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02民初2944号
原告:吴再开,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爱,贵州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汤山街道金庄村金庄组。
法定代表人:李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丽,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环城西路梵景铭苑******。
法定代表人: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匡世磊,男,1990年8月9日出生,侗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章俊,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杉林,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iv>
被告:李代稳,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成,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焯,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再开与被告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城公司)、贵州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安公司)、匡世磊、刘杉林、李代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再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爱、被告泉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丽、被告界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被告匡世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章俊、被告刘杉林、被告李代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再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8,077元(其中包括: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6,511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6,7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37,616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底,原告进入被告承建的铜仁市碧江区2018灯塔正光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地工作,从事挡土墙工作(砌堡坎),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500元。2019年4月6日9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石头砸到致使右腿受伤,后原告即被工友送往铜仁袁家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等,在该医院进行了人工关节置换术。2020年5月7日,原告向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经该局审查认为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故不予受理。次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限273日,护理时限120日,营养时限135日,后续治疗费45,000元。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综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泉城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我司已将工程发包给界安公司,不是发包主体,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界安公司辩称,我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匡世磊,我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代稳辩称,原告只是在我方通知下共同参与施工,我方并不是原告的实际雇主,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受伤理赔所得的保险费应当折抵本案的赔偿款。
被告匡世磊辩称,我方不是实际劳务的接收人,我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杉林,案涉工程已经购买有意外保险,而且已经实际理赔给原告,原告的损害责任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被告刘杉林辩称,我从匡世磊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双方有书面合同,合同上已经写明购买了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后来让李代稳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组织工人施工,我与李代稳有约定,工人必须健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才能进场施工,我方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办理完毕,选择工人方面我方没有过错,至于我方该不该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如果该我方承担,就由我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作认定如下:李代稳提交袁家寺骨科医院预交款收据、贵州省医疗门诊收票收据用以证明其代原告预交医疗费2,000元及产生鉴定费700元,应该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吴再开均有异议,提出其未主张医疗费,鉴定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中并未主张医疗费,不存在扣除,而鉴定费系因其他原因产生,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提交的临时用工劳务合同,经质证,被告泉城公司、界安公司提出与本案无关,且为了配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才补签的合同,被告匡世磊、李代稳对此均无异议,提出与二人无劳务和雇佣关系,被告刘杉林提出不清楚,经查,该合同确是为了保险理赔才补签,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故原告证明其与泉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5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李代稳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与出院后的护理、饮食是由李代稳负责,应当抵扣。经质证,吴再开及刘杉林均有异议,提出不是李代稳在护理,请了护工在护理。本院认为,仅有王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与相印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故上述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泉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界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挡土墙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铜仁市碧江区的挡土墙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界安公司,分包内容为挡土墙施工工作包工包料,分包工期90天,暂定总工程款约为90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完成的量与现场实际收方为准。2018年9月2日,界安公司与匡世磊签订了一份《挡土墙施工合同》,约定界安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匡世磊,施工工作包工不包料,工作期限60天,暂定总工程款约为21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完成的量与现场实际收方为准。
2019年3月8日,匡世磊与刘杉林签订了一份《铜仁市碧江区2019年灯塔正光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项目挡土墙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合同》,约定匡世磊承攒业主公司委托实施案涉工程相关事宜,与刘杉林达成协议,工程范围为匡世磊指定的具体地点,工程工期从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止,共计120天,工程造价约为275万元,工程量约为1万平方米,包工包料,刘杉林施工前需自费购买意外保险,出现安全事故责任与匡世磊无关,由刘杉林自行负责。刘杉林签订上述合同后又将案涉工程以单包工的方式发包给李代稳,每平方米93元,按实际施工量计算工钱,李代稳负责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2月,李代稳联系与其相识的吴再开到案涉工程的工地上务工,从事挡土墙工作,报酬按天计算。庭审中,原告称每天工资为150元,被告李代稳称每天为80元。
2019年4月6日9时许,吴再开在案涉工程的工地上务工时被石头砸到右腿,受伤后被送往铜仁袁家寺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伤骨(气血淤阻证);3、腹泻。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饮食;2、出院后6-8周内避免患肢负重活动,院外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摔倒伤及患肢,患肢避免屈膝、屈髋、内旋、内收、下蹲、跷二郎腿;3、于出院后一个月、3个月、半年、1年后返院复查;4、不适随诊。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再开外伤致右下肢损伤情形属于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45,000元;误工时限273日、护理时限120日、营养时限135日。为此,吴再开产生鉴定费1,900元。2020年5月7日,泉城公司、吴再开向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当日向泉城公司、吴再开出具一份《工商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吴再开于当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不予受理。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泉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匡世磊称其为吴再开垫付医疗费8万元,李代稳、刘杉林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吴再开受李代稳雇佣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在未有证据证明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伤从而可以免除或减轻雇主责任的情况下,李代稳作为负有安全教育、监督管理和安全生产保障职责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泉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的资质的界安公司,界安公司却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匡世磊,匡世磊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刘杉林,后者再次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李代稳,故界安公司、匡世磊、刘杉林应当就本案的损害赔偿,与雇主李代稳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界安公司、匡世磊、刘杉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原告吴再开的损失,本院参照《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住院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主张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吴再开主张1,000元,其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数额,但其确因案涉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产生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考虑300元;3、误工费,吴再开主张56,511元(273天×207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职业或者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及参照2019年贵州省建筑业标准72,739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确认吴再开的误工费为72,739元/年÷365天×273天=54,404.79元;4、护理费,吴再开主张护理费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吴再开主张6,750元(135天×50元/天)过高,结合吴再开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天,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0元/天×135天=4,050元;6、鉴定费,吴再开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吴再开主张137,6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吴再开主张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再开主张8,0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70,570.79元。
被告界安公司、李代稳关于吴再开因此次受伤所得保险费应当抵扣本案赔偿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系雇员,该保险金请求权仅限于雇员或其近亲属,雇主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关于二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代稳称其在吴再开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负责护理吴再开的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扣减的意见,因李代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李代稳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界安公司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的意见,因原告因本次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代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再开各项损失合计270,570.79元;
二、被告贵州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匡世磊、刘杉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再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736元,由被告李代稳、贵州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匡世磊、刘杉林负担2,679元,由原告吴再开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符 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春芳
代理书记员 刘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