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5505号
原告:***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工业园华盛路58号34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一环线中路***都C栋80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5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防火门监控主机(型号:XFD6010)1台、电动闭门器(型号:XFD6120适用门重
湖南省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书》、设备报价单、送货单、发票签收单、对账单、工商银行转账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关了货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352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352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3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9元,由被告***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皓常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