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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9民终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沈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标牌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30XXXX。
法定代表人:王丽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建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世恩,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21XXXX。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龙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牌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玉门油田分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利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吴俊,被上诉人温州市**标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世恩、原审被告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龙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南京龙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南京龙源公司是涉案《采购合同》一方当事人,判决南京龙源公司向**标牌公司履行《采购合同》义务,与南京利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温州**标牌支付货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1、涉案《采购合同》的双方主体是**标牌公司与南京利朗公司,南京龙源公司根本不是《采购合同》的合同主体。2、南京利朗公司就涉案工程到底与第三方签订了多少份合同,合同金额是多少,南京利朗公司从未告知过南京龙源公司,南京龙源公司也均不知情。3、原审判决仅仅依据玉门油田分公司、南京利朗公司与南京龙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就认定南京龙源公司为本案《采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判令南京龙源公司与南京利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没有任何法律逻辑,严重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侵犯了南京龙源环保公司的合法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南京龙源公司与南京利朗公司是投标联合体,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即使是联合投标体,也是共同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共同向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南京龙源公司与南京利朗公司之间的内部分工真正不能对抗的不是**标牌公司,而是招标人。三、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适用的法律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所依据的《合同法》第109条、第251条,并不能约束南京龙源公司。南京龙源公司与**标牌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并不是本案中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本案并非承揽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而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即使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南京龙源公司既不是涉案合同中的定作人,也并非承揽人。同时,本案中,**标牌公司起诉依据的《采购合同》的双方为**标牌公司与南京利朗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错误判决,将给上诉人造成巨额损失,给国有资产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被上诉人**标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涉案《采购合同》虽系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南京利朗公司签订,但其合同标的系用于被答辩人与南京利朗公司共同中标工程,故被答辩人系涉案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南京利朗公司以联合体形式与原审被告玉门油田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在一审中答辩人明确表示要依据上述合同向玉门油田分公司主张其应有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南京利朗公司系投标联合体证据充分。3、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09、第251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南京利朗公司共同承建涉案工程,共同分配利润,其二者如何划分职责、如何承担权利义务系其内部分工,对外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所涉标的物系不锈钢铭牌,其大小、样式、字体、内容均按对方要求制作,且制作后仅能用于本案涉案工程,并需按照要求进行安装,明显区别于买卖合同关系。
原审被告玉门油田分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仅在工程款结算后剩余工程款范围内,协助法院执行生效判决。
原审被告南京利朗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公司同意支付所欠工程款。
**标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36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6日,被告玉门油田分公司与被告南京利朗公司、南京龙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酒东产能建设地面工程"部分项目由二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因施工需要被告南京利朗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标牌,合同价款人民币36000元,以及质量保证、包装要求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南京利朗公司提供了价值36000元的不锈钢标牌,并送至被告玉门油田分公司施工现场安装,现原告产品均已在被告玉门油田分公司现场使用。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南京利朗公司出具了36000元的增值发票,现因款项支付引发诉讼。庭审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南京龙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追加南京龙源公司为本案被告到庭应诉。被告南京龙源公司到庭后书面申请管辖异议,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南京龙源公司管辖异议的申请,被告南京龙源公司未提起上诉。同时查明,被告南京利朗公司因资质达不到招标要求,与被告南京龙源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招标被告玉门油田分公司"酒东产能建设地面工程"项目,中标后,双方与玉门油田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具体由被告南京利朗公司负责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南京利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南京利朗公司提供了价值36000元的标牌并进行了安装,工程完工后原告给被告南京利朗公司出具了发票,被告南京利朗公司对此无异议。货款久拖不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南京利朗公司、龙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支付拖欠货款3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玉门油田分公司辩称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可在法院确定原告债权的基础上,在工程款结算后剩余工程款范围内,协助法院执行生效判决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被告南京龙源公司称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经查,被告南京利朗公司与被告南京龙源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被告玉门油田分公司"酒东产能建设地面工程"并中标,随后二被告与被告玉门油田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工程虽有被告南京利朗公司具体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但南京龙源公司依然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二被告之间内部的分工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南京龙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南京利朗公司、南京龙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州市**标牌有限公司货款36000元;二、被告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标牌公司和原审被告南京利朗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南京龙源公司、原审被告玉门油田分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南京龙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关于玉门油田分公司酒东油田联合站采出水处理工程合作分工协议》,试证实上诉人仅负责工程项目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支持,除此以外本工程项目的其他内容均由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对南京利朗公司与**标牌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不承担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标牌公司提出该分工协议系上诉人与南京利朗公司的内部分工,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他们之间是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审被告玉门油田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均没有提供,这是为了诉讼目的事后制作的,且该协议没有落款时间。原审被告南京利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并提出该分工协议是联合体中标之后与上诉人签订的,当时制作时确实没有签订时间,具体时间忘记了。对该份证据,经审查,没有落款时间,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玉门油田分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1、《联合体协议书》;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南京龙源公司、被上诉人江苏源汇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利朗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查明,2013年3月20日,上诉人南京龙源公司与原审被告南京利朗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组成"利朗龙源"(联合体名称)联合体,共同参加玉门油田分公司酒东油田地面建设EPC项目部区酒东油田联合站采出水处理工程标段的施工投标并争取赢得本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为"利朗龙源"牵头人。联合体中标后,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合同订立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投标义务和中标后的合同,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照内部职责的部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书同时约定:本协议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联合体未中标或者中标时合同履行完毕后自动失效。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由《采购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现场照片16张、南京利朗公司要求原告出具发票的传真资料一份、询问笔录,《联合体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关于本案的定性,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是上诉人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温州市**标牌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定性。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温州市**标牌有限公司)按甲方(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及业主的实际要求制作标牌,乙方负责所有标牌的安装并保证安装质量,安装所需要的人工、工具、材料、设备均由乙方提供。乙方将标牌送至甲方现场,货到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款。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来看,本案所涉标的物即不锈钢铭牌,其大小、样式、字体等均按对方要求制作,且制作后依靠被上诉人自己的人工、工具、材料、设备等现场安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款。综上,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温州市**标牌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1款、3款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南京龙源公司与原审被告南京利朗公司2013年3月20日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组成"利朗龙源"联合体,南京利朗公司为"利朗龙源"联合体牵头人,共同参加玉门油田分公司酒东油田地面建设EPC项目部区酒东油田联合站采出水处理工程标段的施工投标并争取赢得本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照内部职责的部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5月16日,原审被告玉门油田分公司与上诉人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酒东产能建设地面工程(联合站采出水处理工程)由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南京龙源公司与南京利朗公司共同投标、共同签订联合承包合同、就招标项目共同向招标人承担带责任,双方之间组成联合体投标的事实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双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联合体中标后,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合同订立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双方组成的"利朗龙源"联合体,是一个临时性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双方共同投标玉门油田分公司酒东产能建设地面工程并中标,均应享有并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审被告南京利朗公司与被上诉人**标牌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是为了完成联合体的中标项目,履行南京龙源公司和南京利朗公司与玉门油田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同时,经一、二审庭审询问,上诉人南京龙源公司不放弃向原审被告玉门油田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南京龙源公司应与原审被告南京利朗公司共同支付被上诉人温州市**标牌有限公司货款。原审判处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温州市**标牌有限公司货款36000元,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上诉人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温州市**标牌有限公司货款36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合计1400元,由上诉人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丽
审 判 员 崔莉娟
代理审判员 胡国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怡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