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鑫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扬中市荣发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7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工业园华盛路58号34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荣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长虹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荣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6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鑫豪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豪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鑫豪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司拖欠鑫豪斯公司货款77672元未付,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双方多年来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豪斯公司多次采购电气火灾探测器等消防产品。其中2016年4月至9月期间,***司对其所采购产品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5份合同货款77672元未付。二、一审驳回鑫豪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1.一审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先款后货,鑫豪斯公司既已发货,应视为其已认可收到货款”错误。首先,合同中虽然约定“先款后货”,但在实际履行中,并未严格执行,实际执行的都是“先货后款”。其次,鑫豪斯公司除提交《扬中市荣发电气有限公司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外,还提交了双方多次往还邮件、聊天交流记录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的是“先货后款”。最后,是否存在拖欠货款与“先款后货”还是“先货后款”并无实质关联。只需查明应付货款总额、已付款事实。2.一审认定**豪斯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错误。本案应由***司承担举证证明支付发生事实的责任。 ***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司对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所有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付款后鑫豪斯公司才发货,故***司已支付该款。2.鑫豪斯公司以单方制作《对账单》主张***司收货后未支付货款77672元,与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不符,***司不认可该《对账单》。一审中鑫豪斯公司也未提交双方约定将交易方式变更为先货后款的证据,也未提交其要求***司支付货款、******或拒绝履行义务的有效证据,且根据所有合同约定,先款后货,鑫豪斯公司既已发货,应视为其已认可收到货款。 鑫豪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司支付货款77672元;2.依法判决***司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之日按照拖欠货款本金的年30%标准计算,截止2020年9月15日暂计金额为77672×30%×0.5=11651元),以上二项请求暂计金额为89323元;3.依法判决***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豪斯公司长期向***司供应防火器材、防火门等货物。鑫豪斯公司提供了其与***司签订的15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鑫豪斯公司向***司供货,签订日期发生在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合同中均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进行了约定,15份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值为80187元。合同中均约定一致的内容如下:1.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2.运输费用负担均为供方承担物流运费;3.违约责任为如需方逾期付款,则根据合同总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比例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至全部**之日止;4.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供需双方同意由苏州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理法院。另外,15份购销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为电气火灾产品收到货款后3个工作日或5个工作日内发货,其中有14份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扬中市新坝镇新坝汽车站旁边扬中市荣发电气有限公司,联系人***,1份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安徽省宿州市宿州万达,联系人***。 一审庭审中,鑫豪斯公司称双方在交易中曾有先发货后付款的惯例,鑫豪斯公司已按15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司发货,***司尚有货款77672元至今未付。***司称,***司均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先款后货的付款方式履行的,***司不付款鑫豪斯公司是不会发货的,发货的均是付过款的,2019年8月份***司才收到鑫豪斯公司单方出具的《扬中市荣发电气有限公司对账单》,但***司对该对账单未签字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鑫豪斯公司与***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货款的付款方式系先款后货,***司辩称已按约完成货款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现鑫豪斯公司以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主张***司收货后未支付货款77672元,该主张显然与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不符,且***司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故鑫豪斯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庭审中,鑫豪斯公司未提交双方约定将交易方式变更为先货后款的证据,也未提交其要求***司支付货款、******或拒绝履行义务的有效证据,况且根据合同约定,先款后货,鑫豪斯公司既已发货,应视为其已认可收到货款。故现鑫豪斯公司要求***司再次支付77672元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鑫豪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3元,减半收取计1016.5元,**豪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鑫豪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扬中市荣发电气有限公司-2016年未付款明细表、鑫豪斯公司工作人员与***司负责人的QQ聊天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录屏视频(光盘)拟证明:1.从聊天记录、发货证明能够看出《对账单》记载的内容都是真实的;诸多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鑫豪斯公司已经履行完毕15份买卖合同的供货义务,但***司未支付相应的货款,未付款金额为77672元。2.***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先款后货”,而是先要求鑫豪斯公司发货,再付款货款;3.2016年的货款未结清。第二组:扬中市荣发电气有限公司-2016年已付款明细表;扬中市荣发电气有限公司-2016年已收款统计表;已付款货物的合同、发货证明以及相应付款回单。拟证明:1.从合同签订时间、发货时间和付款时间对比分析,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先款后货”,但在实际履行中,并未严格执行,实际执行的都是“先货后款”。2.***司一直以来都是采取的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从来没有向鑫豪斯公司支付过现金或者是承兑汇票,一审庭审中鑫豪斯公司负责人***陈述其是通过承兑的方式支付的上述货款,但其没有提供任何向鑫豪斯公司支付承兑汇票的相应证明材料,可见,能够证明***司欠付鑫豪斯公司的上述货款。 本院经核实,鑫豪斯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原件。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鑫豪斯公司要求***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成立。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先款后货,本案中,鑫豪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将该付款方式变更为先货后款,也未提交其要求***司支付货款、******或拒绝履行义务的有效证据。《对账单》系鑫豪斯公司单方制作,***司不认可。二审中,鑫豪斯公司也未能提交双方交易方式变更为先货后款,***司尚欠货款77672元的证据,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鑫豪斯公司要求***司支付77672元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豪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