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4民初6239号
原告:安徽云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蜀山国际电子商务产业园办公楼宇(一期)3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44126101(1-1)。
法定代表人:周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飞,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高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三路亿和商务楼B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663932298。
法定代表人:鲍玉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云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端公司)与被告安庆市高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43.87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12月8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5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D-20171103-473),合同总金额5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案涉合同项下全部供货义务,即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24日发货完成,且于2017年11月24日开具发票递交给被告。按照案涉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一次性付清案涉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2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安庆市高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卖方云端公司与买方高阳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云端公司出售给高阳公司交换机;优惠后价格58000元;发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交货;合同签订后,买方于2017年12月8日一次性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款;由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此后,云端公司依约向高阳公司供应了交换机。2020年8月14日,经对账,高阳公司确认尚欠云端公司货款25000元。同日,高阳公司向云端公司出具一份《回款承诺书》,承诺在2020年9月15日之前归还25000元,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此后,高阳公司未按约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销售合同、对账单、回款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高阳公司差欠原告云端公司货款25000元属实,其至今未付,显属违约,现原告云端公司诉请被告高阳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属重复主张,故本院仅支持自2017年12月8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高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云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8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云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本院减半收取计271元,由原告安徽云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安庆市高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明秀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 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