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9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5号2号平房2231。
法定代表人:苟亚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刚,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93年5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上诉人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刚,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中科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8373.01元,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处于待岗状态,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差额应为8373.01元,与一审判决差距较大;疫情期间,公司一些政策还不明朗,中科公司与***对工资发放、工作方式等问题一直处于协商过程中,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明知存在争议,***单方发出解除通知,并没有明确表示协商不成。公司对相关法规政策了解不清,导致工资拖欠,认可予以补足,但这不能成为***被动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科公司支付:1.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拖欠工资25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3.2019年9月13日加班费1300元;4.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16日业务提成6800元;5.2019年年终奖10000元。
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工资及工资差额12505.71元,同意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工资及工资差额8373.01元;2.无需支付2019年9月1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79.31元;3.无需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5533.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11月6日入职中科公司,担任活动执行部长,签有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中科公司认可双方于2017年11月6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月工资为8950元。中科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支付其上个自然月工资。***正常出勤至2020年1月19日,春节假期后疫情期间在家办公。
中科公司足额支付***2020年1月31日前工资,2020年2月、3月各支付工资1327元,2020年4月工资未予支付,该公司同意按照基本工资3000元的标准补足。
***主张其于2020年4月16日通过ems邮寄形式向中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要求中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交寄单、网上邮单追踪截图等予以为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理由为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公司单方面通知无限期待岗。中科公司主张工资存在差额系基于对疫情期间的政策理解有误,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主张中科公司未支付其项目提成,提成按照1.5%计提,其负责项目合同额为449607元,应支付相应提成。***向法院提交了政府采购合同照片、销售立项申请与审批单,政府采购合同照片中显示的项目名称为椿树街道百姓文化之家科普设备添置,甲方椿树街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椿树街道办事处,乙方中科公司,总价449607元,并加盖有双方全称字样印章。销售立项申请与审批单中显示项目名称椿树街道设备购置,项目负责人***,项目部意见同意,并在公司意见后显示有相关人员签名。中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未约定项目提成。
中科公司主张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所休假期为加班调休,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9日亦进行了年休假的调休,故不应支付加班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19年9月13日加班一天,且每年应享有5天年休假,在职期间未休,中科公司未支付其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3日系中科公司明确告知的福利假,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通知全公司员工进行调休,不管有无加班,均进行了调休,故不认可加班和年休假已调休的主张。
中科公司主张2020年1月18日开年终总结大会进行评优,已向***现金支付了年终奖2000元,且双方未对年终奖进行约定,公司亦无规定必须支付年终奖。***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现金为评优奖金,评优的人员发放,未发放年终奖。
***于2020年4月24日以中科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年终奖、未休年假工资、业务提成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168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一七年十一月六日至二○二○年四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二○年二月一日至二○二○年四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五百零五元七角一分;三、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一九年九月十三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四、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二○年四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五百三十三元零一分;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第二、三、五项,中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二、三、四项,双方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的出勤、工资标准及支付事宜负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加班费、业务提成等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确认于2017年11月6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科公司认可***2020年2月、3月工资存在差额,2020年4月工资未支付,并同意补足,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主张的出勤及办公情况,并依据疫情期间的政策及***的工资标准,经核算,中科公司应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19777.44元。
关于2019年9月13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中科公司认为已在2020年1月22日至1月23日期间安排了调休,但该日系节假日加班,不适用调休的规定。现***要求中科公司支付2019年9月13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其所主张的数额过高,经核算,中科公司应向***支付加班费1234.48元。
中科公司表示已安排***休年休假,***虽不认可,但疫情期间用人单位不必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即可决定如何安排休带薪年假,故法院对***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中科公司要求无需其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双方均认可2020年4月17日***向中科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理由为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公司单方面通知无限期待岗。现中科公司称已为***安排了调休及年休假,上述期间理应向***正常支付工资,故该公司以对疫情期间支付工资的政策存在认识偏差,导致工资差额的产生不构成拖欠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中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其所主张的数额过高,经核算,中科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75元。
关于年终奖一节。中科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未曾约定年终奖,2020年1月18日年终总结大会上已向***现金支付了年终奖2000元。***虽不认可该笔金额系年终奖,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年终奖有别于劳动者的日常工资收入,在劳动关系双方无明确约定或相关制度的情况下,中科公司有权决定是否给予员工该项福利待遇。***未提供有关双方约定存在年终奖及发放条件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中科公司的主张,***要求中科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业务提成,中科公司不予认可,***提交的证据虽显示有金额为449607元的政府采购合同负责人为***,但其未就计提方法、计提条件等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要求中科公司支付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16日业务提成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一万九千七百七十七元四角四分;三、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五百三十三元零一分;四、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五、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三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四角八分;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中科公司上诉主张其欠付的数额为8373.01元,与一审判决数额差距较大。本院经核算认为不存在错误,故对一审判决的数额予以维持。因中科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中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中科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科直线(北京)科技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