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昌达利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4民初17977号 原告:深圳市昌达利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君新社区老围工业区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5979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2859700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百怡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和阳路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DMGTU8X。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龙海路569-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228734000K。 法定代表人:赵全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昌达利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利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疆公司”)、被告青岛百怡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怡通公司”)、被告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中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建新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中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怡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达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20万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3845元(利息以票据金额20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3年1月26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3年8月10日为3845元,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鑫奥重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气体供应合同》,约定由深圳市鑫奥重钢结构有限公司为需方,原告作为供方向其供应气体,后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的义务。深圳市鑫奥重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3年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合法获得了被告青岛百怡通投资有限公司承兑签发的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每张承兑汇票的票据金额为10万元,共计为20万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以及承兑人为被告青岛百怡通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沃泰通公司,出票日期2022年1月26日,到期日2023年1月26日,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第一背书人为被告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日期为2022年6月2日;第二背书人为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背书日期是2022年7月1日;第三背书人为深圳市鑫奥重钢结构有限公司,背书日期为2023年1月16日。2023年1月26日,原告于上述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上述汇票原告全部无法承兑,提示付款后也被拒付。原告认为,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基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本案的汇票,原告取得本案的汇票合法,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向出票人被告青岛百怡通投资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青岛百怡通投资有限公司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向出票人被告青岛百怡通投资有限公司,第一背书人被告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背书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三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以及相应的利息。鉴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建中新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在六个月内未向我方追索,已过追索时效与我方无关。 中建新疆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在六个域内未向我方追索,已过追索时效与我方无关。 百怡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26日,百怡通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中建中新公司作为收款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945200010420220127158311165、230945200010420220127158358379,票据的金额均为100000元,票据到期日均2023年1月26日,承兑人均为百怡通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均为2022年1月27日。 2022年6月2日,中建中新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中建新疆公司;2022年7月1日,中建新疆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深圳市鑫奥重钢结构有限公司;2023年1月16日,深圳市鑫奥重钢结构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昌达利公司。 2023年1月19日,昌达利公司提示付款,2023年1月30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3年1月30日,昌达利公司发起拒付追索,2023年2月3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深圳市鑫奥重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以下简称甲方)与昌达利公司作为供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气体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氧气、二氧化碳、丙烷;结算方式为月结算(次月五日前开票,十三日前付款),如甲方超期未付款,乙方有权终止供货,相关损失由甲方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昌达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于2023年1月19日提示付款,2023年1月30日被拒绝签收,其作为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昌达利公司提供了《气体供应合同》,能够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故对于昌达利公司要求百怡通公司支付票据款金额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昌达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法定期间内向其前手中建新疆公司、中建中新公司行使追索权,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故对于昌达利公司要求中建新疆公司、中建中新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百怡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明,可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百怡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昌达利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昌达利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179元(已减半),由被告青岛百怡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深圳市昌达利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在被告青岛百怡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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