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旗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8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龙海路569-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228734000K。 法定代表人:赵全璧,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晓望路19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8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旗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河间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4685095X5。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中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旗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线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4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中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华旗线缆有限公司货款5861533.21元”改判为“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华旗线缆有限公司货款58500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合同尚未供货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但至2022年6月15日双方完成第三次月度结算后,被告既未再要求原告供货,也未与原告办理物资总结算,故被告单纯以未进行总结算为由主张只能按货款7692302.28元的80%支付,有违诚信原则,应当认定案涉合同已经具备总结算条件,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实际情况是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的供货金额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供货总金额,案涉项目亦未完工,案涉合同供货期限为项目完工,仍然需要供应案涉合同货物。虽然自2022年6月15日至一审庭审期间并未供货,亦不足以直接认定达到约定的“供货完毕后办理物资总结算”的条件。而自2022年6月15日至一审庭审期间并未供货的原因实际有两点,一是案涉货物分期买卖具有特殊性,根据项目施工进度情况适时采购;二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存在未付货款为由明确表示拒绝供货。二、一审法院程序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因此,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仍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即80%的付款比例进行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按照97%节点支付,无法律依据,不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适用条件。三、一审认定97%比例的实际付款金额有误。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不存在友好合作可能,上诉人不再要求被上诉人继续供货,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后支付97%的比例进行支付,但由于一审庭审中并未就结算金额进行细致审查举证质证,上诉人一审中主要答辩的理由也仅为付款比例问题,未就总结算金额进行具体审核,一审判决后经上诉人结算核对,一审认定的总供货金额有误,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97%节点的欠付金额较实际金额超出11533.21元,对超出货款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旗线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华旗线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中新公司支付华旗线缆公司货款6092302.28元;2.判令中建中新公司支付华旗线缆公司以6092302.2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中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华旗线缆公司与中建中新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签署编号为中建新疆建工ZX&AZ02202106206011《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就中建中新公司所承建的濮阳东站片区开发项目枢纽工程向华旗线缆公司采购电线电缆,合同暂估价13555141.7元。同时,该合同对预付款、货款支付、合同变更、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旗线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建中新公司提供货物。2022年5月19日华旗线缆公司与中建中新公司签署编号为中建新疆建工ZX&AZ02202106206011(01)《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即上述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新增合同价款218646.89元,其余条款与2021年12月31日所签《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一致。上述两份合同签署后,华旗线缆公司按照约定向中建中新公司提供货物,截止到2022年6月20日,华旗线缆公司累计向中建中新公司供货共计7692302.28元。至今,中建中新公司仅付款160万元,尚欠6092302.28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31日,华旗线缆公司(乙方、出卖人)与中建中新公司(甲方、买受人)签订编号为中建新疆建工ZX&AZ02202106206011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由乙方向甲方承包的“濮阳东站片区开发项目枢纽工程”供应电线电缆;二、价款(含增值税)暂定13555141.7元,最终甲乙双方以实际验收的数量结算;三、所采购与供应物资的质量保证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以颁发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载日期为准)730天;四、结算方式:按月度结算:双方每月16-20日对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所供货物进行数量、单价、金额的确认,办理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全部供货完毕后20日内,双方完成物资总结算办理,乙方在接收到甲方通知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及甲方制度要求下共同完成结算手续的办理,否则,视为乙方无条件认可甲方单方面办理的结算手续,并具备法律效力;五、货款支付:甲方每两月支付本批次结算货款的80%,双方办理完成物资总结算后3个月内付至总结算货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28日内无息付清余款;六、货款支付方式可选择银行转账支票、网银转账、供应链融资、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银行保理、建行“E点通”、云筑金服及其他常规支付方式的付款方式,具体付款方式以双方每次付款前协商确定为准,付款过程中产生的贴息费用由乙方承担,所产生的手续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七、甲方未在约定付款期内付款的,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八、甲方收货代表为***。 该合同附件5《***》载明,华旗线缆公司承诺若中建中新公司逾期付款,其自愿放弃向中建中新公司索要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 2022年5月19日,华旗线缆公司(乙方、出卖人)与中建中新公司(甲方、买受人)签订编号为中建新疆建工ZX&AZ02202106206011(01)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新增价款暂定218646.89元,自2022年5月19日起执行,其他条款依据原合同执行。 华旗线缆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向中建中新公司承建的濮阳东站枢纽项目供应电线电缆。2022年1月15日、3月15日和6月15日,双方共进行了三次月度结算,2022年6月15日的月度结算单载明,累计供货金额为7692302.28元。其后,华旗线缆公司未再向中建中新公司供货。 双方均确认,中建中新公司共向华旗线缆公司支付货款160万元。庭审中,华旗线缆公司同意3%的质保金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华旗线缆公司与中建中新公司签订的案涉《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建中新公司应按货款7692302.28元的97%支付,还是按80%支付。 首先,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双方每月16-20日对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所供货物进行数量、单价、金额的确认,办理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全部供货完毕后20日内,双方完成物资总结算办理”,中建中新公司“每两月支付本批次结算货款的80%,双方办理完成物资总结算后3个月内付至总结算货款的97%”,但至2022年6月15日双方完成第三次月度结算后,中建中新公司既未再要求华旗线缆公司供货,也未与华旗线缆公司办理物资总结算,故中建中新公司单纯以未进行总结算为由主张只能按货款7692302.28元的80%支付,有违诚信原则,应当认定案涉合同已经具备总结算条件,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案涉合同约定“甲方每两月支付本批次结算货款的80%”,即在2022年6月15日双方第三次月度结算后,中建中新公司应支付华旗线缆公司货款6153841.82元(7692302.28元*80%),而中建中新公司仅向华旗线缆公司支付160万元,未付款数额远超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综上,华旗线缆公司要求中建中新公司按货款7692302.28元的97%支付,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审依法予以支持,扣除中建中新公司已付货款160万元后,中建中新公司还应向华旗线缆公司支付货款5861533.21元。 因华旗线缆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已明确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其要求中建中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中建中新公司主张仅达到80%的付款条件,且认为华旗线缆公司应承担剩余款项的贴息费用,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华旗线缆有限公司货款5861533.21元;二、驳回华旗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30元(华旗线缆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4446元,因减少诉讼请求,多收取的1616元应予退还),减半收取2641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旗线缆公司与中建中新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及其于2022年5月19日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系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建中新公司应付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每月16-20日对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所供货物进行数量、单价、金额的确认,办理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全部供货完毕后20日内,双方完成物资总结算办理;中建中新公司每两月支付本批次结算货款的80%,双方办理完成物资总结算后3个月内付至总结算货款的97%。但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看,华旗线缆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向中建中新公司供货,经双方于2022年1月15日、3月15日和6月15日进行的三次月度结算确认,华旗线缆公司累计供货金额为7692302.28元。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每两月支付本批次结算货款的80%”,即在2022年6月15日双方第三次月度结算后,中建中新公司应支付华旗线缆公司货款6153841.82元(7692302.28元*80%),而中建中新公司至今仅向华旗线缆公司支付160万元,其未付款数额远超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而且,在双方于2022年6月15日完成第三次月度结算后,中建中新公司既未再要求华旗线缆公司供货,也未与华旗线缆公司办理物资总结算,故应当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已经具备总结算条件。因此,华旗线缆公司要求中建中新公司按货款7692302.28元的97%比例支付,合法有据,故原审在扣除中建中新公司已付货款160万元后,判令中建中新公司向华旗线缆公司支付货款5861533.21元(7692302.28元*97%-160万元),是正确的。中建中新公司上诉称其仅应按照80%的比例支付货款,无合法依据;其上诉主张原审认定97%比例的付款金额有误,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建中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发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