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003民初2486号
原告:百色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阳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百色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百色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色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49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5499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从2023年9月12日起至被告偿清欠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律师费25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预拌混凝土加工销售,被告在百色市田阳区**小区工程。202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百色市田阳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作为上述项目工程施工用混凝土;货款结算方式为:被告应于结算日后三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应按未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双方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作为诉讼管辖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在2023年5月至2023年9月间向被告提供了价值共计893595元人民币的混凝土,被告只支付了货款338605元,尚欠554990元未付。为此,2023年9月8日经双方核对所欠货款后签署了《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累计结算明细》,确认被告尚欠货款554990元未付。此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是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尚欠货款金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中只有被告公章,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存疑。郑某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项目负责人,不知道尚欠货款金额是多少。当时公司委托***、***、***负责项目,结算单上没有上述三人的签字。销售合同第六条有约定供货和付款的方式,原告在被告尚未付款的情况下继续供货给被告,造成被告的资金紧张。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是否有猫腻行为,还需核实,被告对2023年7月14日之后发生的货款不予认可。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律师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累计结算明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结算明细》有异议,认为对《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累计结算明细》中的数额不予认可;认为《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律师费不应由被告负担;认为《结算明细》结算明细有异议,需要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供应总量约5000立方米,供应期限自2023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需方(被告方)指定负责人为被告公司员工***、***、***;双方按供货每满一个月结算一次,在结算日的后3天内必须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如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23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供货价款为89359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3860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499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被告的材料保单员***亦在结算材料上签字。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货款为89359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38605元,尚欠554990元尚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5499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对2023年7月14日后的货款不予认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合同中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3年9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对一方违约应当负担律师费等费用作出约定,本案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5000元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百色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5499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货款5549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LPR1.5倍计算自2023年9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百色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