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7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皖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双朱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72625281K(2-3)。
法定代表人:庄守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伟,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男,1970年0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兵,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志,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涪清路100号(江东办事处群沱子路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9188T。
法定代表人:吴方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丹,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皖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皖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峰并非安徽皖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皖庄公司)工地负责人,其职务是放线施工员,皖庄公司工地负责人是陆风雨,张峰是受其指派接收材料,委托代收人不只是张峰,还有汪某、黄杰等。一审法院根据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涪陵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16112张峰签字的收料单,认定石灰价格为每吨310元,没有损失和法律依据。陈丽作为**来的合伙人已领取的75000元货款应抵扣**来的货款。涪陵公司是涉案合同主体,应与皖庄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涪陵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其尚欠皖庄公司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在欠付皖庄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石灰价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来的诉讼请求。
**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事实充分。综合本案全部情况,一审判决并不存在皖庄公司诉称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皖庄公司诉请。
涪陵公司辩称:涪陵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收料单中只有皖庄公司委托代收人的签字,没有涪陵公司的签章,不是涪陵公司出具,且涪陵公司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张峰、黄杰等为皖庄公司的员工,受公司委托接受材料,涪陵公司与皖庄公司是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不能代表分包合同的双方,且皖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峰、黄杰受涪陵公司的委托,因此,皖庄公司的员工只能代表皖庄公司,与涪陵公司无关;皖庄公司与**来是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2017年2月7日,**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皖庄公司与涪陵公司向**来清偿所欠货款1055712.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46591.84元(以应付款项为基数,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暂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后顺延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涪陵公司中标徐州至明光高速公路土建工程XML-02标段工程,并将其中起点桩号K28+191.2M至终点桩号K30+705M段路基工程发包给皖庄公司(原名称为合肥金立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来依约向皖庄公司工地提供石灰建材,皖庄公司工地负责人对**来送至现场的石灰进行了验收,皖庄公司工地负责人张峰于2013年3月1日对收料单上单价(每吨310元)及数量进行确认,同时该公司工地负责人黄杰、张峰等人对**来提供的35份收款收据上标注的数量给予签字,确认数量为5562.08吨(不含李强签字的二张和一张没有签字的收款收据)。另外,2013年12月28日,皖庄公司工地负责人汪某、黄杰给**来出具一张930.68吨的收条,两项合计石灰总数量为6492.8吨,总价货款为2012768元。皖庄公司委托涪陵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16年12月22日分十次转账支付**来货款1100000元,皖庄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汪某于2013年3月17日转账支付陈丽货款70000元,陈丽于2013年4月13日从皖庄公司财务上签字领取的5000元,2013年4月3日转账支付**来货款10000元,**来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16日从皖庄公司财务领取16000元和3000元,以上皖庄公司共支付**来1129000元,尚欠**来货款883768元未付。另外,皖庄公司已经支付陈丽75000元。
一审另查明:皖庄公司承建该工程工地的材料员为张峰,受该公司委托代收**来供应的石灰。
一审法院认为:涪陵公司中标徐州至明光高速公路土建工程,并将其中起点桩号K28+191.2至终点桩号K30+705段路基工程发包给皖庄公司(原名称为合肥金立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建,有涪陵公司提供的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予以认定。**来向皖庄公司承接的上述工地提供石灰材料总数量为6953.91吨,其中有三张收款收据(金额为461.11吨石灰)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来向皖庄公司承建的工地送石灰总数量为6492.8吨。**来与皖庄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石灰单价为每吨310元,皖庄公司对约定价格予以否认,并辩称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吨190元,但其辩称意见与皖庄公司工地负责人张峰签字确认价格为每吨310元相互矛盾,对其辩称意见,不予彩信。可见,**来主张约定的价格为每吨310元,由皖庄公司申请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予以证实。即石灰总价款为2012768元(6953.91吨*310元/元),皖庄公司已经支付**来1129000元,尚欠883768元未付,皖庄公司支付案外人陈丽75000元。以上有**来提供的收款收据、收条、收料单、转账记录、付款委托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皖庄公司、涪陵公司当庭陈述为证,亦予以认定。**来认为涪陵公司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此,涪陵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其与皖庄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及转账凭证、付款委托书以及**来在清款单上确认所有付款是代皖庄公司支付的石灰款,涪陵公司支付**来货款行为系受皖庄公司的委托行为,且**来也未能提供涪陵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买受人的证据,故对**来要求涪陵公司承担货款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皖庄公司尚欠**来石灰款883768万元应予给付。鉴于,**来与皖庄公司没有书面约定违约责任,其持有皖庄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一张收条尚未与皖庄公司结算,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皖庄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皖庄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拒绝履行还款的时间,皖庄公司委托涪陵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16年12月22陆续付款。综上,皖庄公司主张**来丧失胜诉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同时,**来主张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作为损失无法律依据,不能确定皖庄公司逾期支付**来欠款的事实。故对**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另外,皖庄公司辩称陈丽与**来系合伙人,**来予以否认,也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皖庄公司工地负责人汪某于2013年3月17日转账支付陈丽货款70000元和陈丽于2013年4月13日从其公司财务上签字领取的50000元不能抵扣**来的货款,应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皖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来货款883768元;2、驳回**来对涪陵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来要求皖庄公司承担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皖庄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20元,由**来负担3882元,皖庄公司负担12638元。
二审期间,皖庄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供货合同》、《徐明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桩号K28+191至桩号K30+705段路基土方单价表》,《供货合同》证明前期石灰供货价格为230元每吨,因**来提出以190每吨供应石灰,皖庄公司才同意**来供应石灰,从而证明**来主张的石灰价格310元每吨为不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徐明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桩号K28+191至桩号K30+705段路基土方单价表》证明若石灰价格按310元每吨计算,则远高于皖庄公司和甲方所订立的成本价,那么皖庄公司承建该工程则是亏本、毫无利润可赚,由此证明,皖庄公司与**来确定的石灰价格为190元每吨,而非310元每吨。
2、《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通知》,证明皖庄公司向甲方报备的项目负责人是陆凤雨而非张峰,张峰仅是工地放线员,无权确定石灰价格。
**来对皖庄公司提供的证据1《供货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在凤阳县石灰厂加盖公章处没有日期,仅有签字,明显具有伪造性,即便该证据形成2012年,亦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于《单价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其有异议。对对皖庄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予确认。
涪陵公司对皖庄公司提供的证据1《供货合同》上明确甲方为皖庄公司,足以证明案涉项目的石灰由皖庄公司使用,《单价表》由皖庄公司提供,与涪陵公司无关。对皖庄公司提供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陆凤雨的权限有各种工程材料的接收,恰恰证明了案涉工程的材料由皖庄公司使用。
皖庄公司申请的证人汪某出庭作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石灰价格每吨310元是错误的,应为190元,**来提供的宿州市信息价最高是300元;二、张峰是技术员,不是现场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其是现场负责人是错误的。张峰无权确认石灰的价格。
汪某出庭作证称:其在涉案项目上负责材料确认和管理,**来找到其供应石灰,价格是市场现价下浮40%,大概在190元-200元之间。在此之前供应石灰的凤阳石灰是230元-240元,但是品质不同,品质比较好。张峰是涉案项目上的技术员,在涉案工程没有完工就辞职了,其没有权利确认石灰价格。汪某与皖庄公司是雇佣关系。
**来认为证人汪某为皖庄公司员工,且在一审中作为公司代表参加诉讼,不具有合法身份,其证人证言可信度较低。其陈述中确认了现场的供货方式足以证明收料单的真实性,证人主张案涉工程有其他人供货,但在一审中主张案涉工程根本不存在使用6000吨石灰的可能性,其陈述前后矛盾。
涪陵公司认为证人汪某并没有证明收料单为涪陵公司出具。
本院认为:皖庄公司提供的证据1《供货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单价表系皖庄公司单方制作,**来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皖庄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来与涪陵公司均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皖庄公司申请汪某出庭作证,因汪某与皖庄公司系雇佣关系,且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来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来向皖庄公司承建的徐州至明光高速公路土建工程XML-02标段工程中桩号K28+191.2M至终点桩号K30+705M段路基工程供应石灰建材,皖庄公司的工地技术员张峰等在**来的送货单上确认了供货数量,并由张峰确认了石灰单价,且皖庄公司在此之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来有理由相信张峰等人的行为能够代表皖庄公司,皖庄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峰等人的行为存在虚假的嫌疑时,应当对张峰等人的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在合同履行及结算过程中约定石灰的单价,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张峰确认的石灰单价,有实施和法律依据。皖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丽是**来的合伙人,**来也不认可陈丽是其合伙人,因此皖庄公司要求陈丽领取的款项抵扣**来货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来与皖庄公司之间,因此皖庄公司上诉要求涪陵公司承担案涉石灰货款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皖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0元,由安徽皖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薄 鹏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