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聊城市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6民初2959号

原告:***,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鹏(系原告之子),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又领,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成年,男,199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

被告:聊城市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振兴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赵培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洪磊,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超,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成年、聊城市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地环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鹏、郭又领,被告刘成年,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041.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4月15日11时00分许,刘成年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700M(刘郭村北丁字路口)处,因未减速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乘坐人:杨雅茹)相撞,造成***、杨雅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成年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雅茹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原告与杨雅茹系爷孙关系,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不需要按比例赔偿。

刘成年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是天地环保公司的职工,驾驶的车辆也是天地环保公司的,事发时接受天地环保公司的指派从事职务行为,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人保财险聊城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保险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且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3.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本次事故存在两人受伤,请为另一伤者预留限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同***在诉称中陈述。

二、车辆保险情况:同人保财险聊城公司答辩陈述。

三、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60%比例进行赔偿。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未提交免赔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及尽到提示或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两项费用由其承担。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五、被侵权人情况:***,基本情况同前述。

六、鉴定意见:***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

七、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36452.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

3、营养费:2700元。

4、后续治疗费:14000元。

5、误工费:13352.04元(180天×82.42元∕天×90%)。

6、护理费:14700.70元[20天×(213.17元∕天+115.97元∕天)+(70天×115.97元∕天)]。

7、交通费:20元。

8、鉴定费用:3364.80元(鉴定费3000元+鉴定交通费364.80元)。

以上共计85189.8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072.7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共计28270.2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负担2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桂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