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05民初4613号
原告:广东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南路**号1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579963593L。
法定代表人:梁绍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承臻,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刘关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号**楼自编****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56998306。
法定代表人:刘永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燕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刘关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承臻、被告广东刘关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畅、潘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资质合同编号:LGZ(2018)-ZSN-);2.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5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被告返还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暂计至起诉日约为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23日,就原告委托被告在申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过程中,为原告提供全程技术咨询、协助组织资料及配送报送资料等工作达成合意,并签订《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在将原告的申报资料提交至广东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广东省住建厅)获得《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起的五个月内将原告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叄级晋升贰级资质申报事项办妥并将所有资质原件交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进度款63万元整。而且涉案合同生效后,原告一直积极配合被告办理资质申报事项的工作。但是,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无法依约将受托的涉案资质申报事项办妥。2019年4月29日,广东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在“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的企业资质审查意见公示中已对百盛公司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升级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进行公示。上述不予行政许可的结果于2019年5月7日经公示后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无法为原告办妥涉案资质申报事项,而且,原告已收到广东省住建厅明确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明显已无法实现,依法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应予解除。根据双方在上述委托合同中第二条第2款:“……若甲方的资质最终未能核准通过,则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甲方所支付全额的服务费(双方确认的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80000元整即捌万元整的基础劳务费除外),否则甲方按月利息10‰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5月14日前依约退回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合共5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即使涉案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但上述退回相应款项的条款依法属于涉案合同的结算、清理条款,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上述条款的效力及履行。期间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并委托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送达给被告,要求被告依约退回相应款项,但被告对原告的合法要求一直不予理会。截至本案起诉日,被告还未向原告退回进度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刘关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我方希望继续履行该份合同。
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申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过程中,为原告提供全程技术咨询、协助组织资料及配送报送资料工作,除非合同终止或双方另有约定,否则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直至原告获得广东省住建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许可核准并取得资质证实原件为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委托代理咨询服务费总金额为90万元;原告和被告合同签订生效后,申报所需的业绩及相关资料由被告负责整理,服务期限由提交申报资料到广东省住建厅取得《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起,原则上五个月内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晋升二级资质申报事项办妥并将所有资质原件交给原告,如果因为业绩核查的环节需要,则顺延服务期限,在本约定的期限内如未能办理完成,双方可协商顺延服务期限,如协商不成,且原因属于被告失责,则被告全额退回原告所支付的费用。第二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服务费总额的30%即27万元,被告对原告所申报的资质进行上报后取得《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两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服务费总额的40%即36万元,在获得准予行政许可后三个工作日内并取得水利水电二级资质证书原件两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服务费总额的30%即27万元;若原告的资质最终未能核准通过,则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原告所支付全额的服务费(双方确认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8万元整基础劳务费除外),否则原告按月利息10‰向被告收取滞纳金。
上述《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向被告支付27万元。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收到广东省住建厅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支付了36万元给被告。2019年4月29日,广东省住建厅作出粤建许不【2019】372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申请存在工程业绩指标未达到申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标准,不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关于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标准的要求,故决定不予行政许可。
原告认为其申报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没有获得核准通过,被告应退回服务费55万元,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是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申报手续而引发的,故应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
对于应否解除《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的问题。
《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是有效合法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应继续履行,原告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申报可以继续由被告进行第二次、第三次甚至更多次数直至原告获得广东省住建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许可核准并取得资质证实原件为准;而原告认为其委托被告申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是一次性的委托事项,其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申报结果就是未获广东省住建厅核准通过,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法应解除涉案合同;对于上述原、被告各执一词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可知,被告的服务期限原则上是由提交申报资料到广东省住建厅取得《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五个月,若服务期限延长应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目前服务期限早已超过五个月,原、被告双方也并未就服务期限延长另行进行过约定,也并未在《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可多次为原告办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申报,而且,被告为原告办理申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是否予以准许也已有明确的结果,广东省住建厅已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已于2019年5月7日生效,因此,《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应是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一次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申报手续所签订的合同,现在该合同所涉及的委托事项已完结,《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本案起诉状等应诉材料,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在2018年6月2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于2019年8月13日解除。
二、对于被告应否退回服务费及支付利息的问题。
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合共63万元的委托服务费,现在原告申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并未获准许可,原告依据《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中第二条的约定“若原告的资质最终未能核准通过,则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原告所支付全额的服务费(双方确认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8万元整基础劳务费除外),否则原告按月利息10‰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向被告主张退回服务费55万元以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原告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未获准许可的原因是原告的工程业绩指标未达到申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标准,被告在履行受托事项过程中并未发现有违约行为,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的具体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自《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至退回服务费之日止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刘关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2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于2019年8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广东刘关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回5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13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2.50元(已由原告广东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广东刘关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4692.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6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婷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翁卓亮
书 记 员 伍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