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1民初4619号
原告:聊城奥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大布乡熬盐厂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女,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女,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女,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聊城奥德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奥德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奥德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天然气管道修复费用48004.12元及利息191.62元(自费用支出日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14191.62元,即48004.12*0.047*31/365,2020年11月10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48195.7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4日,被告***驾驶农用挖掘机在位于阳谷县天然气主线处进行施工且施工现场周围存在明显警示标牌的情况下,破坏了天然气主管道。天然气管道在2013年1月16日由山东风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在2015年山东风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作价出售的方式将天然气管道的所有权转移至聊城奥德能源有限公司,此时原告己取得案涉管道所有权。在该管道被破坏后,原、被告双方报警进行处理,被告***也在出警记录上签字。原告在天然气管道被破坏后当即要求被告抢修,但遭到被告明示拒绝,无奈原告只得自行抢修,共计花费48004.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权益,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事件所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天然气管道所有人,无权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二,原告诉称被告施工现场周围存有明显警示标桩其诉称与事实不符,在施工现场原告并未设有明显警示具有反光功能的标桩,在施工现场的40米外留有损坏的标桩,作为管道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设有的标桩进行监管义务,导致本次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事件发生后被告***立即拨打了在40米以外损坏标桩的预留维修电话,电话显示是空号打不通,随即***又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经派出所多方联系才联系上了维修单位,维修单位在事发后一个半小时才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没有找到关闭的阀门,未能及时进行维修,导致损失的扩大,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减轻赔偿人的责任。第四,被告***所雇佣的司机***到达现场后是按照被告***用铁锹预先所划的四界内进行的施工,导致本次事件的发生,***及其他被告都存在指示地点的错误,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就本案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用48004.12元及利息,其诉求诉额严重与事实不符,对其请求数额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定实际的损失数额,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我当时没有在现场,修复好之后我才去现场,打井之前经拉线闪开警戒桩3米多,事后测量两个标桩之间距离101米,在事发地的东侧和西侧的两个警戒桩都歪到了,也没有设置禁止取土标志,标桩和管道不在一个直线上,奥德公司每年给我们钱不假,但是没有告知我们有多宽,也没有告知我们埋的天然气管道,一米赔了我们两块多钱,标志跟管道错开了,标志不清,标桩上的电话也打不通,我们当时在现场的人员都配合抢修,没办法打了110报警。
被告***辩称,我们打井之前两边有警戒桩,我们当时距离警戒桩南边三米多打井,挖坑任务我们是承包给***,我们划的印是不假,但是我们告诉他北边有管道让他注意一点,我们要求***白天去挖坑,但是***加班晚上9点才去,当时挖坑的司机没有吃饭着急挖,晚上视野不清楚司机可能挖过了划的印,责任都有责任。
被告***辩称,埋管道我们不知道,原告通知了大队,大队没通知我们,管子多宽我们也不知道。
被告***辩称,我当时没在现场,后来事情发生后又去的。
被告***辩称:我六七年没有种地了,我是10队他们是11队,他们11队离我的地比较近,所以我凑钱跟他们一起打井,我只是凑钱,具体事情我没有参与。
被告***辩称,我感觉我的地承包出去了,打井也承包出去了,挖坑也承包出去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埋管子的时候我们不知道。
被告***辩称,我当时没有在场,原告方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没有说土不能动,我们当时不知道那里有管道。
被告***辩称,原告方没有留标志,我们闪开3米挖的井,没有明显标志,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方没有留标志,我们闪开3米挖的井,没有明显标志,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被告***、***、***、***、***、***、***、***、***、***十户村民联合打机井,打机井前需要挖一水坑,***、***作为代表联系有挖掘机设备的被告***,双方约定挖水坑劳务费200元。在被告***、***的多次催促下,2020年10月4日晚10时许,被告***的挖掘机司机***到施工现场,按照***指定的区域进行施工。因挖坑位置距离原告天然气管道太近,造成天然气管道损坏及天然气泄漏。在天然气管道遭到破坏后,被告***等人拨打警戒桩上标注的电话但未能接通,后拨打110报警,在石佛派出所民警帮助下,与附近的养鸡场取得联系。原告接到养鸡场电话后组织人员连夜进行抢修,至次日凌晨将管道修复。在回填土坑过程中,被告***用挖掘机帮助填土,双方同意按200元计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2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为被告,被告***、***又申请追加***、***、***、***、***、***、***、***为被告。
各被告均不认可原告自己计算的经济损失48004.12元,在此情况下,原告申请司法技术鉴定。经山东万通资产价格公司鉴定评估,原告的燃气损失与修复费用合计45257元。原告垫付鉴定费用9400元。
另查明,该天然气管道在2013年1月16日由山东风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山东风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作价出售的方式将天然气管道的所有权转移至聊城奥德能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出租合同、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资产转让协议、接处警登记表、事发当天现场照片、鉴定评估报告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第三十条规定:“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二)取土、**、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资、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三)挖塘、**、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的,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在开工前七日通知管道企业,管道企业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被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双方均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作为本村村民,在施工前明知所开挖位置附近地下埋有燃气管道,但既未向有关部门提出挖掘作业的申请,也未采取确保安全的施工方案,且对于开挖位置存在指示错误,致使本事故发生。被告***承揽挖坑业务后,自己不到现场查看,仅指派经验不足的雇员***个人夜晚前去施工,在不了解地理环境的情况下冒险作业,致使事故发生。定作人、承揽人都存在较大过错,应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聊城奥德能源有限公司作为管道所有企业,对其管道日常巡护不到位,警戒桩位置不精确,警示内容不明,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聊城奥德能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
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4657元(含鉴定费94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赔偿40%即21862.80元(被告***参与了抢修时的土坑回填,双方认可劳务费200元,可予以冲减),被告***、***、***、***、***、***、***、***、***、***应共同赔偿40%即21862.8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聊城奥德能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662.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聊城奥德能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862.8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聊城奥德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元,原告负担313元,被告***负担346元,被告***、***、***、***、***、***、***、***、***、***共同负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