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91民初4969号
原告:安徽云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国际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超,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泰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云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端信息公司)与被告安徽泰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端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科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端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泰科信息公司支付货款及其他应收款398539元及利息239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25日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后计至款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6月起,我公司向泰科信息公司销售各类电脑主机及配件产品,泰科信息公司收货后一直拖欠货款。2017年7月25日,经双方对账,泰科信息公司确认欠款398539元,但至今未付。
被告泰科信息公司辩称,云端信息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有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泰科信息公司曾云端信息公司购买主机、模块、接口板等货物。2017年7月25日,云端信息公司与泰科信息公司就往来账款进行确认,并签署《往来询证函》,泰科信息公司在《往来询证函》中确认尚欠云端信息公司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金额合计为398539元。
本院认为:云端信息公司与泰科信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泰科信息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云端信息公司支付货款3985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泰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云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等398539元及利息(以39853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安徽云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4元,减半收取为3657元,由被告安徽泰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