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雅舟建设有限公司

欧阳**与***、广东雅舟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14175号
原告:欧阳**,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1**455。
被告:广东雅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祥苑4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69。
法定代表人:邹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高亭,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秉,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之一,公民身份号码440************014。
被告:冯锦章,男,194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之一,公民身份号码440************015。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路,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彬沛,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欧阳本洪,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435。
原告欧阳**与被告广东雅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舟公司)、***、冯锦章、第三人欧阳本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被告雅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秉、被告***及***、冯锦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路,第三人欧阳本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32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初,欧阳**经老乡介绍到雅舟公司承建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之一工地上班,从事装模、泥水杂工工作,至2018年11月初,欧阳**所做工程已完成,可雅舟公司、***、冯锦章均未全额支付工资,除***支付了部分工资外,但仍然拖欠33250元未付,尽管欧阳**多次催讨,均未有结果。欧阳**曾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鉴于案涉工程是雅舟公司所承建,***是业主,因此,雅舟公司、***、冯锦章应对欧阳**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欧阳**依照民事诉讼法、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权利,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欧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不予受理通知书;2.送达回证;3.建筑工程承包合同;4.协议书;5.工资总汇表。
被告雅舟公司辩称,一、雅舟公司并非施工方,也非雇佣方,与欧阳**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1.2018年5月7日,冯锦章与雅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可以证明***及其父冯锦章在向有关部门完成报建和领取施工许可证手续后,并未将涉案工程交由雅舟公司进行施工,而是另请他人进行施工。故雅舟公司不是本案施工方。2.欧阳**也并非雅舟公司所雇佣,与雅舟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可进一步证明雅舟公司关于这一问题的主张。二、从欧阳**及***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来看,本案发包方为***(或者冯锦章),施工方和雇佣方为欧阳本洪,二者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雅舟公司与本案讼争标的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从欧阳本洪出具的收据看,支付本案工程款的是***(或冯锦章),接受本案工程款的是欧阳本洪。假如雅舟公司是本案施工方(欧阳**诉称的承建方)的话,本案的工程款应由***(或冯锦章)支付给雅舟公司才符合逻辑。综上所述,雅舟公司不属于施工方(承建方),也与欧阳**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维护雅舟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欧阳**对雅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雅舟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补充协议书。
被告***、冯锦章辩称,一、欧阳**与***、冯锦章不存在劳务关系,***、冯锦章无须支付劳务报酬。1.***父亲冯锦章将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之一房屋建设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欧阳本洪,欧阳本洪自己承揽该工程并招揽工人和支付劳务费,因此,***、冯锦章与欧阳**并无劳务关系,双方也没有雇佣等协议约定,欧阳**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欧阳**与欧阳本洪是亲戚关系,其中,欧阳**、欧阳小华、欧阳小平、欧阳细平是欧阳本洪的儿子、女儿,陈伦国是欧阳本洪的女婿,欧阳**明显存在为谋私利进行恶意诉讼。欧阳**诉称经老乡介绍到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之一上班,但并没有证据证实欧阳**有提供劳务。中山市石岐区**********之一房屋建设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欧阳本洪,即使要主张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欧阳**应当向欧阳本洪追讨,但欧阳**却未对欧阳本洪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在此之前,欧阳**向中山市劳动局申请仲裁时,中山市劳动局明确告知其应向欧阳本洪追讨报酬,就是因为欧阳**与欧阳本洪是亲戚关系,存有利益关系,欧阳**仅仅提起对***、冯锦章的诉请显然不符合常理,属恶意诉讼。3.欧阳本洪在2018年10月份就已经不在此工程继续承接,欧阳**提供的证据工人工资汇总表是其私人制作,表格中的工资额度、工作天数、应发工资等数据毫无事实依据。二、***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给欧阳本洪,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实,欧阳**要求***、冯锦章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因欧阳本洪无施工资质,本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欧阳本洪实际施工量,从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12月21日,***、冯锦章已经足额支付了53万元工程款给欧阳本洪,之后欧阳本洪所提起仲裁均只是主张劳务费而非工程款,也未向***、冯锦章主张工程款,双方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冯锦章、***与欧阳本洪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属无效合同,欧阳**向***、冯锦章***主张劳务费无合同依据。综上所述,欧阳**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冯锦章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协议书;3.欧阳本洪身份证;4.不动产权证书;5.图片;6.欧阳本洪出具的收据;7.报价单、收据。
第三人欧阳本洪述称,认可欧阳**的诉请请求及事实理由,总工程款是是761843元,已收取53万元,***、冯锦章尚欠工程款231843元。
第三人欧阳本洪为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工程结算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和冯锦章是父子关系,中山市石岐区********之一房地产[粤(2019)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250349号]产权人是冯锦章。冯锦章(甲方)和欧阳本洪(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冯锦章将中山市石岐区********之一房屋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建筑单价按每平方1550元计算。所建房屋第二次室内装修墙砖、地板砖、楼梯梯步(包工不包料);排水管、化粪池(包工包料),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平方数,单价以每平方1830元标准计算工程款。关于付款方式,1.乙方完成基础工程两天内,甲方须支付乙方工程款八万元;2.捣制二层楼面完工时,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八万元;3.捣制三层楼面完工时,甲方又再支付乙方工程款八万元;4.砌好砖墙后,甲方再又一次支付乙方工程款八万元;5.外墙装贴完毕且排栅拆除后三天内,甲方须全额支付乙方总工程款余下的款项;若甲方要求乙方进行室内装修,则待室内墙砖、地板砖贴好后,甲方再把余下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5月8日,雅舟公司(甲方)和冯锦章(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2018年与甲方签订的住宅楼施工合同报建办理完成并领取施工许可证后,乙方没有将该工程给甲方进行施工,反而由业主自己另请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因此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质量、安全事故及经济损失一切由乙方负责承担,与甲方无关。
2018年10月24日,***(甲方)和欧阳本洪(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己房屋周边的围墙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双方一致确认单价为75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庭审中,欧阳**称:“具体的工作内容我们也没有与两被告谈过。我们是跟欧阳本洪谈好多少钱一天的,我们是按天计工钱的,工钱也是由欧阳本洪发给我们的”,欧阳本洪对此予以确认,承认欧阳**“是我雇请的”。***对此不予确认,称每天下班后都要去工地看施工情况,施工人员最多时有8-10人,对施工人员基本上都认识,确认“欧阳**在浇灌楼层的过程中出现过”。另,欧阳本洪称,通过结算,整个工程款含增加工程款在内,一共是761843元,已收取53万元,***、冯锦章尚欠工程款231843元,并提供工程结算表予以证明。***、冯锦章对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辩称该工程结算表由欧阳本洪私自制作,无法律效力,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冯锦章、***和欧阳本洪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协议书,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欧阳本洪,然后再由欧阳本洪雇请工人进行施工。由此可见,欧阳**作为提供劳务方,只与欧阳本洪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并未与冯锦章、***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冯锦章、***没有向欧阳**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欧阳**只能向欧阳本洪主张权利。另,根据雅舟公司和冯锦章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示,雅舟公司并非本案涉案工程施工方,且欧阳**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雅舟公司实际提供劳务。故,欧阳**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计316元(原告欧阳**已预交),由欧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浚欢
姚志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