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鑫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四川百石坤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4120号 原告:***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百石坤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斯公司”)与被告四川百石坤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石坤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鑫豪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石坤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豪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87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9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燃气报警器合作协议》,约定就成都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燃气报警器产品销售项目进行合作,原告负责向被告供货,被告对产品进行销售,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负责货款催收并及时付款给乙方(原告)。货款结算:自发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为甲方货款免息期,超出免息期需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资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供货。截止2020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873元,被告于2020年8月24日在对账单上进行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26000元。 被告百石坤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鑫豪斯公司与被告百石坤达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鑫豪斯公司按约向被告百石坤达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百石坤达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百石坤达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鑫豪斯公司诉请判令被告百石坤达公司支付货款77873元,因原告鑫豪斯公司陈述被告百石坤达公司在起诉后分别支付货款6000元和26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百石坤达公司至今尚欠货款为45873元。对原告鑫豪斯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虽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原告鑫豪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减,调减为从逾期次日(2020年2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百石坤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5873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5873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43元,由原告***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23元,被告四川百石坤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