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庄建设有限公司

合肥市瑶海区春云钢管租赁站与某某、安徽皖庄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02民初9188号
原告:合肥市瑶海区春云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店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N9962X4。
经营者:周家春,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徽皖庄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皖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双朱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72625281K。
法定代表人:庄守户,总经理。
原告合肥市瑶海区春云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安徽皖庄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市瑶海区春云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7日至2019年5月10日894天的钢板租赁费42912元,以后的租赁费用继续计算至钢板归还时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钢板损失250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押金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被告皖庄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东区附近建设工程,**持有皖庄建设有限公司的介绍信到原告处洽谈钢板租赁事宜,于当天从原告处租赁钢板陆块,约定每块钢板每天租赁费8元整,同时约定钢板丢失赔偿每块5000元。被告拉回原告钢板至合肥市广德路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东区附近建设工地后,却始终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赁费,也不返还钢板,致使原告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经本院向被告安徽皖庄建设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后,安徽皖庄建设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交答辩状,称答辩人的企业名称为“皖庄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起诉的“安徽皖庄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核实,被告安徽皖庄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中载明的单位名称为“皖庄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起诉的被告“安徽皖庄建设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视为被告不明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市瑶海区春云钢管租赁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玉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