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首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首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昂立天晟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首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圣路117号山水东苑1幢1702室。
法定代表人:吴红兵,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长白山路3859号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817103302。
法定代表人:郑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海燕,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涛,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上诉人安徽首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1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首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1457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出借人应为出借货币方,借款人应为接受货币方,在借款人和出借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借款人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而且民间借贷纠纷一般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即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为:“接受货币一方”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接受货币所在地和借款人接受货币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明显会导致民间借贷纠纷中会有不同的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
******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借贷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之时,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具体所在的地方。民间借贷存在互为接受货币一方,即借出款项时接受货币一方为借款人,还款时接受货币一方为出借人。***立公司起诉安徽首电公司要求该公司还款,***立公司属于“接受货币一方”,因此应当由***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为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长白山路,因此案件属于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安徽首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许涛返还借款及利息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山东省枣庄高新区,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李 帅
审 判 员  单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颜秉楠
书 记 员  张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