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1557号
原告(被告):***,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谦,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苟亚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刚,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谦,被告(原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科公司支付其:1、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拖欠工资25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3、2019年9月13日加班费1300元;4、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16日业务提成6800元;5、2019年年终奖10000元;6、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11月6日入职中科公司,担任活动执行部长。入职后,我努力工作,2020年疫情期间,公司无故拖欠我工资,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述诉请。
中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我公司未恶意拖欠对方工资,拖欠工资为疫情导致,拖欠工资的金额为8373.01元。对方主动提出离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未约定过年终奖,年终奖是根据公司经营状况来决定是否发放。对方的年假已经休完,不存在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况。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结果。
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工资及工资差额12505.71元,同意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工资及工资差额8373.0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9年9月1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79.31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5533.0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对中科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
***于2017年11月6日入职中科公司,担任活动执行部长,签有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中科公司认可双方于2017年11月6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月工资为8950元。中科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支付其上个自然月工资。***正常出勤至2020年1月19日,春节假期后疫情期间在家办公。
中科公司足额支付***2020年1月31日前工资,2020年2月、3月各支付工资1327元,2020年4月工资未予支付,该公司同意按照基本工资3000元的标准补足。
***主张其于2020年4月16日通过ems邮寄形式向中科直线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要求中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交寄单、网上邮单追踪截图等予以为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理由为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公司单方面通知无限期待岗。中科公司主张工资存在差额系基于对疫情期间的政策理解有误,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主张中科公司未支付其项目提成,提成按照1.5%计提,其负责项目合同额为449607元,应支付相应提成。***向本院提交了政府采购合同照片、销售立项申请与审批单,政府采购合同照片中显示的项目名称为椿树街道百姓文化之家科普设备添置,甲方椿树街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椿树街道办事处,乙方中科公司,总价449607元,并加盖有双方全称字样印章。销售立项申请与审批单中显示项目名称椿树街道设备购置,项目负责人***,项目部意见同意,并在公司意见后显示有相关人员签名。中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未约定项目提成。
中科公司主张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所休假期为加班调休,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9日亦进行了年休假的调休,故不应支付加班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19年9月13日加班一天,且每年每应享有5天年休假,在职期间未休,中科公司未支付其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3日系中科公司明确告知的福利假,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通知全公司员工进行调休,不管有无加班,均进行了调休,故不认可加班和年休假已调休的主张。
中科公司主张2020年1月18日开年终总结大会进行评优,已向***现金支付了年终奖2000元,且双方未对年终奖进行约定,公司亦无规定必须支付年终奖。***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现金为评优奖金,评优的人员发放,未发放年终奖。
***于2020年4月24日以中科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年终奖、未休年假工资、业务提成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委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168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中科公司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科公司支付***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五百零五元七角一分;三、中科公司支付***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三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四、中科公司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五百三十三元零一分;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第二、三、五项,中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二、三、四项,双方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在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的出勤、工资标准及支付事宜负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加班费、业务提成等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确认于2017年11月6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科公司认可***2020年2月、3月工资存在差额,2020年4月工资未支付,并同意补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主张的出勤及办公情况,并依据疫情期间的政策及***的工资标准,经核算,中科公司应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19777.44元。
关于2019年9月13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中科公司认为已在2020年1月22日至1月23日期间安排了调休,但该日系节假日加班,不适用调休的规定。现***要求中科公司支付2019年9月13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主张的数额过高,经核算,中科公司应向***支付加班费1234.48元。
中科公司表示已安排***休年休假,***虽不认可,但疫情期间用人单位不必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即可决定如何安排休带薪年假,故本院对***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中科公司要求无需其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双方均认可2020年4月17日***向中科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理由为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公司单方面通知无限期待岗。现中科公司称已为***安排了调休及年休假,上述期间理应向***正常支付工资,故该公司以对疫情期间支付工资的政策存在认识偏差,导致工资差额的产生不够成拖欠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中科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其所主张的数额过高,经核算,中科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75元。
关于年终奖一节。中科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未曾约定年终奖,2020年1月18日年终总结大会上已向***现金支付了年终奖2000元。***虽不认可该笔金额系年终奖,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年终奖有别于劳动者的日常工资收入,在劳动关系双方无明确约定或相关制度的情况下,中科公司有权决定是否给予员工该项福利待遇。***未提供有关双方约定存在年终奖及发放条件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中科公司的主张,***要求中科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待。
关于***主经的业务提成,中科公司不予认可,***提交的证据虽显示有金额为449607元的政府采购合同负责人为***,但其未就计提方法、计提条件等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要求中科公司支付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16日业务提成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一万九千七百七十七元四角四分;
三、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五百三十三元零一分;
四、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三百七十五元;
五、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三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四角八分;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 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施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