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7056号
原告: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中深花园大厦A座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17653L。
法定代表人:陈一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玲,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宁,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2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上列原告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142416.1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5769321.55元(其中2017年8月11日以前剩余利息为881800.99元;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6142416.1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为4524913.26元;自2020年8月20日暂计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以本金6142416.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为362607.3元,2021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6142416.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所属的青岛分公司(承包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在承包期间因诉讼原因多次造成原告损失,分别为:1、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导致原告损失980564.65元(原告于2016年1月6日支付给该案原告);2、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导致原告损失人民币222万元(原告于2016年6月6日支付给该案原告);3、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账户于2015年9月28日被法院冻结资金3735000元,至2016年6月7日才正式解冻,导致损失6225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三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起,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且至今尚未还清,分别有:1、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2014年3月6日、3月7日向原告借款722389元;3、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1273.30元;4、2015年7月22日借款人民币43895.50元。2017年8月11日,原、被告就上述款项及被告拖欠原告的2016年青岛分公司承包费15万元等签订了《协议书》及附件“***借款业务汇总表”,该协议及附件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结算,即被告截至2017年8月10日尚欠原告8042417.18元,其中本金6142416.19元,利息1900000.99元。该协议书还约定:1、协议生效后,原告同意减免被告20万元利息,即债务总额降至7842417.18元。2、被告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前分四次向甲方偿还所有债务,即协议签订15日内偿还人民币50万元,该笔偿还款到账后原告减免被告5万元利息;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200万元,该笔偿还款到账后原告减免被告20万元利息;2018年1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200万元,该笔偿还款到账后原告减免被告15万元利息;2018年8月31日前偿还余款2942417.18元。3、上述还款期内暂不计息,但其中有任意一笔还款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如期偿还,未偿还部分从2017年8月11日开始恢复计息。《协议书》签订以后,被告仅在2017年9月21日归还了818200元欠款,之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属的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艺涛青岛分公司)交由乙方承包经营,承包费为每年15万元,承包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采取财务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运作。《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约定,如因乙方违反本承包合同约定造成甲方财产损失的,甲方有权根据损失大小扣减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不足以补偿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
原告主张被告在承包期间向原告借款以及因诉讼导致原告损失等款项合计为6142416.19元,主要包括:
一、借款2877557.8元。
1.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委托的收款人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转账2000000元。
2.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22389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委托的收款人江门市正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转账42389元,摘要注明为材料款。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委托的收款人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转账680000元,摘要注明为货款。
3.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1273.3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委托的收款人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转账111273.3元。
4.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借款申请》,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895.5元,用于缴纳工程税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被告同意在该工程到款中扣除。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委托的收款人赖文群转账43895.5元。
二、因另案诉讼支付款项3200564.65元。
1.原告另向本院提交(2015)湖民初字第6284号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确认艺涛青岛分公司尚欠厦门东方玉石材有限公司货款980564.65元。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艺涛青岛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艺涛青岛分公司追偿。***对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艺涛青岛分公司追偿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4日,原告履行(2015)湖民初字第62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厦门东方玉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会东支付980564.65元。
2.原告另向本院提交(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9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及艺涛青岛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海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艺涛青岛分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6年6月6日,刘海与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协议书》,约定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海支付2220000元后,双方就(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993号案件的债权债务即告全部结清。2016年6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一涛向刘海转账支付合计2220000元。
三、因涉诉导致原告账号冻结产生的损失622500元。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993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显示冻结了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工商银行深圳分行账户40×××33里的存款3735000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原告确认上述账号于2016年6月7日解除冻结,主张冻结金额3735000元视为借款产生利息计为622500元,利息622500元继续视为被告借款,并以622500元继续计算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176790元。
四、被告拖欠承包费15万元。原告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的承包费15万元。
2017年8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上述款项进行结算,内容如下:一、1.因买卖合同纠纷致甲方损失人民币980564.65元,截止至2017年8月10日累计发生利息379802.86元,本息合计1360367.51元。2.因民间借贷纠纷导致甲方损失人民币2220000元,截止至2017年8月10日累计发生利息633440元,本息合计2853440元。3.甲方于2015年9月28日因(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993号案冻结的资金3735000元从资金冻结之日起记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并计算借款利息622500元,以利息为借款本金,从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计利息额为176790元,合计欠款799290元。上诉三项合计5013097.51元。二、乙方从2014年起多次向甲方借款尚未偿还完结,本金及利息共计3029319.67元(截止2017年8月10日)。三、乙方欠公司2016年度青岛分公司年度承包费15万元,视为其向公司借款,至5月1日起按2%月利率计息。截止至2017年8月10日欠借款利息46300元,合计本息欠款196300元。以上总计8042417.18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减免乙方利息200000元,即债务总额减至7842417.18元。二、乙方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前分四次向甲方偿还上述7842417.18元,具体的还款期限和金额:1.本协议签署后15日内向甲方偿还50万元,该笔偿还款到帐后,甲方减免乙方利息5万元;2.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200万元,该笔偿还款到帐后,甲方减免乙方利息20万元;3.2018年1月31日前偿还200万元,该笔偿还款到帐后,甲方减免乙方利息15万元;4.余款2942417.18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偿还,该笔偿还款到帐后,甲方以退还返回的方式减免乙方利息25万元。三、上述还款期限内甲方暂不计利息,若被告有任意一笔未如期偿还,未偿还部分从2017年8月11日开始恢复计息,同时视为全部债务自乙方违约之日全部到期。该份《协议书》附件为《***借款业务汇总表》,另附有各笔款项利息计算明细表,计算利率均为月利率2%,被告***均签字确认。
2019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催告函》,内容为:2017年8月11日你与我司签订了《协议书》,就你累计欠付我司的捌佰零肆万余元人民币的债务归还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你于2018年8月31日前分四次向我司支付欠款。除2017年9月21日向我司归还818200元人民币外,再无还款,虽经数次催告,均无结果。为此,请你在7月15日前将剩余债务的本金及利息全部支付我司。《催告函》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另有被告“***2019.6.19”字样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讼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算,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判决书,原告已实际支付部分案涉借款本金,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内容,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19916.19元,包括:1.尚欠借款部分金额2169351.54元(1291793.74元+722389元+111273.3元+43895.5元);2.因另案诉讼代付货款980564.65元、代偿借款2220000元;3.承包费150000元。《协议书》中确认上述借款本金对应的利息1723210.99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协议书》中约定,因另案诉讼冻结原告账号中3735000元自冻结之日起视为被告借款本金,计算冻结期内利息为622500元,且又以该利息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诉请本金622500元及利息176790元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减免200000元利息,且原告确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偿还818200元,两笔款项应予以扣除,故尚欠利息为705010.99元(1723210.99元-200000元-818200元)。此后,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如期还款,原告主张依约自2017年8月11日继续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利息应以借款本金5519916.1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519916.19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截至2017年8月10日的利息705010.99元;2.以借款本金5519916.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3.以借款本金5519916.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19916.19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为705010.99元,自2017年8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5519916.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270.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1.64元,被告负担9026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聂赫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黄小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