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庄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皖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来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民申9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皖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双朱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72625281K(2-3)。
法定代表人:庄守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伟,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来,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涪清路100号(江东办事处群沱子路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9188T。
法定代表人:吴方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皖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皖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来、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7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皖庄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给**来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的只有石灰数量,而无价格,原判依据涪陵公司出具的《收料单》确认石灰价款,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同一批货不可能出现两份凭证,《收料单》定是伪造。张峰是工地放线技术员,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确认合同价款,其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价款是超越权限的行为,**来不能举证其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的后果不应由皖庄公司承担。《收料单》载明每吨310元石灰价格和双方口头约定每吨190元的价格不符。根据政府公布的信息价,一级石灰每吨300元,而本案是三级石灰,价格高于一级石灰,有违常理。依照民诉法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来向皖庄公司承建的高速公路土建工程供应石灰,其工地技术员张峰等在**来的多份送货单上确认了供货数量,并在收料单上确认石灰单价,皖庄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述事实表明皖庄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张峰等人代表公司实施上述行为,非但未提异议,还以实际付款行为予以确认,张峰等人确认石灰数量及价格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皖庄公司承担。皖庄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张峰等人的行为存在虚假并故意损害公司利益,原判并无不当。皖庄公司申请再审依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皖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建红
审判员  吴长富
审判员  张永会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