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081民初1445号
原告:扬中市交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民主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81051753X。
法定代表人:常青,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8482833196。
诉讼代表人:金敬撑,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京,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系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虹,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系支行员工。
原告扬中市交点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7日通过移动微法院多方视频通道进行线上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原告扬中市交点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京、林虹参加了本次线上庭审。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扬中市交点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票据利益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背书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102××××9838.该票据记载出票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付款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9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等内容。该汇票经过连续背书转让,原告成为最后持票人。因原告未在到期日起2年内向被告行使票据权利,被告一直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辩称,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于2017年11月19日到期,原告未在票据法规定的时效内向被告申请解付,因此导致票据权利在2年后失效。现经被告核验汇票,同意按票面金额给付,但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扬中市交点广告有限公司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扬中市交点广告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票据无法承兑,但原告作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在票据失效后仍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中市交点广告有限公司票据利益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扬中市交点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 巧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林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