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5民初9714号
原告:广东耀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广州耀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江南大道南689-709号(单号)九层自编91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6893358385。
法定代表人:黄良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渝,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3305房自编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8128442H。
负责人:吴汉春。
被告: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街139号附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450449278W。
法定代表人:罗文平。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被告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耀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商广州分公司)、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渝、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1日,被告重庆华商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吴汉春在原告提供的《广州耀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上采购单位落款处签名,确认原告核算的货款应收余额为48305元,即被告重庆华商广州分公司尚欠48305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并在对账单上手书“定于2016年12月底前还清”字样。被告重庆华商广州分公司是被告重庆华商的分公司,请求判决两被告清偿债务。起诉后,被告重庆华商广州分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支付了两笔款,分别为10000元、23305元。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清偿货款15000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0日以4830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8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5000元为基数计算);2、两被告负担诉讼费。
两被告辩称:除了原告确认的还款外,被告重庆华商广州分公司还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10000元,同日还支付了现金5000元。被告已全部清偿了欠原告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重庆华商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吴汉春签署《对帐单》交给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48305元,定于2016年12月底前还清。
被告为证明还款情况,提交了与“黄良才耀安消防”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6年11月14日下午1:06有“已存入10000元+前几天5000元本月还款共:15000元。请黄总查对。对不起!谢谢!”的内容;还有2018年8月24日向“黄良才耀安消防”微信转账10000元的记录。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不能确定聊天的主体和微信转账是否本案还款。
吴汉春名下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11月14日向黄良才尾号为1828的账户转账10000元;2018年8月25日又向上述账户转账23305元。
被告还提交了原告开具的2018年8月24日收到10000元、23305元的收据。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确有在2016年11月11日现金支付5000元以及在2016年11月14日转账支付10000元,但认为:原告曾经挂靠被告重庆华商广州分公司承接“索尼电子华南有限公司”消防设施维修项目,该两笔款是被告代“索尼电子华南有限公司”转付的工程款。原告还提交了自行制作的《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联营项目”收款明细表》以及黄良才名下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中,黄良才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11月11日现存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华商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吴汉春于2016年11月11日签署《对帐单》,确认尚欠原告48305元,对此,双方在诉讼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重庆华商广州分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支付10000元、23305元,原告主张该两笔款抵充欠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尚欠15000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认为在2016年11月11日现金支付了5000元以及在2016年11月14日转账支付了10000元,欠款已经付清;原告确认收到上述两笔款,但认为该款不是用于清偿本案欠款,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前述两笔款的用途是否用于清偿本案欠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的15000元是被告代“索尼电子华南有限公司”转付的工程款,但原告仅提交了自行制作的《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联营项目”收款明细表》,未能证明存在其所称的挂靠被告重庆华商广州分公司承接“索尼电子华南有限公司”消防设施维修项目的事实以及被告须代“索尼电子华南有限公司”向原告转付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对涉案15000元的用途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作为付款方,现主张该款系用于支付本案欠款,并无不妥,应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支持被告的主张,认定涉案15000元系支付本案欠款,故《对帐单》项下欠款本金被告已支付完毕;但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仍应支付,该利息可以实际欠款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重庆华商广州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被告重庆华商对其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3305元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广东耀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耀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7.8元,由被告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元,原告广东耀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3.8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5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简扬生
人民陪审员 侯月卿
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伟宏
张靖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