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002民初6318号
原告:抚州市红浩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A37XB8N8W,
地址:抚州市临川区梦湖东路777号14栋1-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17653L,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中深花园大厦A座30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追加)被告:***,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码1504211*********。
原告抚州市红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浩贸易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涛装饰设计公司)、追加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浩贸易公司诉称:2019年,被告为了建设抚州碧桂园临川府项目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精装工程而向原告购买325红狮水泥,约定价格403元/吨。2019年7月30日原、被
2
告结算:截止2019年7月30日,被告仍然由325红狮水泥126吨未支付原告货款50778元,并且被告在结算单上盖章。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还分文货款。原告多次催问,但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778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艺涛装饰设计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抚州碧桂园临川府项目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实际是由***承接该项目,并由其实际施工和管理,***是独立核算主体,自主经营;3、***超越授权范围使用项目专用章在结算单上盖章,损失应该由***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追加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被告艺涛装饰设计公司与追加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承揽抚州碧桂园临川府项目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双方合作工程项目受被告艺涛装饰设计公司管理,***按合作工程项目结算款的1.2%向被告艺涛装饰设计公司上交管理费,并作为独立核算实体,自主经营,对合作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经营成果承担责任。2018年4月2日,追加被告***委托***向被告艺涛装饰设计公司申请“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抚州碧桂园货量区二标段工程项目专用章”壹枚,被告艺涛装饰设计公司授权追加被告***,“项目专用章”除合同签订、开工报告、竣工验收、结算证明书外,均可在现场做资料且仅限本工程项目资料往来使用,不得用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不得用于签订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及材料采购类等经济契约;不得用于进行保证或接待融资等;不得用于开具任何内容的欠条、收据;不得用于出具任何形式的经济结算凭条;不得用于为他人(或单位)提供任何责任的担保等。2018年6月27
3
日被告艺涛装饰设计公司将该公章移交给追加被告***的被委托人***。
2019年开始,原告红浩贸易公司以403元/吨价格向抚州碧桂园临川府项目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精装工程供应325红狮水泥,2019年4月15日被告艺涛装饰设计公司向原告付水泥款67704元;2019年5月6日被告艺涛装饰设计公司向原告付水泥款69260元、10万元。以上三笔水泥款均开具了正式增值税发票,三张增值税发票上均备注:购买方: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抚州市红浩贸易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抚州碧桂园临川府项目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项目地址:抚州××道××东,钟岭大道以北临川府项目。
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追加被告***就抚州碧桂园临川府项目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项目部进行水泥款结算,经结算,截止2019年7月30日止,126吨325红狮水泥货款为人民币50778元,待工程尾款到被告公司账户后予以支付,收到款项后,此供货商与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抚州碧桂园临川府工地再无任何关联。追加被告***以抚州碧桂园临川府项目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注明买方为艺涛装饰设计公司,卖方为原告。追加被告***在结算单上加盖了“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抚州碧桂园临川府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专用章”。该专用章上有如下字样:用于合同|票据|经济类文件|人员聘用等无效。2019年8月1日原告为此开具了和之前三笔水泥款同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为5077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艺涛装饰设计公司催讨该笔水泥款未果。另查,被告艺涛装饰设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抚州碧桂园临川府装修项目工程系以被告艺涛装饰设计公司名义承接的。
4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送货单、江西省增值税发票、结算单,被告艺涛装饰设计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项目专用章移交书以及原告、被告艺涛装饰设计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艺涛装饰设计公司销售水泥款,被告艺涛装饰设计公司在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6日三次给付原告水泥货款之后,原告与被告艺涛装饰设计公司抚州碧桂园临川府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在2019年7月30日对水泥款结算,被告艺涛装饰设计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50778元,被告艺涛装饰设计公司应及时给付该笔水泥款。
庭审中,被告艺涛装饰设计公司辩称,涉案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超出公司授权范围,其主张不承担支付涉案货款的清偿责任,追加被告***超越授权范围使用项目专用章在结算单上盖章,损失应该由***承担。本院认为,从被告艺涛装饰设计公司与追加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来看,被告艺涛装饰设计公司是抚州碧桂园临川府项目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精装工程的承包人,追加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基于被告艺涛装饰设计公司与追加被告的以上身份以及被告艺涛装饰设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抚州碧桂园临川府装修项目工程系以被告艺涛装饰设计公司名义承接,以及被告艺涛装饰设计公司在2019年4月、5月直接将抚州碧桂园临川府项目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的三笔水泥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追加被告***持有抚州碧桂园临川府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专用章与原告就2019年7月30日水泥款结算这一行为有代理权,追加被告***就2019年7月30
5
日该笔水泥供货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其持有艺涛装饰设计公司抚州碧桂园货量区二标段装修工程项目部公章超越代理权与原告就购买水泥的行为进行结算后,被告艺涛装饰设计公司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该笔水泥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艺涛装饰设计公司提出拖欠的水泥款不应由其清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主张拖欠货款的利息依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民间借贷案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抚州市红浩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款50778元及利息(利息按2019年7月3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审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29,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
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