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1559号
原告(被告):***,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谦,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苟亚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刚,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谦,被告(原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科公司支付其:1、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拖欠工资184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50元;3、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8400元;4、2019年年终奖9000元;5、2018年10月30日至2020年4月17日加班工资4000元;6、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7500元。
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年10月30日入职中科公司,担任策划部副部长。入职后,我努力工作,2020年疫情期间,公司无故拖欠我工资,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述诉请。
中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我公司未恶意拖欠对方工资,拖欠工资为疫情导致,拖欠工资的金额为6979.76元。对方主动提出离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方并未违法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两个月,实际执行也为两个月。双方未约定过年终奖,年终奖是根据公司经营状况来决定是否发放。对方的加班已经在2020年1月21日-2月6日进行调休,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对方入职时间其年假有两天,***未提交此前的工作记录,对方的年假已经休完,不存在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况。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结果。
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工资差额11147.36元,同意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工资差额6979.7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553.9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对中科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
***于2018年10月30日入职中科公司,担任策划部副部长,签有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后续签至2020年10月29日,中科公司认可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月工资为9000元。
中科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支付其上个自然月工资。***正常出勤至2020年1月19日,其主张春节假期后疫情期间在2月份在家办公9天,3月份在家办工3天,4月1号、2号在公司工作。中科公司足额支付***2020年1月31日前工资,2020年2月、3月各支付工资2800元和1340元,2020年4月工资未予支付,该公司同意按照基本工资3000元的标准补足,其中2020年2月工资已足额发放,2020年3月至4月税后工资补足至1540元左右。
***主张其于2020年4月16日通过ems邮寄形式向中科直线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要求中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交寄单、网上邮单追踪截图等予以为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理由为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公司单方面通知无限期待岗;网上邮单追踪截图显示与EMS解除邮件有单号相同的邮件签收日期为2020年4月17日。中科公司主张***于2020年4月17日提出解除,公司于当日收到解除通知,主张双方解除之日为2020年4月17日,但工资存在差额系基于对疫情期间的政策理解有误,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科公司主张***加班32小时,并已进行了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6日期间4天的调休,已调休完毕,故不应支付加班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通知全公司员工进行调休,不管有无加班,均进行了调休。***主张其每年应享有5天年休假,在职期间未休,中科公司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其上显示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连续不间断缴费情况。中科公司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真实性认可,主张其已在疫情期间***休年假,***不存在未休年休假。
中科公司主张2020年1月18日开年终总结大会,已向***现金支付了年终奖3000元,且双方未对年终奖进行约定,公司亦无规定必须支付年终奖。***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现金为评优奖金,评优的人员发放,未发放年终奖。
***以中科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年终奖、未休年假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委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168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中科公司于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科公司支付***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一万一千一百四十七元三角六分;三、中科公司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五百五十三元九角六分;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第二、三、四项,中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二、三项,双方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在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的出勤、工资标准及支付事宜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确认于2018年10月30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科公司认可***2020年3月工资存在差额,2020年4月工资未支付,并同意补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主张的出勤及办公情况,并依据疫情期间的政策及***的工资标准,经核算,中科公司应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7933.73元。
关于加班,双方均认可***已进行了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6日期间的调休。中科公司主张***加班32小时,并已进行了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6日期间4天的调休,已调休完毕,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现***主张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中科公司通知全公司员工不管有无加班均进行调休,但未对此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中科公司所持上述期间进行了加班调休的主张予以采信,继而对***的主张不予采信。***要求中科公司支付2018年10月30日至2020年4月17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科公司表示已安排***休年休假,***虽不认可,但疫情期间用人单位不必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即可决定如何安排休带薪年假,故本院对***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继而对其要求中科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双方均认可2020年4月17日***向中科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理由为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公司单方面通知无限期待岗。现中科公司称已为***安排了调休及年休假,上述期间理应向***正常支付工资,故该公司以对疫情期间支付工资的政策存在认识偏差,导致工资差额的产生不够成拖欠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中科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年终奖一节。中科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未曾约定年终奖,2020年1月18日年终总结大会上已向***现金支付了年终奖3000元。***虽不认可该笔金额系年终奖,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年终奖有别于劳动者的日常工资收入,在劳动关系双方无明确约定或相关制度的情况下,中科公司有权决定是否给予员工该项福利待遇。***未提供有关双方约定存在年终奖及发放条件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中科公司的主张,***要求中科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待。
关于***所要求的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因其入职之时签订的1年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为2个月,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有关试用期的规定,故本院对***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七千九百三十三元七角三分;
三、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五百五十三元九角六分;
四、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七百五十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 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施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