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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1558号
原告:***,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谦,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苟亚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刚,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谦,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科公司支付其:1、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拖欠工资12
9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 250元;3、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加班工资6000元;4、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终奖7500元;5、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14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于2019年4月1日入职中科公司,担任文案策划,双方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2020年疫情期间,中科公司无故拖欠我工资,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述诉请。
中科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对方讼请求。疫情期间我方安排了年休假,双方未约定有年终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
***于2019年4月1日入职中科公司,担任文案策划,签有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23年3月31日。
***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为3000元、另有绩效工资4000元,按月进行考核。中科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支付其上个自然月工资。***主张自己正常出勤至2020年1月19日,春节假期后2月份疫情期间在家办工,3月份没有办公,4月1日至7日在公司工作。中科公司不认可***居家办公,不认可其4月1日至7日在公司工作。中科公司足额支付***2020年1月31日前工资,2020年2月、3月各支付工资2800元和1340元,2020年4月工资未予支付,该公司同意按照基本工资3000元的标准补足,其中2020年2月工资已足额发放,2020年3月至4月税后工资补足至1540元左右。
中科公司提交了《绩效考核制度》、工资表,其中《绩效考核制度》上显示销售人员的考核细则为日常工作考核,计算系数为50%,月度业绩考核计算系数为50%,绩效工资发放标准为当月绩效工资=全额绩效工资/lOOX绩效考核分数;工资表显示***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75
936.36元,2020年2月、3月分别扣除住房公积金200元,2020年3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4000元。***对《绩效考核制度》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上无公司章,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工资总额的真实性,主张除工资表的金额外,另有中科公司支付的额外收入,银行流水可以体现。中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其上加盖有中国民生银行北京首体南路支行字样印章,显示2019年5月后,除工资金额外,另存在摘要为“其他合法收入—网上交易款”的金额,合计1000元。***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收到上述钱款。
***主张其于2020年4月16日通过ems邮寄形式向中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要求中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网上邮单追踪截图等予以为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理由为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公司单方面通知无限期待岗;网上邮单追踪截图显示签收日期为2020年4月17
日。中科公司主张***于 2020年4月17日提出解除,公司于当日收到解除通知,主张双方解除之日为2020年4月17日,但工资存在差额系基于对疫情期间的政策理解有误,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科公司主张***加班62小时,并已进行了2020年
2月3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调休,且已调休完毕,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通知全公司员工进行调休,不管有无加班,均进行了调休。***主张其每年应享有5天年休假,在职期间未休,中科公司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向本院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其上显示2019年4
月至2020年2月期间连续不间断缴费情况。中科公司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真实性认可,主张其已在疫情期间安排***休年假,***不存在未休年休假。
中科公司主张2020年1月18日开年终总结大会进行评优,已向***现金支付了年终奖2000元,且双方未对年终奖进行约定,公司亦无规定必须支付年终奖。***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现金为评优奖金,评优的人员发放,未发放年终奖。
***以中科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年终奖、未休年假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委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169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中科公司于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科公司支付***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七千三百八十八元七角四分;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的出勤、工资标准及支付事宜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科公司提交了《绩效考核制度》,其上显示销售人员的考核细则为日常工作考核,计算系数为50%,月度业绩考核,计算系数为50%,绩效工资发放标准为当月绩效工资=全额绩效工资/lOO
X 绩效考核分数。***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纳《绩效考核制度》的真实性。鉴于中科公司认可***于2020年3月工资存在差额,2020年4月工资未支付,并同意补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主张的出勤及办公情况,并依据疫情期间的政策及***的工资标准,经核算,仲裁裁决中科公司应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及工资差额为7388.74元,未超过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
关于加班,双方均认可***已进行了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的调休。中科公司主张***加班62小时,并已进行了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6日期间的调休,已调休完毕,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现***主张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中科公司通知全公司员工不管有无加班均进行调休,但未对此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中科公司所持上述期间进行了加班调休的主张予以采信,继而对***的主张不予采信。***要求中科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
4月1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科公司表示已安排***年休假,***虽主张未休5天的年假,但疫情期间用人单位不必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即可决定如何安排休带薪年假,故本院根据***所持存在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继而对其要求中科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双方均认可2020年4月17日***向中科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理由为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公司单方面通知无限期待岗。现中科公司称已为***安排调休及年休假,上述期间理应向***正常支付工资,故该公司以对疫情期间支付工资的政策存在认识偏差,导致工资差额的产生不够成拖欠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所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年终奖一节。中科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未曾约定年终奖,2020年1月18日年终总结大会上已向***现金支付了年终奖2000元。***虽不认可该笔金额系年终奖,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年终奖有别于劳动者的日常工资收入,在劳动关系双方无明确约定或相关制度的情况下,中科公司有权决定是否给予员工该项福利待遇。***未提供有关双方约定存在年终奖及发放条件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中科公司的主张,故***要求中科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七千三百八十八元七角四分;
三、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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