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禄孝建筑工程队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禄孝建筑工程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终8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志富,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禄孝建筑工程队,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白云路社区天禄巷**。
经营者:***,男,住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禄孝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禄孝工程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公民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仅凭江宁区国土资源局下属的江宁区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地籍科临时勘测的定界图即认定该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所处地块是否缴纳土地出让金而产生的土地行政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禄孝工程队辩称,既然双方签订了合同,就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且合同是有效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禄孝工程队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4日,***(甲方)与***、禄孝工程队(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价款430000元,房屋面积140平方米。涉案房屋无相关权属证明,所在土地性质为成功社区集体(建设用地)。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该类房屋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范畴,因该类房屋买卖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施**要求***、禄孝工程队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2350元,退还给***。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该类房屋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范畴,因该类房屋买卖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根据南京市江宁区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出具的《南京市江宁区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认定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具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海南
审判员***
审判员龚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