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7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皖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双朱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72625281K。
法定代表人:庄守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涪清路**(江东办事处群沱子路**)。
法定代表人:吴方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传健,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再审申请人皖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终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皖庄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以皖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填方材料进行协商变更,系按照涪陵路桥公司要求进行或经涪陵路桥公司同意,驳回皖庄公司要求涪陵路桥公司承担该部分成本增加费用的诉请。涪陵路桥公司系总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皖庄公司系按照其要求进行变更。为此,皖庄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多方面搜集调查证据,现提供2013年5月5日涪陵路桥公司的会议纪要,从该会议纪要的第二项可以看出,皖庄公司系根据涪陵路桥公司的要求进行的。公路工程施工总结报告中第12页合同管理中,工程变更截止于2014年7月共申报变更139项,已成立变更123项,变更总金额为147033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9)皖13民终2148号民事判决书;2.再审改判支持皖庄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涪陵路桥公司承担。
涪陵路桥公司辩称,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终2148号判决书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关于皖庄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两份证据:1.《会议纪要》只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施工质量、进度等相关工作进行安排和要求,该《会议纪要》并无参会人员的签字,特别是对材料价格、增加费用等方面的签字确认,关于路基六队填筑材料的记录并不能推断得出涪陵路桥公司项目部同意承担填方材料变更产生增加费用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书》及《合同文件》约定的单价是固定价,且约定签约后由皖庄公司自行承担由于单价偏差、材料价格或其他原因所引起的一切风险,该证据不能达到皖庄公司的证明目的。2.《公路工程施工总结报告》第2条2.1款所涉变更与本案无关,皖庄公司也并未出示与本案有关的变更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皖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申请再审,并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证据一为2013年5月5日《会议纪要》。经审查,该纪要第二条“整改措施及要求”第2项虽有“对于剩余2.4万m3的93、94区采取山皮石填筑一周内不能完成每日2000m3要求项目部立即更换施工队”的内容,但并未对填方材料变更所产生增加的费用承担进行约定。证据二为《公路工程施工总结报告》。经审查,该报告第2条2.1款“工程变更”中虽载明变更总金额14703339元,但皖庄公司未举证该变更金额与其主张之间的关联性。因此,皖庄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的两份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终2148号判决认定。综上,皖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皖庄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王依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方超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