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24民初1908号
原告:甘肃银财管道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滨西路**。
法定代表人:边锡明,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磊,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临洮县。
被告:***,男,汉族,1957年3月7日出生,农民,住临洮县。
原告甘肃银财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财管道公司)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财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财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5000元,并从2018年10月12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7年度临洮县漫洼乡镀锌圆管双膜拱棚项目》合同一份,由原告给被告建造拱棚,拱棚造价18000元,其中政府专项补助金额15000元,被告自行承担3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政府专项补助款15000元。故提起诉讼。
***辩称,**在签合同时不在,本人系陈亮叫去当担保人的,合同上**不是本人签名,拱棚也没有搭在**的承包地内。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2017年度临洮县漫洼乡镀锌圆管双膜拱棚项目》合同一份,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对涉案人陈亮进行了电话调查,根据陈亮陈述合同不是**本人所签、自筹3000元亦不知何人所交,以**名义所搭拱棚搭在蒋云鹏承包地内,因自己租用了蒋云鹏的承包地,故**的拱棚由其实际使用,故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度临洮县漫洼乡镀锌圆管双膜拱棚项目》合同一份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2017年11月17日,他人以**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2017年度临洮县漫洼乡镀锌圆管双膜拱棚项目》合同一份,由原告给被告**建造拱棚,拱棚造价18000元,其中政府专项补助金额15000元,被告**自行承担3000元,并由被告***对合同回款事项提供担保。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将以**名义所签合同的拱棚搭建在蒋云鹏的承包地内,未实际搭建在**的承包地内,被告**未实际使用原告所搭建的拱棚。在政府专项补助金额拨付至被告**的账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政府专项补助款15000元。后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系由他人在没有被告**书面委托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后被告**对该合同未予认可,故该合同无效,且原告所建拱棚不在被告**本人承包地内,被告**未实际使用所建拱棚,故原告要求由被告**给付政府专项补助资金证据不足。因本案原告在政府专项补助资金拨付至被告**账户后的六个月内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其担保责任免除,故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银财管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16元,由原告甘肃银财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苟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