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鑫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鑫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与扬中市荣发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08民初16589号
原告成都鑫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斯公司)与被告扬中市荣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荣发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川0108民初165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荣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荣发公司对本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1)川01民辖终字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豪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锋、叶晓霞,被告荣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鑫豪斯公司与被告荣发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货款的付款方式系先款后货,被告辩称已按约完成货款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以单方制作的《杨中市荣发电气有限公司对账单》主张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77672元,该主张显然与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不符,且被告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双方约定将交易方式变更为先货后款的证据,也未提交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迟延或拒绝履行义务的有效证据,况且根据合同约定,先款后货,原告既已发货,应视为其已认可收到货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77672元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豪斯公司长期向被告荣发公司供应防火器材、防火门等货物。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15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鑫豪斯公司向荣发公司供货,签订日期发生在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合同中均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进行了约定,15份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值为80187元。合同中均约定一致的内容如下:1、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2、运输费用负担均为供方承担物流运费;3、违约责任为如需方逾期付款,则根据合同总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比例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至全部付清之日止;4、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供需双方同意由苏州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理法院。另外,15份购销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为电气火灾产品收到货款后3个工作日或5个工作日内发货,其中有14份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杨中市新坝镇新坝汽车站旁边杨中市荣发电气有限公司,联系人何大荣,1份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安徽省宿州市宿州万达,联系人李占权。 庭审中,原告鑫豪斯公司称双方在交易中曾有先发货后付款的惯例,原告已按15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荣发公司尚有货款77672元至今未付。被告荣发公司称,被告均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先款后货的付款方式履行的,被告不付款原告是不会发货的,发货的均是付过款的,2019年8月份被告才收到原告公司单方出具的《杨中市荣发电气有限公司对账单》,但被告对该对账单未签字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发货记录表、圆通速递物流单、《说明》、聊天记录截图、邮箱截图、对账单、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成都鑫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3元,减半收取计1016.5元,由原告成都鑫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丹
书记员 冯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