。证明目的:1、经核对,送货单的内容、数量、金额、单价等内容与三***提供的《三***化单汇总(中国电建帮达)》相应的内容一致,可以相互印证。2、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全部为**,与欢昶公司无关;3、送货单的收货经手人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8月1日最初的5份由**签字,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9月的7份由***、***共同签字,2020年9月15日由***、***共同签字,表明***、***是代**收货,其收货行为与欢昶公司、与案涉买卖合同无关;4、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三***,三***才是***进行木材买卖的相对人,凯里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凯里商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不能真实、完整的体现双方的交易情况,且与本案没有实质的关联,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被上诉人凯里公司、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凯里公司是否系案涉木材采购合同主体,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案涉木材采购合同是否履行;三、欠条的性质是借款还是买卖欠款?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案涉木材采购合同虽然在供货方和单位名称处均载明的系“三***”,但该合同签章处明确列明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委托代表等填写项,说明该合同不是用于法人与自然人签订合同所用;其次,双方合同第七条2、(3)项明确约定“乙方每次结款前必须出示公司之前付款明细并加盖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甲方财务将以此为依据对账,如乙方付款明细有误,按100元/次罚款,甲方有权延期付款;”,说***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系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案涉合同在供方即乙方处加盖有凯里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虽然不是合同专用章,但可以说明三***在供方即乙方处签署自己的名字时已表明系以凯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署,三***系凯里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凯里公司签署合同。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案涉木材采购合同系三***代表凯里公司签署,其后果应由凯里公司承担。故凯里公司是案涉合同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欢昶公司关于此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外人***、***代理欢昶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签字确认欠付1199496元木方材料费,足以说明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对于应付金额部分,本院认为,首先,凯里公司主张木材款为1470000元,但案涉合同指定的《已供对账明细清单》确认人***在《三***货单汇总(中国电建邦达)》上仅确认了木方材料费为1199496元,故本院依法认定木材款为1199496元,对该部分费用,欢昶公司应依约支付,故对一审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凯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产生了超出部分的木材款,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三***货单汇总(中国电建邦达)》中载明的运费30000元,***并未签字确认,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费应由凯里公司承担,***和***均未被授权代表欢昶公司超越合同约定确认运费,故所谓运费30000元不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欢昶公司关于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该欠条明确载明147万元包含***、***在邦达电建二标段所欠材料费,故本欠条系与本案有关的欠条,而非与本案无关的借款,***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并没有得到欢昶公司的授权代为确认债务,故其无权代表欢昶公司确认欠款金额、逾期付款利息及运费等费用以及付款时间,其关于该部分的确认无效,故所谓的资金占用利息也即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最后日期2020年12月30日的次日起算。凯里公司主张从2021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按照年利率3.85%进行计算。至于***承诺2021年7月30日一次性还清,应视为债务加入,其应对欢昶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在欢昶公司应负债务和债务利息之外还需另行支付给凯里公司三个月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此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欢昶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法院(2021)藏030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昌都市凯里商贸有限公司木材款1199496元,并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3.85%为标准,向被上诉人昌都市凯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上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昌都市凯里商贸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昌都市凯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由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830元,由***负担7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21.18元,由上诉人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030元,***负担8145.59元,昌都市凯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145.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志 钰
审 判 员 次***
审 判 员 德西拉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扎西确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