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1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3栋4层01室、1层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山路245号4号楼6层6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以下简称红古水务局)因与被上诉人***方科技有限公司科(以下简称***方公司)、四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1)甘011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方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的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并未查明一审被告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一审被告未经上诉人同意私下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工程建设的分包合同,并且将涉案工程的主体、关键性工作全部分包给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原件,仅提供真伪不明且比较模糊的复印件证明其主张,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既不庭后核实,也不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仍然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作出裁判,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作出的判决严重不公。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71953.83元明显错误。合同价款约定2210000元,上诉人已向一审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990000元,只有221000元达不到合同“第17条第(3)款“系统质量保证期结束经甲方或监理方签发保修责任期终止证书支付10%的合同价款”的条件未支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因此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仅仅存在是否按照上述约定向一审被告支付质保金的问题。而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在既无证据支持下判决上诉人承担271953.83元工程款。且混淆质保金与工程款概念,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款。
***方公司辩称:1.其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全部施工量并验收合格,理应取得全部工程款。2.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做为发包方,理应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3.案涉工程虽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上诉人已擅自使用,且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
四创科技有限公司陈述,1.其与***方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属于违法分包。***方公司承建的部分属于非主体、非关健性的工作。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方公司负责执行建设施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应尽快结清诉争项目剩余款项。但在合同约定的项目款使用条件未成就前,四创公司没有义务支付任何合同款项。
***方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71,953.83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71,953.83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日,为便于诉讼暂计至2020年10月16日为91,574.4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日,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签订《红古区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监测预警系统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款2,210,000元,工期61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8月30日。缺陷责任期36个月。2012年8月22日,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招标编号:GZ120463-LZSHYJ/02)的所有建设内容和服务内容交由乙方承建,该合同为总包价,基于该项目产生的未约定其他费用(如商务费、验收费、差旅费、维护费等费用但不仅限于此)由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以2012年7月1日与业主方签订的主合同,投标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在项目中,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所采用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自主研发的软件产品(即四创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系统),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按每套100,000元的供货价提供给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从该项目款中直接扣除。中标价为2,210,000元,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中标价5%收取项目管理费用,管理费用由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款中直接扣除。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需向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与项目款同等金额的含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5月,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建设内容,并经初步验收通过。截止2013年5月9日,二被告仅支付1,742,893元工程款,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271,953.83元,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案涉工程兰州市红古区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作为发包方理应如期支付工程款。一般情况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为竣工日期,特别情况下,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即为竣工日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由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支付工程款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已经向第一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1,953.83元;二、被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3元,保全费1,880元,由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水务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四创公司与红古区水务局签订《红古区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监测预警系统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项目于2013年5月即已初步验收通过。而红古水务局在案涉项目已施工完成长达九年之后,仍以案涉项目未经竣工验收,项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系统质量保证期结束经甲方或监理方签发保修责任期终止证书支付10%的合同价款”为由,以案涉剩余款项系质保金而拒绝支付的上诉理由,于理不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案涉项目系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属于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一审法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不妥。本案亦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根据查明的事实,红古水务局应予支付的剩余款项为22.1万元,四创公司亦予以认可。因四创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又与***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案涉项目实际由***方公司完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讼累,可由红古水务局将剩余款项直接支付给***方公司。对于***方公司主张的其余款项,***方公司与四创公司同意由四创公司向***方公司支付款项36607元,同时由***方公司出具该款项增值税发票;四创公司向***方公司出具软件费及管理费发票。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对双方的协商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兰州市红古水务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1)甘011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部分;
二、撤销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1)甘011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四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6607元,同时由***方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该款项增值税发票,四创科技有限公司向***方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软件费及管理费发票;
四、兰州市红古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2.1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3元,由上诉人兰州市红古水务局负担5502元,四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