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科普文化促进会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457号
原告:***,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谦,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苟亚平,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科普文化促进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8号2层232室。
法定代表人:包明明,秘书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刚,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直线公司)、北京市科普文化促进会(以下简称科普文化促进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婉仪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谦,被告中科直线公司、被告科普文化促进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与科普文化促进会自2016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科普文化促进会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工资24000元;3、请求判令科普文化促进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4、请求判令科普文化促进会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终奖10000元;5、请求判令中科直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科普文化促进会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4月27日入职中科直线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月,中科直线公司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擅自将我社保等人事关系转移到科普文化促进会,经发现后我与科普文化促进会补签了劳动合同。科普文化促进会拖欠工资及年终奖,未依法缴纳社保。疫情期间通知4月1日复工上班,且从事内容为交接性工作及人事约谈,两天后因我不同意超过50%比例的降薪协议被单方面通知无限期待岗,沟通未果之下我于2020年4月17日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二被告之间存在混同用工,工作内容交叉重叠,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办公地点,同一批员工。我对海淀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科普文化促进会辩称,我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应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2018年1月1日,我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我公司变更合同范本,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4月17日,我公司收到***递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受疫情影响,我公司无法正常复工,***从2月10日至4月17日离职期间,并未提供正常劳动,我公司向其发放了2月份基本工资2650元,3月份待岗工资1190元。因4月1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起仲裁,故4月份工资存在争议,我公司予以暂缓发放。我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工资,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无任何有关年终奖的约定,是否发放年终奖,完全是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个人表现而定,年终奖也非法定工资组成部分,我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年终奖。
中科直线公司辩称,***于2016年8月1日与中科直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岗位为项目采购,于2017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与中科直线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与中科直线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有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与科普文化促进会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
***主张其自2016年8月1日入职中科直线公司至2020年4月1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未发生过变化,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兼职采购,工作地点在中科直线公司的住所地,且其一直向中科直线公司及科普文化促进会的法定代表人包明明汇报工作,二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情形。中科直线公司主张***的工作岗位为项目采购,办公地点在公司住所地,在职期间向公司副总经理陶唯汇报工作,***于2017年12月31日向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对此未留存相关证据。科普文化促进会主张***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工作地点为科普文化促进会住所地,在职期间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明明汇报工作。另查,根据***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其中显示自2018年1月之后至2019年3月期间,中科直线公司向***转入多笔款项。中科直线公司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
***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0000元,科普文化促进会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现已将其工资发放至2020年3月,其中2020年2月实发工资2650元、2020年3月实发工资1190元。***主张科普文化促进会未向其足额支付工资,故其以拖欠工资为由于2020年4月17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就其主张提交了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聊天记录显示***在2020年2月至4月期间将员工统计的入园人员统计表格进行报送。聊天记录另显示科普文化促进会于2020年2月29日向***发送了《员工待岗协议》及《薪资调整协议》,要求***回复是否同意协议内容,其中《薪资调整协议》中载明“协议生效日期自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乙方原月度薪酬结构为基础工资+绩效工资+福利补贴,调整为基础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福利补贴”,***表示因对协议内容有质疑,拒绝签署上述协议。科普文化促进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司主张因受疫情影响,公司无法正常复工,***自2020年2月10日至4月17日期间并未正常劳动,故公司按照3000元基本工资标准向***支付了2020年2月工资,按照基本工资70%的标准支付了2020年3月工资。
***主张其入职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明明口头约定有年终奖,发放惯例为十三薪,科普文化促进会未发放2019年年终奖。科普文化促进会主张从未与***约定过年终奖,年终奖的发放是依据公司经营状况及员工个人表现确定。***就其主张双方存在年终奖的约定未提交充分证据。
***于2020年4月16日以科普文化促进会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无法提供正常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科普文化促进会认可2020年4月17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公司自***入职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无法提供正常劳动条件是因为疫情原因导致无法正常复工。
***以要求确认其与科普文化促进会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科普文化促进会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年终奖,以及要求中科直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20年8月3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与科普文化促进会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科普文化促进会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拖欠工资8549.66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主张其自2016年8月1日起与科普文化促进会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劳动合同显示,***于2016年8月1日与中科直线公司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而科普文化促进会于2018年1月1日与***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科普文化促进会所持于2018年1月1日与***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与科普文化促进会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17日解除。鉴于此,本院确认***与科普文化促进会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中科直线公司应否针对***在本案的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中科直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包明明,而***在科普文化促进会工作期间亦向包明明汇报工作。科普文化促进会主张***入职后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发生了变化,但未能就此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入职科普文化促进会后,中科直线公司向***账户转入多笔款项,但未能就此做出解释说明。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对***所持中科直线公司与科普文化促进会存在混同用工管理的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工资、年终奖一节。***主张其提供劳动至2020年4月16日,并提交了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但根据该证据中具体内容可见,***每日工作主要为报送入园统计表,不足以证明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科普文化促进会所持***自2020年2月10日开始待岗的主张予以采信。科普文化促进会应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工资差额8222.67元。***主张其入职时与法定代表人包明明口头约定年终奖,但其未就年终奖约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科普文化促进会支付年终奖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科普文化促进会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之事实,***于2020年4月17日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要求科普文化促进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科普文化促进会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180元。
如前所述,中科直线公司应就科普文化促进会对***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市科普文化促进会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市科普文化促进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工资差额人民币8222.67元,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北京市科普文化促进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180元,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科普文化促进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婉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孟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