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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区庆丰陶瓷建材门市部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7148号 原告:通州区庆丰陶瓷建材门市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612MA1T2XJB7W,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滥港桥村4组。 经营者:***,男,1965年3月18日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5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男,1981年2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第三人:江苏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MA1MD8UX2N,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村南通家纺城面料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州区庆丰陶瓷建材门市部(以下简称庆丰门市部)与被告***、***、第三人江苏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丰门市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第三人固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丰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6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700元(以60000元从2020年4月11日起暂时计算至同年9月10日,按年息6%的1.5倍计算至给付之日),合计627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承接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垃圾站建造工程项目,在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共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65立方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C25级为430元/立方米,C30级为470元/立方米。工程结束后,两被告迟迟未能付款。后经原告索要,双方于2020年4月10日进行结账,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750元,但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结算单后,仍未能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处理。 ***辩称,***介绍其承建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垃圾站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向原告购买了商品混凝土。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立方量不足,且在结账时未遵循当时口头约定的420元/立方的价格,而是按450元-470元/立方的价格结账的。在结账时因为***做工作,其才同意在60000元结算单上签字。该笔混凝土款应由其支付,与***无关。此后由于原告一直未能提供所供应的混凝土合格证书,导致发包方在结算时扣除混凝土款20000元,给其造成损失,此20000元应当由原告负担,故其仅同意给付原告40000元混凝土款。 ***未予答辩。 第三人固龙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宜,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时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底至2019年初,***在承建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垃圾站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向庆丰门市部购买商品混凝土,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庆丰门市部在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向***所施工的工地运送混凝土,由***及其他工地人员**均、***等人签收。2020年4月10日,庆丰门市部经营者***与***进行结账,由***手写结算单一份,载明:“金沙街道垃圾站用混凝土共计60000元(陆万元整)”。***在此结算单上签字,***亦作为证明人签字,此后,***持有该结算单,但向***等人索款无着,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在2018年底至2019年初向庆丰门市部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根据庆丰门市部提供的***签字确认结算单可认定,***结欠庆丰门市部混凝土款60000元未付属实,此款应予支付。由于双方在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应当从庆丰门市部起诉之日(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庆丰门市部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作为结算单的证明人,依法不承担给付混凝土款的义务。***辩称庆丰门市部提供的混凝土方不足以及要求庆丰门市部承担未提供混凝土合格证书导致其被工程发包方扣款2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给付通州区庆丰陶瓷建材门市部混凝土款60000元。 二、***给付通州区庆丰陶瓷建材门市部60000元混凝土款的迟延付款利息[自2020年11月20日起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通州区庆丰陶瓷建材门市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