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赛南,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5号2号平房2231。
法定代表人:苟亚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刚,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赛南与上诉人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赛南,上诉人中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赛南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五项,请求判令中科公司支付2018年10月30日至2020年4月17日加班工资4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9日是公司针对所有员工无差别调休,并非针对李赛南加班32小时的调休,故应支付加班工资。
中科公司辩称及诉称:不同意李赛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公司已经调休完毕。不存在拖欠李赛南工资的情形,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无需支付李赛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50元。
李赛南不同意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李赛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科公司支付:1.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拖欠工资184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50元;3.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8400元;4.2019年年终奖9000元;5.2018年10月30日至2020年4月17日加班工资4000元;6.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7500元。
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工资差额11147.36元,同意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工资差额6979.76元;2.无需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553.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赛南于2018年10月30日入职中科公司,担任策划部副部长,签有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后续签至2020年10月29日,中科公司认可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李赛南的月工资为9000元。
中科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支付其上个自然月工资。李赛南正常出勤至2020年1月19日,其主张春节假期后疫情期间在2月份在家办公9天,3月份在家办工3天,4月1号、2号在公司工作。中科公司足额支付李赛南2020年1月31日前工资,2020年2月、3月各支付工资2800元和1340元,2020年4月工资未予支付,该公司同意按照基本工资3000元的标准补足,其中2020年2月工资已足额发放,2020年3月至4月税后工资补足至1540元左右。
李赛南主张其于2020年4月16日通过ems邮寄形式向中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要求中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赛南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交寄单、网上邮单追踪截图等予以为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理由为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公司单方面通知无限期待岗;网上邮单追踪截图显示与EMS解除邮件有单号相同的邮件签收日期为2020年4月17日。中科公司主张李赛南于2020年4月17日提出解除,公司于当日收到解除通知,主张双方解除之日为2020年4月17日,但工资存在差额系基于对疫情期间的政策理解有误,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科公司主张李赛南加班32小时,并已进行了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6日期间4天的调休,已调休完毕,故不应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李赛南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通知全公司员工进行调休,不管有无加班,均进行了调休。李赛南主张其每年应享有5天年休假,在职期间未休,中科公司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李赛南向法院提交了2018年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其上显示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连续不间断缴费情况。中科公司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真实性认可,主张其已在疫情期间休年假,李赛南不存在未休年休假。
中科公司主张2020年1月18日开年终总结大会,已向李赛南现金支付了年终奖3000元,且双方未对年终奖进行约定,公司亦无规定必须支付年终奖。李赛南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现金为评优奖金,评优的人员发放,未发放年终奖。
李赛南以中科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年终奖、未休年假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168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李赛南与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赛南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一万一千一百四十七元三角六分;三、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赛南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五百五十三元九角六分;四、驳回李赛南的其他仲裁请求。李赛南不服仲裁裁决第二、三、四项,中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二、三项,双方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李赛南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的出勤、工资标准及支付事宜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确认于2018年10月30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科公司认可李赛南2020年3月工资存在差额,2020年4月工资未支付,并同意补足,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李赛南主张的出勤及办公情况,并依据疫情期间的政策及李赛南的工资标准,经核算,中科公司应支付李赛南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7933.73元。
关于加班,双方均认可李赛南已进行了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6日期间的调休。中科公司主张李赛南加班32小时,并已进行了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6日期间4天的调休,已调休完毕,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现李赛南主张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中科公司通知全公司员工不管有无加班均进行调休,但未对此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中科公司所持上述期间进行了加班调休的主张予以采信,继而对李赛南的主张不予采信。李赛南要求中科公司支付2018年10月30日至2020年4月17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中科公司表示已安排李赛南休年休假,李赛南虽不认可,但疫情期间用人单位不必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即可决定如何安排休带薪年假,故法院对李赛南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继而对其要求中科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双方均认可2020年4月17日李赛南向中科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理由为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公司单方面通知无限期待岗。现中科公司称已为李赛南安排了调休及年休假,上述期间理应向李赛南正常支付工资,故该公司以对疫情期间支付工资的政策存在认识偏差,导致工资差额的产生不构成拖欠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李赛南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中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数额适当,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年终奖一节。中科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李赛南未曾约定年终奖,2020年1月18日年终总结大会上已向李赛南现金支付了年终奖3000元。李赛南虽不认可该笔金额系年终奖,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年终奖有别于劳动者的日常工资收入,在劳动关系双方无明确约定或相关制度的情况下,中科公司有权决定是否给予员工该项福利待遇。李赛南未提供有关双方约定存在年终奖及发放条件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中科公司的主张,李赛南要求中科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赛南所要求的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因其入职之时签订的1年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为2个月,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有关试用期的规定,故法院对李赛南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赛南与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赛南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七千九百三十三元七角三分;三、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李赛南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五百五十三元九角六分;四、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赛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七百五十元;五、驳回李赛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赛南提交:1.全员调休通知,证明公司是全体调休;2.与公司人事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均证明公司应支付32小时加班工资。中科公司对调休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微信记录中考勤确认表没有提交完整,疫情期间考勤表没有及时调整。经查,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审理中提交并经过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李赛南上诉主张的加班工资。李赛南认可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6日进行了4天的调休,但上诉认为该调休系全员调休,并非针对其本人加班调休。对此本院认为,李赛南在上述期间进行了调休,公司其他员工的调休与其无关。故对李赛南上诉主张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因中科公司存在拖欠李赛南工资的情形,故李赛南以其拖欠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中科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李赛南、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赛南负担五元,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