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11民初255号
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3栋4层01室、1层01室。
法定代表人:汪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山路245号4号楼6层608单元。
法定代表人:汤成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耀,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世轩,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防汛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东,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辉,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肖家耀,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世轩、马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71,953.83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71,953.83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日,为便于诉讼暂计至2020年10月16日为91,574.4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已中标的“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承建,合同总价为2,210,000元,后在实施中增补了1,000元。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中标价格的5%收取项目管理费用,由其在项目款中直接扣除。双方约定由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就该项目设立专用账户,双方共同管理该账户中的项目款,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除负担所收取5%管理费所产生的税费外,项目其它税费均由原告承担。2013年5月,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建设内容,并经验收通过。截止2013年5月9日,二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846.83元,但仅支付了1,742,893元,尚欠工程款271,953.83元未支付。同时,案涉项目已过质保期,但工程质保金221,000元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一直逾期未支付。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概况一份,《合同》一份、《红古区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监测预警系统建设项目补充合同协议书》一份,函件三份,工程竣工报验单一份、验收申请报告及签收证明一份,《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会议纪要》一份、《红古区2012年度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大事记》一份,《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监测预警系统建设项目试运行报告》一份,《兰州市红古区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监测预警系统项目支付款结算单》一份,付款回单四份,《催款函》及签收证明一份。
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我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合同第一条约定:“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的所有建设内容和服务内容交由乙方承建,该合同为总包价,基于该项目产生的未约定其他费用(如商务费、验收费、差旅费、维护费等费用但不仅限于此)由乙方承担”。该约定可以证明原告明知《红古区山洪灾害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协议书》的各项内容,且应当遵守主合同的各项约定。若红古区水务局未及时支付《主合同》项下工程款,则原告亦无法获得相应款项,我公司不承担在未获得红古区水务局支付款项的情况下而提前向原告垫付的法律义务。从合同履行现状来看,红古区水务局并未将该项目的工程款余额人民币22.1万元支付给我公司,项目款账户内的余额已不足以支付相应款项,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发票,故原告要求使用项目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诉求付款并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我方使用该项目款的方式为:除甲方自主软件费10万元、5%的项目管理费及基于该项目产生的税费外,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使用该项目款项。根据上述约定,我公司在三项约定费用的范围内可以自由调配使用所收取的项目款,即软件费100,000元、项目管理费110,500元、税费(应据实结算)。截至开庭之日,在未结算税费的情况下,前两项费用合计为210,500元,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完全有权先行提用该部分款项。现红古区水务局付款总额为1,990,000元,在我公司提用上述款项后余额为1,779,50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742,893元,实际已收项目款余额仅为36,607元,由于该笔款项还要用于结算我公司应承担的税费,故我公司并未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应承担向红古区水务局催讨未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诉争《主合同》虽然由我公司和第二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签署,但实际操作过程中是由原告公司委派工作人员王凡熙、孙永前现场组建的“兰州市红古区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部”具体实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进货、施工、结算、验收等各环节均由项目部直接与红古区水务局项目建设办公室、监理单位等进行具体对接,我公司主要承担工程监督、把控质量的责任,因此原告实际应承担催收工程款余额的责任,并承担无法收回工程款的风险。现原告自身未履行该义务,却将风险转嫁给我公司承受,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亦不存在支付相关利息问题。综上所述,原告本次诉讼中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合同》一份、说明一份,《红古区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监测预警系统建设项目合同文件》一份,《兰州市红古区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监测预警系统项目工程结算表》一组、《初步验收报告》一份、支付凭证一组。
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辩称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局与原告并未签署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款我局已经支付给第一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再者第一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我局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了《红古区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监测预警系统建设项目》合同文件一份、记账凭证一组、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关于申请延迟验收2012年山洪灾害防治项目的报告一份。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如下:2012年7月1日,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签订《红古区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监测预警系统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款2,210,000元,工期61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8月30日。缺陷责任期36个月。2012年8月22日,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招标编号:GZ120463-LZSHYJ/02)的所有建设内容和服务内容交由乙方承建,该合同为总包价,基于该项目产生的未约定其他费用(如商务费、验收费、差旅费、维护费等费用但不仅限于此)由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以2012年7月1日与业主方签订的主合同,投标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在项目中,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所采用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自主研发的软件产品(即四创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系统),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按每套100,000元的供货价提供给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从该项目款中直接扣除。中标价为2,210,000元,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中标价5%收取项目管理费用,管理费用由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款中直接扣除。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需向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与项目款同等金额的含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5月,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建设内容,并经初步验收通过。截止2013年5月9日,二被告仅支付1,742,893元工程款,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271,953.83元,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案涉工程兰州市红古区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作为发包方理应如期支付工程款。一般情况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为竣工日期,特别情况下,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即为竣工日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由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支付工程款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已经向第一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1,953.83元;
二、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3元,保全费1,880元,由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瑛
人民陪审员 杨京双
人民陪审员 陶秀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