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中深花园大厦A座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17653L。
法定代表人:陈一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玲,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萌,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梦湖东路777号14栋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A37XB8N8W。
法定代表人:杨红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琳,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路琪,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刘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6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庭询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艺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玲、刘兆萌(通过网上视频方式),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琳、龚路琪参加庭询。被上诉人刘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艺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63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1、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应当支付**公司水泥款50778元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而刘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上诉人曾于2019年4月、5月付过三笔水泥款给**公司,故而认为刘学具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水泥款结算行为的代理权,认定刘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而认定上诉人负有付款义务。但是关于上述表见代理的认定,原审判决仅仅依据上诉人曾经的付款行为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依据,显然证据不足。因不同时期的付款行为所涉的法律关系都是独立存在的。上诉人曾经的付款行为也是基于曾经与刘学在友好合作关系情况下应刘学的付款指示进行的支付行为,但并不能由此表示刘学可以代表上诉人。且上诉人涉案“项目专用章”上明确写明“用于合同/票据/经济类文件/人员聘用等无效”等字眼,故该使用范围的限制显然具有对外公示作用,应当及于**公司在内的所有人,即涉案“项目专用章”不能代替上诉人的公章,工程项目章的效力不等同于公章的效力,其受使用范围、权限等方面限制。本案中**公司提交的“水泥结算单”中仅仅加盖了涉案“项目专用章”,就该份“水泥结算单”的内容来看,明显属于确认货款的经济类文件,故其超出了涉案“项目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应属无效。另该份“水泥结算单”中没有任何人员签字,无从知晓加盖涉案“项目专用章”的行为人具体是谁,**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是谁使用涉案“项目专用章”的人实施的行为,更重要的是上诉人也从未追认过该结算行为。值得一提的是原审判决在已经认定上诉人系承包人,刘学系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应该查明本案所涉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而关于涉案工程所涉工程款情况,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款收支情况整理并提交给法院,以证明上诉人已按照刘学的指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未付款的情形等事实,但是原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遗漏查明本案关键事实。综上,可知刘学并非上诉人的有权代表人,而**公司也并非善意相对人,且上诉人从未追认过**公司所主张的水泥款,故涉案“水泥结算单”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上诉人无需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2、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应付**公司利息的认定超裁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基于观点一中所述,上诉人无需承担水泥款的付款义务,那么**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同样上诉人无需承担。其次,从**公司的起诉状中,无从知晓**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但是原审判决直接写明按照2019年7月3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显然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判决存在计算标准不明及超裁的情形。其一,关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系2019年8月20日才开始实行公布,而原审判决中的2019年7月3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显然是不存在的。其二,在**公司利息主张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其相关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而不是自行作出相关判决,否则明显是超裁,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三、**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艺涛公司是适格被告主体,应该承担偿还拖欠**公司水泥款50778元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艺涛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取得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办的方式承包给刘学,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刘学作为艺涛公司委派的涉案项目管理人,指派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张经理以艺涛公司的名义向我公司订购水泥,并签订了购货合同,但该合同原件在我公司签字盖章后,张经理以要拿回艺涛公司盖章为由,没有将合同原件交回我公司。但我公司一直按合同履行将水泥交付案涉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开具了税务发票,艺涛公司也向我公司支付过水泥款。2019年7月30日,张经理与我公司代表进行结算,在结算单上加盖了艺涛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因此,该债务性质是艺涛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施工需要购买的水泥所欠款项,债务主体应是艺涛公司。2、刘学、张经理作为艺涛公司委派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与艺涛公司具有身份上的行政隶属关系,其实施的涉案项目工程施工管理相关行为可视为代表公司行使职责行为,故刘学、张经理等人代表艺涛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货物交易、出具结算单等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对艺涛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涉案项目部出具结算单行为系刘学个人行为。3、我公司作为供货方,不可能完全知悉艺涛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职责范围,更不可能知悉艺涛公司与刘学之间的内部约定,其内部约定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艺涛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履行了供应水泥义务,艺涛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因艺涛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对艺涛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艺涛公司理应履行给付水泥款义务。二、原审法院判决艺涛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艺涛公司无任何正当理由拖延支付货款达二年之久,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提出了要求艺涛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利息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该标准符合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艺涛公司上诉提出我公司利息主张不明确,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利息依法有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艺涛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艺涛公司支付**公司货款50778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艺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7日,艺涛公司与刘学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承揽抚州碧桂园临川府项目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双方合作工程项目受艺涛公司管理,刘学按合作工程项目结算款的1.2%向艺涛公司上交管理费,并作为独立核算实体,自主经营,对合作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经营成果承担责任。2018年4月2日,刘学委托姚国华向艺涛公司申请“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抚州碧桂园货量区二标段工程项目专用章”壹枚,艺涛公司授权刘学,“项目专用章”除合同签订、开工报告、竣工验收、结算证明书外,均可在现场做资料且仅限本工程项目资料往来使用,不得用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不得用于签订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及材料采购类等经济契约;不得用于进行保证或接待融资等;不得用于开具任何内容的欠条、收据;不得用于出具任何形式的经济结算凭条;不得用于为他人(或单位)提供任何责任的担保等。2018年6月27日,艺涛公司将该公章移交给刘学的被委托人姚国华。
2019年开始,**公司以403元/吨价格向抚州碧桂园临川府项目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精装工程供应325红狮水泥。2019年4月15日,艺涛公司向**公司付水泥款67704元;2019年5月6日,艺涛公司向**公司付水泥款69260元、10万元。以上三笔水泥款均开具了正式增值税发票,三张增值税发票上均备注:购买方: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抚州市**贸易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抚州碧桂园临川府项目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项目地址:抚州××道××东,钟岭大道以北临川府项目。
2019年7月30日,**公司与刘学就抚州碧桂园临川府项目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项目部进行水泥款结算,经结算,截至2019年7月30日止,126吨325红狮水泥货款为人民币50778元,待工程尾款到艺涛公司账户后予以支付,收到款项后,此供货商与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抚州碧桂园临川府工地再无任何关联。刘学以抚州碧桂园临川府项目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公司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注明买方为艺涛公司,卖方为**公司。刘学在结算单上加盖了“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抚州碧桂园临川府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专用章”。该专用章上有如下字样:用于合同/票据/经济类文件/人员聘用等无效。2019年8月1日,**公司为此开具了和之前三笔水泥款同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为50778元,后**公司多次向艺涛公司催讨该笔水泥款未果。另查,艺涛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抚州碧桂园临川府装修项目工程系以艺涛公司名义承接的。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送货单、江西省增值税发票、结算单,艺涛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项目专用章移交书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向艺涛公司销售水泥款,艺涛公司在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6日三次给付**公司水泥货款之后,**公司与艺涛公司抚州碧桂园临川府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在2019年7月30日对水泥款结算,艺涛公司尚欠**公司水泥款50778元,艺涛公司应及时给付该笔水泥款。
庭审中,艺涛公司辩称,涉案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超出公司授权范围,其主张不承担支付涉案货款的清偿责任,刘学超越授权范围使用项目专用章在结算单上盖章,损失应该由刘学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从艺涛公司与刘学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来看,艺涛公司是抚州碧桂园临川府项目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精装工程的承包人,刘学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基于艺涛公司与刘学的以上身份以及艺涛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抚州碧桂园临川府装修项目工程系以艺涛公司名义承接,以及艺涛公司在2019年4月、5月直接将抚州碧桂园临川府项目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的三笔水泥款支付给**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学持有抚州碧桂园临川府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专用章与**公司就2019年7月30日水泥款结算这一行为有代理权,刘学就2019年7月30日该笔水泥供货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其持有艺涛公司抚州碧桂园货量区二标段装修工程项目部公章超越代理权与**公司就购买水泥的行为进行结算后,艺涛公司依法应承担给付**公司该笔水泥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对艺涛公司提出拖欠的水泥款不应由其清偿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公司主张拖欠货款的利息依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民间借贷案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抚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款50778元及利息(利息按2019年7月3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庭询中,艺涛公司提出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发包方抚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艺涛公司的款项明细和艺涛公司付给刘学指定的收款人明细,可以证明艺涛公司对刘学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无需再向**公司支付货款。但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和认定。二审庭询后艺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将上述证据送达给了**公司和刘学进行书面质证。
**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艺涛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金额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艺涛公司结清货款的证明目的,反而更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艺涛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是正确的,也证明艺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刘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发包方与艺涛公司、艺涛公司与刘学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但达不到证明艺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庭询中,艺涛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认定“**公司多次向艺涛公司催讨该笔水泥款未果”有异议,认为**公司从未向艺涛公司催讨过货款。2、一审法院还遗漏了艺涛公司已经把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刘学这一事实。3、一审中对方出庭人员有三个,其中有一个后来还作为证人,但**公司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一审判决也没有对证人证言做出认定。4、**公司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计算标准、起止时间等要求,但一审法院却自行对利息进行判决,是超裁行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公司在2019年8月1日向艺涛公司开具过案涉水泥款507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公司曾向艺涛公司主张过权利。2、关于艺涛公司向刘学付款的事实,本院已对艺涛公司提出的证据进行了认定。3、关于证人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并没有证人出庭。4、**公司在诉状中,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艺涛公司支付**公司货款人民币50778元及其利息,没有明确利息金额、起止时间和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艺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2、**公司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艺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艺涛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案涉抚州碧桂园临川府项目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系以艺涛公司名义承包建设,艺涛公司与刘学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刘学负责以艺涛公司名义进行市场开发、承揽、实施,以及办理案涉工程施工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刘学以艺涛公司的名义进行项目经理部的筹建和施工项目管理等。且艺涛公司授权刘学使用“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抚州碧桂园货量区二标段工程项目专用章”,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刘学是艺涛公司委托任命的案涉项目负责人,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尽管艺涛公司否认刘学系艺涛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无论刘学与艺涛公司是否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刘学是受艺涛公司委托从事与案涉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刘学以及刘学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可以代表艺涛公司。其次,虽然**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艺涛公司在2019年4月15日和2019年5月6日,艺涛公司分别向**公司支付了水泥款67704元、169260元,艺涛公司上述付款行为是履行合同行为,可以认定**公司与艺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也表明艺涛公司知悉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虽然艺涛公司主张上述付款是根据刘学的指示进行的付款行为,但货款由谁支付是艺涛公司与刘学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公司无关。第三,2019年7月30日,经结算确认,截至2019年7月30日,买方艺涛公司尚欠卖方**公司水泥款50778元,结算单上加盖了“工程项目专用章”。“工程项目专用章”是经艺涛公司授权使用的,故该加盖“工程项目专用章”行为,对艺涛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尽管“工程项目专用章”上注明了“用于合同/票据/经济类文件/人员聘用等无效”等限制性文字,在案涉结算单上加盖“工程项目专用章”超越了该印章的使用范围,但艺涛公司对该“工程项目专用章”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印章也是经艺涛公司授权使用,虽然结算单上没有盖章人员的签名,可以认定加盖印章行为得到了艺涛公司的授权。再结合艺涛公司在之前已经向**公司支付过货款的行为,以上足以让**公司产生合理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加盖“工程项目专用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艺涛公司应对上述行为承担责任。故艺涛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内容上必须具体、明确。本案中,**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艺涛公司支付**公司货款人民币50778元及其利息,但没有明确利息具体诉讼请求,且**公司起诉时没有就该利息的诉讼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在本案一审的二次庭审中,**公司没有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对利息也没有提出具体、明确的金额、起止时间和计算标准,因此,**公司对利息没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该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艺涛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属超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艺涛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6318号民事判决“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抚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款50778元及利息(利息按2019年7月3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抚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款人民币50778元”;
二、驳回抚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6元,由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6.6元,抚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祝光
审 判 员 黎 璆
审 判 员 万燕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俊
书 记 员 揭盼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