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尚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03民初2810号 原告:***,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凌云县。 被告:***,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乐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区田州镇隆平大道合源美地B小区1-A3号**国际大厦1幢2**2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MA5L3QP28K(1-1)。 法定代表人:郑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百色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区田州镇金狮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021007990529P。 法定代表人:黄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百色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余款634,547.98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住建局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公司、**住建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各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以欠付工程款634,547.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2年5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区两高沿线屋面钢结构树脂瓦风貌改造的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将**区两高沿线屋面钢结构树脂瓦风貌改造兴城村(113)户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于2021年8月1日签订《屋面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屋面钢结构树脂瓦、大山封边包工包料,屋面单价每153元/㎡,大山封边每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购买材料到现场施工,完工后于2021年11月6日原告与**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屋面钢结构树脂瓦的施工面积为13167.59㎡,单价153元,金额为2,014,641.27元,大山封边2953.28㎡,单价80元,金额为236,262.40元,代购保险8,305元,拆除彩钢瓦6,029.58元,合计数额为2,265,238.25元,2022年1月25日,***作为甲方在结算单上签字,最终结算量以双方实际测量为准。因临近春节农民工闹薪,***支付了1,600,000元预付款支付农民工工资,于2022年5月19日测量瓦面总面积为12967㎡,其他不变,屋面钢结构树脂瓦的施工面积为12967㎡,单价153元,金额为1,983,951元,合计数额为2,234,547.98元,减去***预付的1,600,000元,还有634,547.98元(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说明称起诉状中写628,213.40为笔误)未付。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合同第4.2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付完工的数量80%,所剩余款年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但被告没有按时付款,造成原告目前还欠付部分材料和部分农民工工资未能支付,**应承担付清工程款的义务,***作为分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案涉工程确实是我从**住建局处领取的工程,该工程没有实际测量和结算,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支付80%的款项,应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且**住建局尚欠我工程款,本案的工程款应由业主**住建局承担。 被告**公司答辩称,**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为涉案工程是**公司中标之前的纠纷,与**公司无关,况且案涉工程尚未纳入**公司的中标范围,**公司与本案无实质利害关系,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只是业主**住建局将工程款通过**公司的账户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应招标而未招标,并先行施工,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单位、转包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是无效的,利益应在他们之间处理,与**公司无关。**公司中标的工程都是在已施工或完工的情况下中标的,中标后并不实际施工,也无权获得工程款,工程款在账户流转,也只是根据业主的要求代为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建局答辩称,原告请求住建局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尚未发包,目前只是在与**公司磋商招投标事宜,原告的起诉与**住建局无关。 被告**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屋面钢结构施工合同;2.工程结算单,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作为甲方签名;3.广西百色市**区田州镇兴城村(那直屯、***)收方表;4.手机银行明细查询。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住建局出具的三份证明;2.**出具的解除协议书。被告**公司和**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并非最终的结算单,只是当时农民工闹薪临时做的;原告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三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21年,***通过**住建局领取得**区“两高两线一点”沿线镇容村貌示范带项目(***治塘村东芎屯、田州镇兴城村那直屯、五村镇******、田州镇东旺村祥旺屯、田州镇兴城村***、那坡镇那音村那排屯、那坡镇那音村六累屯、头塘镇新山村下练屯D区、***新立村亭闹屯,共9个村屯634栋民房)的民房改造工程,之后将田州镇兴城村那直屯、田州镇兴城村***的施工转包给**,**(甲方)于2021年8月与原告***(乙方)签订《屋面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将其从***处转包出来的田州镇兴城村那直屯、田州镇兴城村***的施工工程再转包给***,承包方式为屋面钢结构树脂瓦,包括大山封边所有工作,甲方与转包的形式转包给乙方由乙方进行施工。工程总量:测量方式,按实际施工完成,瓦面以瓦面平方数结算。工程单价:屋面钢结构树脂**封边包工包料,单价153元/㎡计算,大山封边每80元/㎡计算(瓦2.5厚,管1.2厚)。本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本单价不含税金,不含外架配合费,施工和图纸不相符合的,变更后经测量后按实际施工瓦面积结算。付款方式:前期由乙方自行垫资工人工资,生活费用,房租费用,做完所有工程量后一个月,付完工的数量80%,所剩余款待所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年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甲方不按规定的时间验收和支付进度款,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负责(以总金额日利率千分之3利息费用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接到验收通知,1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甲方不得延误。2022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那直屯钢结构树脂瓦农民工工资1,000,00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住建局通过被告**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600,000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6日,工程完工后,**与原告***初步结算工程总价为2265238.25元,2022年1月25日甲方***、乙方***(代)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本计算单为暂时结算量,最终结算以双方实际测量为准,甲方按原合同履行,乙方也必须按照原合同履行”。2022年5月19日,经过测量后确认瓦面总面积为12967㎡,并备注“此方量为最终结算方量”。2022年1月25日,被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协议书》,内容为“本人**,自愿将原有参与**县田州镇兴城村那直屯、东尾上屯风貌改造项目,现**将自愿退出不参与此事”。2022年1月25日,被告**住建局向被告***出具两份《证明》内容分别为“***,身份证号码:45262919********,是负责**区“两高两线一点”沿线镇容村貌示范带项目(田州镇兴城村***、合计69栋),投资总造价概算4176240元(工程量以验收审计造价为准)”、“***,身份证号码:45262919********,是负责**区“两高两线一点”沿线镇容村貌示范带项目(田州镇兴城村那直屯、合计73栋),投资总造价概算8253685.01元(工程量以验收审计造价为准)”。2022年1月26日,被告**住建局向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身份证号码:45262919********,是负责**区“两高两线一点”沿线镇容村貌示范带项目(***治塘村东芎屯、田州镇兴城村那直屯、五村镇******、田州镇东旺村祥旺屯、田州镇兴城村***、那坡镇那音村那排屯、那坡镇那音村六累屯、头塘镇新山村下练屯D区、***新立村亭闹屯,共9个村屯634栋民房改造)。现已完成工程总产值48000000元(肆仟捌佰万元)(工程量以验收审计造价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如何定性?2.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是否有效?3.本案实际尚欠的工程款是多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案中,被告***从**住建局处领取**区“两高两线一点”沿线镇容村貌示范带项目,又将项目中的那直屯和***分包出来由原告进行施工,施工的内容为屋面钢结构树脂瓦、大山封边、拆除彩钢瓦。故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但**在施工结束后2022年1月25日出具《解除协议书》,声明不再参与涉案工程,被告***对**的退出予以认可,并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故由于**的退出,***与原告的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由于***和原告均为自然人,双方均没有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至于被告**公司,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司和**住建局均陈述,双方仅在磋商由**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并未签订承包合同,故**公司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尚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住建局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 三、关于本案实际尚欠的工程款是多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完工后,***方和原告方对工程进行了测量并确认,屋面钢结构树脂瓦完工面积为12967㎡,单价153元/㎡,金额为1,983,951元;大山封边2953.28㎡,单价为80元/㎡,金额为236,262.4元;拆除彩钢瓦1004.93㎡,单价为6元/㎡,金额为6,029.58元,代购保险为8,305元,四项合计2,234,547.98元。各方当事人对以上数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和**住建局已经支付的1,600,000元,尚欠的工程款634,547.98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634,547.98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工程交付的时间,原告根据双方最后结算的时间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4倍利率没有依据,本院支持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634,547.98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各被告对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被告**明确退出涉案的工程,放弃相关的权利义务,因**只是该工程的违法转包人,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其自动放弃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由被告***继续履行,故不宜由**支付本案尚欠的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本案的涉案工程与被告**公司存在关联性,故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住建局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由被告**住建局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34,54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34,547.98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5元,减半收取5,0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