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22103号
原告: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横门海城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DMTK2M。
法定代表人:王中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广东英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刚,广东英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卡丝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华南现代中医药城茂南路13号(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JT127X。
法定代表人:杨金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广东滴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雅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南祥路3号南祥苑4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16559869。
法定代表人:邹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高亭,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东卡丝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原告**公司申请追加广东雅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舟公司)、赵亚娣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被告卡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雅舟公司及赵亚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高亭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赵亚娣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卡丝公司支付货款895310元;2.被告卡丝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7995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为113671.77元;以89531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3.被告卡丝公司支付律师费54000元。诉讼中,原告**公司明确主张被告雅舟公司对被告卡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卡丝生物科技园第一期厂房一、厂房四项目需要混凝土,与原告于2018年10月21日签订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月的5号之前核对上月的混凝土量,核对完毕后5个工作日之内结清上月已供混凝土货款的80%,余款20%和下月的80%货款一并结清,以此类推”。合同第五条第7项约定“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保证货款支付,甲方若不能按期付款,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对延期付款超过约定付款日后7天的,从约定付款日7天后甲方应付违约金,其违约金每日按延期总货款的3‰支付给乙方”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原告仅按每日千分之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较为复杂,为方便计算,原告放弃前期部分违约期间的违约金。根据2019年6月30日的对账,2019年6月30日应付货款合计579958元。被告未能在应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超出约定付款日期七天后应支付违约金,即应自2019年7月1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0月19日为:579958×2‰×98天=113671.77元。根据双方2019年9月30日确认的对账单,欠付货款合计895310元。自2019年10月起原告停止供货,故被告应自2019年9月30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超出约定付款日期七天后应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应自2019年10月20日起应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5040.22元。依据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参照合同法有关条款,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包括守约方为解决纠纷而委托律师代理所支出或将要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为主张权利,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相关规定,支出律师费54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卡丝公司辩称,1.2018年10月20日,卡丝公司与雅舟公司签订卡丝生物科技园项目变更工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雅舟公司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辅料、包工具、包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因此案涉工程是由雅舟公司负责采购混凝土。该协议第三页的手写部分写明了“150万含税,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开票850229元,余下649771元由中山市恒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可充分证明是由雅舟公司与**公司对接,对于该部分的开票与付款,证明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该合同是为开具发票而签订;2.补充协议中卡丝工程部分变更工程报价单及审核明确约定砼差价,证明对于混凝土的价款已全部进行约定,由雅舟公司包工包料全部负责;3.补充协议工程总价为470万元,已于2019年1月21日全部付清。该工程款中包括卡丝公司代雅舟公司向**公司支付的8359229元材料款,证明是由雅舟公司支付该混凝土材料款,雅舟公司才是本案适格主体;4.从**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抬头可以证明,**公司的交易对象为雅舟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名的亦非卡丝公司员工,而是雅舟公司员工,因此**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应为雅舟公司。
被告雅舟公司辩称,1.**公司与卡丝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雅舟公司的签名确认,从合同相对方来讲,与雅舟公司无关。合同原件显示有明确的签收人,对账人就是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与雅舟公司无关。至于卡丝公司提交的“150万元含税”确由赵亚娣于2019年1月签订,补充协议是双方对部分变更工程的核算,并非对整个工程的结算,协议中第三条手写第4项及后面增加的“150万含税,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开票850229元,余下649771元由中山市恒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中“含税”是指发票问题,雅舟公司要提供150万元金额的发票。雅舟公司确实向**公司购买过混凝土,雅舟公司将购买的发票提供给卡丝公司,后由中山市恒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达公司)单独开具140万元的发票给卡丝公司。3.确认签收单的员工廖建良、黎桂泉是雅舟公司及恒鑫达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但在本案中他们并非履行上述两公司的义务或职责,仅代表卡丝公司签收**公司的货物。恒鑫达公司与雅舟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但同时承接了卡丝公司的工程,由雅舟公司负责机电,恒鑫达公司负责道路、园林。雅舟公司与恒鑫达公司有两个工程纠纷都是与卡丝公司在打官司,现在在整个造价进行评估,原因就是卡丝公司自2019年11月工程竣工后拒绝与雅舟公司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1日,卡丝公司(甲方、需方)与**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20181021号),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用于卡丝生物科技园第一期厂房一、厂房四。每月5号前核对上月混凝土量和货款,核对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结清上月已供混凝土货款的80%,余款20%和下月80%货款一并结清,以此类推。第五条第六款,甲方派廖建良、黎桂雄(手写填写)为工地材料签收员,在乙方供货验收单上签收。因甲方原因,工地指定签收人不能签收的,经其他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后视同指定签收人签收,甲方如有异议,应在三天内补办签收手续,否则视作确认送货单收货无异议。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保证货款支付,甲方若不能按期付款,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对延期付款超过约定付款日期后7天的,从约定付款日7天后甲方每日应按延期总货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以甲方指定的材料验收人员签收的乙方送货单或对账单为凭证,按实际供货量结算。第九条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各项条款,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应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包括守约方为解决纠纷而委托律师代理所支出或将要支出的律师费。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双方加盖印章。
卡丝公司质证不确认前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应**公司、雅舟公司的请求,为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签订合同,实际未履行,卡丝公司盖章时合同第五条第六款是填写了廖建良、黎桂雄两名员工,是**公司单方加上去的,因为雅舟公司要求。
卡丝公司以其所持有的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六款指定材料签收人处为空白,卡丝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廖建良、黎桂雄签订对账为由,申请对**公司持有的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六款处廖建良、黎桂雄的签名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2.2018年12月20日,卡丝公司(甲方、发包人)与雅舟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卡丝生物科技园项目变更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辅材、包工具、包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甲方卡丝生物科技园项目厂房一、四、工业服务楼部分变更工程。第三条增加及变更工程约定,1.截止2018年12月20日施工单位提交增加及变更总清单,总价5988939元,经协商按470万结算(不含税)(2018年12月31日,赵亚娣手动划去不含税);2.没提交的其他款项不在此协议范围内;3.附清单一份,编号YZ20181220;4.470万经协商,320万不含税,150万含税。(2018年12月31日,赵亚娣手写增加第四项,赵亚娣签名、捺印,雅舟公司在手写处加盖印章)。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卡丝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汝旋在发包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赵亚娣作为雅舟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承包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承包人签名下方还有“150万含税,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开票850229元,余下649771元由中山市恒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赵亚娣、2019.3.12”字样。
合同附件为卡丝工程部分变更工程报价单及审核(编号YZ20181220),详细列明了厂房四、工业服务楼、厂房一工程的具体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报价、审核及备注情况。其中,厂房一中首层结构地面为地面增加钢筋砼结构审核价格为625223.34元,砼差价为厂房一、四和工业服务楼砼差价962932.5元。赵亚娣于2018年12月20日签名确认。
3.**公司提交2019年2月至9月对账单,供货总价1895539元,2019年6月对账单记载该月已到期货款为579958元,累计付款950229元(已含雅舟公司支付的100000元)。2019年9月对账单记载该月已到期货款为894426元,尚欠货款为895310元,累计付款1000229元(已含雅舟公司支付的50000元)。每张对账单均详细列明每月混凝土金额的构成(购货时间、强度、数量、单价、货款及空运费),载明自2018年10月起至当月各月供应混凝土的方量、金额,每月货款80%、20%金额、已到期货款、未到期货款、本月应付货款等各项内容,且注明每5号前核对上月用量及货款,核对后5个工作日内结清80%,余款20%与下月货款80%一并结清。对账单尾部混凝土使用单位签章处均为空白。
2月至6月对账单标题均打印为2018年,后手写修改为2019年,抬头显示为雅舟公司,廖建良在工地负责人签名处签字。7月至9月对账单抬头显示为雅舟公司(卡丝公司),黎桂雄在工地负责人签名处签字。
卡丝公司质证认为该对账单系**公司与雅舟公司之间的对账,廖建良、黎桂泉签收了对账单后从未向其反映,不确认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雅舟公司质证确认廖建良、黎桂泉签名的真实性,其二人是雅舟公司案涉工地的现场人员,其服从发包方卡丝公司工作代表卡丝公司签名符合常理,其二人对账后未告知雅舟公司。
**公司称2019年2月至9月的对账单中2月至6月对账单抬头记载为雅舟公司是因为**公司工作人员只认工地,看是哪个地方就写哪个公司,后发现主体有问题,遂对2019年7月至9月的对账单抬头进行了调整。
4.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2日、2019年1月11日,卡丝公司分别向赵亚娣支付1500000元、1500000元、200000元,合计3200000元。赵亚娣出具三张收据确认已收取卡丝公司支付的变更工程款。2019年1月21日,卡丝公司向恒鑫达公司支付649771元,附言工程款。
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21日,卡丝公司分别向**公司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350229元,合计850229元,并分别附言货款、工程材料款。卡丝公司内部付款申请单注明用款原因为“材料款,甲方付材料款总数的50%给乙方”、“材料款,甲方付材料款的余款给乙方”。
卡丝公司陈述其已付清了卡丝生物科技园项目变更工程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变更工程款4700000元(3200000元+649771元+850229元),收到了**公司开具的金额为850229元的发票。
2019年6月25日、2019年9月12日,雅舟公司分别向**公司支付100000元、50000元,共计150000元,分别附言卡丝生物科技园第一期工程混凝土款、卡丝生物科技园第一期工程材料款。
雅舟公司认为150000元是支付其与**公司2018年10月21日之前的货款,与卡丝公司无关。**公司认为该款是视为卡丝公司支付。**公司、雅舟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回复150000元款项的支付事宜。
5.2019年11月4日,**公司委托广东英驰律师事务所向卡丝公司发送律师函,函告卡丝公司于收函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累计拖欠的货款895310元。卡丝公司于次日签收。卡丝公司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020年8月7日,**公司以卡丝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主张。
另查,**公司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54000元。
庭审中,卡丝公司陈述,其将建筑工程全部发包雅舟公司,货款也直接支付给雅舟公司,不可能直接向**公司购买货物,税务局要求超过5万元以上的交易金额必须提供相应的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由于开具发票及税务方面的要求,卡丝公司才在雅舟公司的要求下与**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且以补充协议约定的85万多的金额付款,**公司也交付相应金额发票。
**公司不予确认,称双方在2018年10月份订立购销合同,为了省2018年12月所订立合同的税,在现实情况中不可能存在,卡丝公司的付款只能是货款,不是为了省税而付款给**公司,卡丝公司辩称为了省税的理由不成立。**公司陈述,自2018年10月起根据卡丝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送货,从始至终均与卡丝公司形成并履行合同,没有与雅舟公司就供应混凝土事宜直接联系,补充协议变更工程总造价是4700000元,大部分是一般装修和保护层的水电,相应的混凝土非常少,不可能有**公司供货总价1895539元的需求,且在**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过程中均向卡丝公司催讨货款,雅舟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也是经**公司向卡丝公司催讨之后才由雅舟公司支付的,对账单记载的每个月交易额均精确到角且连续对账,证明存在真实交易,若如卡丝公司所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也就不存在长期对账,直接出具一张发票即可。
雅舟公司陈述,卡丝工程在2017年开始施工,一开始是由雅舟公司直接向**公司购买水泥,因为卡丝公司认为价格贵,后来变更合同由卡丝公司直接向**公司购买,由卡丝公司与**公司重新签订合同购买水泥,卡丝公司购买水泥后交付给雅舟公司使用,用于恒鑫达公司道路施工水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与卡丝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本案的债务由谁承担责任?
关于合同的相对方。首先,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结合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订立、履行的时间及顺序来看,卡丝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先,与雅舟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后。补充协议中关于税费、开具发票的合同条款,是卡丝公司与雅舟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31日及2019年3月12日才达成,该事实发生在卡丝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公司支付第一次货款500000元之后,且该补充协议未有**公司的盖章确认。若如卡丝公司辩称其根据雅舟公司或**公司的要求,为完善税务要求而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则其签订两份合同的时间与其付款行为的时间顺序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此外,根据卡丝公司与雅舟公司补充协议记载,截至2018年12月20日止的工程协商按4700000元结算,未提交的其他款项不在协议范围内,即4700000元并非双方最终的结算款项,故**公司提交对账单证明其供货至2019年9月止,与卡丝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内容并不冲突。其次,卡丝公司辩解其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目的是为开具发票,实际并未履行,卡丝公司应当对其辩解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卡丝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载明,其支付给**公司的两笔款项均明确记载为货款。同时,卡丝公司内部付款申请单载明的用款原因为“材料款,甲方付材料款总数的50%给乙方”、“材料款,甲方付材料款的余数给乙方”,即卡丝公司在向**公司付款时已清楚明知其身份为甲方,支付给**公司的款项性质为材料款,而非根据雅舟公司指示付款或为开具发票付款。另,卡丝公司质证时陈述在其对购销合同盖章时,合同第五条第六款处已记载有廖建良、黎桂泉,鉴于卡丝公司已确认该事实,其再申请对合同第五条第六款廖建良、黎桂泉二人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其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卡丝公司在购销合同盖章时已知悉廖建良、黎桂泉为雅舟公司工作人员,而非其公司员工作为材料签收员,卡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此存在异议,相应的后果应由卡丝公司承担。卡丝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辩解,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卡丝公司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合同指定的材料签收人员廖建良、黎桂泉签订对账单,并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收取了**公司出具的发票,视为购销合同已履行,**公司向卡丝公司提供货物,卡丝公司作为收益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每月5号前核对上月混凝土量和货款,核对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结清上月已供混凝土货款的80%,余款20%和下月80%货款一并结清”的约定,廖建良已签订2019年9月对账单,确认尚欠**公司货款895310元,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卡丝公司未依约履行,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主张卡丝公司支付货款89531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雅舟公司向**公司支付的货款150000元已载明了支付案涉货款且**公司已进行核减,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公司主张雅舟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4000元,该损失已实际产生,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保证货款支付,甲方若不能按期付款,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对延期付款超过约定付款日期后7天的,从约定付款日7天后甲方每日应按延期总货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可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卡丝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导致其实际损失已高达每日千分之二,根据证据规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本院已支持**公司货款、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关于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参照合同约定,本院酌定计算方式为以57995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以57995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以8953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公司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卡丝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5310元及违约金(以57995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以57995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以8953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被告广东卡丝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6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308元,被告广东卡丝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6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璐
人民陪审员 施丽辉
人民陪审员 于梅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志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