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民终3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钟怡潇,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梁绍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承臻,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5民初4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9)粤0705民初4613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驳回百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百盛公司承担案件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础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合同约定致使其认定基础事实不清。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所对应的代理、咨询事项并非一次性委托,合同所涉委托事项并未完结。一审法院仅以期限约定为由认定合同无履行必要是错误的,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第3款已明确,五个月的期限只是原则上的,业绩核查环节可以顺延,双方协商也可顺延,即五个月期限届满并非判断委托事项是否最终完成的标志。涉案《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下称“合同”)第一条第1款明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申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过程中,有乙方为甲方提供全程技术咨询、协助组织资料及配合报送资料工作,…直至甲方获得广东省住建厅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二级许可并取得资质证书原件为准”及第二条第2款约定的“若甲方的资质最终未能核准通过,…”,均足以证实,百盛公司委托***公司处理的委托事项是以获得许可为完成标志的。在行政主管部门未限定申请次数、未明确禁止百盛公司提出相关申请前,***公司依然应为百盛公司提供技术咨询、协助组织资料并再次配合报送资料以履行受托人的合同义务。故合同所涉委托事项当然并未完结。二、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仅以期限约定为由认定合同无履行必要并支持百盛公司解除请求是错误的。退一步而言,即使百盛公司执意解除合同,也是依据合同约定行使约定解除权,在合同对其解除后果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公司退回55万元服务费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百盛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及解除后果的合同条款对应为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1点,“除因对方违约,一方依约解除本合同的以外,任何一方均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任意解除本合同。但是,甲方据此解除本合同的,必须按照约定金额支付全部委托代理咨询服务费”。现一审法院已查明***公司在履行受托事项过程并未存在违约行为,故如百盛公司执意解除合同,***公司不但无需退回任何服务费,还有权要求百盛公司按照约定继续支付至服务费全部付清。即使因双方无法就原则上的服务期限达成顺延约定涉及合同解除,根据合同第一条第3款“双方可协商顺延本服务期限,如协商不成,且原因属于乙方失责,乙方全额退回甲方所支付费用”的约定,在无证据证实***公司(乙方)失责的情况下,***公司也无需退回任何服务费用。
百盛公司辩称,一、涉案委托合同约定的事项委托是一次而非多次。根据双方的委托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百盛公司与***公司在涉案委托合同中已对合同的履行期限作明确约定,并约定服务期限的顺延需要双方同意。加上,百盛公司与***公司在履行委托合同期限未出现因业绩核查的环节需延长服务期限的情形。因此,无论是从履行期限,还是广东省住建厅出具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来看,百盛公司已履行涉案委托合同的合同义务,但***公司既无法办妥涉案资质申报事项,又未依约履行退款义务,***公司还主张涉案委托合同应理解为可多次为百盛公司作涉案事项的申报工作更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公司依约应退回百盛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55万元并向百盛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涉案委托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百盛公司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的升级申请已经被广东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经公示生效,已完全符合上述委托合同中对“甲方的资质最终未能核准通过”的约定,***公司应当在2019年5月14日前依约退回百盛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合共55万元。而***公司直至本案一审期间,仍然拒不依约向百盛公司退回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因此,***公司依约应退回百盛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55万元,并向百盛公司支付因迟延履行退款义务而依约产生的违约金。三、涉案委托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法应予解除。百盛公司所主张的解除合同为法定解除而非约定解除,***公司上诉状中主张我方是行使约定解除权,实际是刻意曲解百盛公司的诉讼主张,偷换概念。涉案申报事项已经广东省住建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无法为百盛公司办妥涉案资质申报事项,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明显已无法实现,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依法应予解除。四、***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广东省住建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公司作为受托人并没有及时将行政决定的原件送交百盛公司,直至百盛公司就本案诉至一审开庭期间,在法官的要求下,才将该原件向法院提供。由此可见,***公司作为受托人在履行涉案委托协议期间并没有勤勉尽责地履行合同义务,不但无法保障百盛公司作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还故意作出损害百盛公司权益的行为。类似情况系***公司履约过程中的缩影,***公司的消极不作为行为更是百盛公司无法获得涉案资质申报的主要原因,更加能够印证,***公司在履行涉案委托合同的过程中是存在过错的。同时,由于百盛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才收到上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此之前百盛公司无法知悉决定书中告知百盛公司的相关权利,对于因***公司没有向百盛公司送达上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导致百盛公司无法行使相关权利所导致的损失,百盛公司保留向***公司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百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百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资质合同编号:LGZ(2018)-ZSN-);2.***公司退回百盛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55万元,并向百盛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公司返还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暂计至起诉日约为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23日,百盛公司与***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百盛公司委托***公司在申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过程中,为百盛公司提供全程技术咨询、协助组织资料及配送报送资料工作,除非合同终止或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直至百盛公司获得广东省住建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许可核准并取得资质证实原件为准;百盛公司应当支付***公司的委托代理咨询服务费总金额为90万元;百盛公司和***公司合同签订生效后,申报所需的业绩及相关资料由***公司负责整理,服务期限由提交申报资料到广东省住建厅取得《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起,原则上五个月内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晋升二级资质申报事项办妥并将所有资质原件交给百盛公司,如果因为业绩核查的环节需要,则顺延服务期限,在本约定的期限内如未能办理完成,双方可协商顺延服务期限,如协商不成,且原因属于***公司失责,则***公司全额退回百盛公司所支付的费用。第二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百盛公司应当支付***公司服务费总额的30%即27万元,***公司对百盛公司所申报的资质进行上报后取得《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两个工作日内,百盛公司应当支付***公司服务费总额的40%即36万元,在获得准予行政许可后三个工作日内并取得水利水电二级资质证书原件两个工作日内,百盛公司应当支付***公司服务费总额的30%即27万元;若百盛公司的资质最终未能核准通过,则***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百盛公司所支付全额的服务费(双方确认的百盛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8万元整基础劳务费除外),否则百盛公司按月利息10‰向***公司收取滞纳金。上述《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百盛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公司支付27万元。***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收到广东省住建厅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后,百盛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支付了36万元给***公司。2019年4月29日,广东省住建厅作出粤建许不【2019】372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认为百盛公司提出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申请存在工程业绩指标未达到申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标准,不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关于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标准的要求,故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百盛公司认为其申报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没有获得核准通过,***公司应退回服务费55万元,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是百盛公司委托***公司为其办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申报手续而引发的,故应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
一、对于应否解除《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的问题。《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是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是有效合法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应继续履行,百盛公司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申报可以继续由***公司进行第二次、第三次甚至更多次数直至百盛公司获得广东省住建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许可核准并取得资质证实原件为准;而百盛公司认为其委托***公司申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是一次性的委托事项,其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申报结果就是未获广东省住建厅核准通过,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法应解除涉案合同;对于上述双方各执一词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可知,***公司的服务期限原则上是由提交申报资料到广东省住建厅取得《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五个月,若服务期限延长应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目前服务期限早已超过五个月,原、***公司双方也并未就服务期限延长另行进行过约定,也并未在《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可多次为百盛公司办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申报,而且,***公司为百盛公司办理申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是否予以准许也已有明确的结果,广东省住建厅已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已于2019年5月7日生效,因此,《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应是百盛公司委托***公司办理一次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申报手续所签订的合同,现在该合同所涉及的委托事项已完结,《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百盛公司主张解除《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本案起诉状等应诉材料,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在2018年6月2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于2019年8月13日解除。
二、对于***公司应否退回服务费及支付利息的问题。百盛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合共63万元的委托服务费,现在百盛公司申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并未获准许可,百盛公司依据《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中第二条的约定“若百盛公司的资质最终未能核准通过,则***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百盛公司所支付全额的服务费(双方确认的百盛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8万元整基础劳务费除外),否则百盛公司按月利息10‰向***公司收取滞纳金。”向***公司主张退回服务费55万元以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百盛公司的上述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百盛公司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未获准许可的原因是百盛公司的工程业绩指标未达到申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标准,***公司在履行受托事项过程中并未发现有违约行为,且百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的具体损失,故本院酌定***公司应自《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百盛公司至退回服务费之日止为宜,对百盛公司主张过高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百盛公司与***公司在2018年6月2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于2019年8月13日解除;
二、***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百盛公司退回5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13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百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2.50元(已由百盛公司预交),由***公司负担;百盛公司预交的4692.5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692.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解除双方的《委托代理咨询合同》;2、***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服务费及利息。
关于是否解除《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的问题。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服务期限由提交申报资料到广东省住建厅取得《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起,原则上伍个月内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晋升贰级资质申报事项办妥并将所有资质原件交给甲方,如果因为业绩核查的环节需要,则顺延服务期限。在本约定的期限内如未能办理完成,双方可协商顺延本服务期限,如协商不成,且原因属于乙方失责,则乙方全额退回甲方所支付的费用。”***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广东省住建厅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百盛公司申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未获得广东省住建厅审核通过,服务期限也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五个月,双方对延长服务期限并未达成新的约定。***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并非一次性的委托事项,***公司可以多次为百盛公司申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直至获得许可为止,但涉案合同并未有此约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并未帮助百盛公司取得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涉案合同的委托事项已经完结,故百盛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服务费及利息。《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中第二条的约定“若百盛公司的资质最终未能核准通过,则***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百盛公司所支付全额的服务费(双方确认的百盛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8万元整基础劳务费除外),否则百盛公司按月利息10‰向***公司收取滞纳金。”百盛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63万元委托服务费,而百盛公司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未能通过核准,故依据合同约定百盛公司主张***公司应向其返还扣除8万元基础服务费之外的5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考虑到百盛公司未能获得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系因百盛公司业绩未到达申报所要求的标准,结合双方的责任大小,酌定***公司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退回服务费之日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5元(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春梅
审 判 员 黎景欣
审 判 员 刘邦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亚龙
书 记 员 陈月佩
梁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