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润河科技有限公司

哈尔滨润河科技有限公司、陕西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01知民初33号
原告:哈尔滨润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道里区共乐小区101栋。    
法定代表人:彭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民,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哈尔滨润河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陕西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长和国际D座2312-2313室。    
法定代表人:郑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陕西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西安市。    
被告: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政府西南两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国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军红,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哈尔滨润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河公司)与被告陕西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固公司)、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煤电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王忠民,被告鼎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哈密煤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判令被告哈密煤电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判令两被告销毁已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2、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50,0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维权支出费用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7年3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厂设备设计、制造等。原告是一家高科技公司,拥有国际领先的空气预热器密封技术的七项知识产权、落煤管气动清堵技术的两项知识产权、空冷岛管束防冻等知识产权。2014年6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彭玉林之女彭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空冷岛防冻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19939.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获得专利授权当日彭可通过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该专利,并授权原告对侵害该专利的行为进行维权。2019年5月,哈密煤电公司就其大南湖电厂1号机空冷岛加装自动封堵装置项目公开招标,原告提交招标文件时披露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但最终流标,数次重新招标后该项目最终由被告鼎固公司中标并承建。经原告比对,大南湖电厂1号机空冷岛加装自动封堵装置项目使用的防冻装置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哈密煤电公司通过公开招标获取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后转交被告鼎固公司生产,被告鼎固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后销售与哈密煤电公司,二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固公司答辩称,原告以虚假的证据进行诉讼,我公司并未侵权,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我方存在侵权行为。我公司的设计工程方案完全不同于原告的专利方案,我公司也未盗用、冒充原告的技术及商标。我公司的设计方案早在2012年就开始启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经比对,我公司设计施工的方案和使用的设备与原告存在70%以上不同,不构成侵权。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密煤电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存在侵权。被告鼎固公司使用的技术与原告专利存在多处不同,原告应出示鉴定报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第6项证据不是我们的产品,该证据系伪证。原告在诉状中并未罗列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只是陈述申请了专利,发明专利及现场取证并不能证明我们存在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ZL201420319939.X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许可合同。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为合法有效,且原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证据2、大南湖电厂2019年1号机空冷岛加装自动封堵装置服务招标公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2019年1号机空冷岛加装自动封堵装置项目的招标人为被告哈密煤电公司,及该公司工作人员马利东承认被告鼎固公司为项目中标方的事实。    
证据3、(2021)新哈正信证字第224号公证书、侵权产品照片。原告以该证据证明2021年1月14日原告在哈密市正信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了被告哈密煤电公司大南湖电厂对1号机空冷岛加装的防冻封堵装置的外观及内部现状进行证据保全;且经比对发现,大南湖电厂1号机空冷岛5列第1间、6列第2间空冷室内部,被告鼎固公司所实施的技术结构与原告基本相同。两间冷室内所采取的防冻封堵、封堵开合方式、驱动装置、盖布装置等装置结果均与原告相同。传动形式、导向装置仅以等同替换的方式以实现该结构具有与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的功能。因此,二被告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所记载的6-12项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证据4、涉案专利产品的技术介绍视频。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结构和运作模式、应用场景。    
证据5、标书购买支付记录截图。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为投标购买了被告哈密煤电公司的项目招标文件。    
证据6、原告的投标文件及投标记录截图。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哈密煤电公司通过公开招标获取了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公证费3,500元。    
被告鼎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中招标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中的侵权产品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提交的虚假证据,照片中的设备并非被告的设备;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中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真实性认为无法确定,对公证书和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公证内容不认可,认为公证过程不严谨,无公证人员和现场人员签字,清晰度不够,照片无法证实是被告的设备。    
被告哈密煤电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侵权产品照片与2021年1月14日公证人员取证的照片并非在我公司现场拍摄,照片上的装置也并非我公司大南湖电厂内的装置,设备型号与我公司使用的型号也不符,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的公证书质证认为,对公证行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并未体现公证人员的公证作业资格。原告的证据没有明确提出我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设施、设备、功能等没有进行详细的比对说明我方的侵权行为。原告说部分相同部分等同,但有多少是相同和等同应明确说明。    
被告鼎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大南湖电厂1号机空冷岛加装自动封堵装置合同》,证明其安装过这个装置的事实。    
被告鼎固公司、哈密煤电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大南湖电厂1号机空冷岛加装自动封堵装置照片,证明公证照片和我厂照片不符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二被告提供,与原告提交的照片不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专利号为ZL201420319939.X、名称为“空冷岛防冻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为彭可、彭玉林,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空冷岛防冻装置,其特征是:包括滚筒装置、导向装置(2)和盖布装置,在风扇口(6)的上方风扇电机(7)的检修桥两侧和检修桥中间分别安有三组相互平行的槽刑轨道(1),在两个槽型轨道(1)的一端设有滚筒装置,另一端设有导向装置(2),滚筒装置与导向装置(2)之间安有可折叠的盖布装置,滚筒装置平行于导向装置(2)且垂直于槽型轨道(1);滚筒装置上的长滚筒(9)的两端分别设有滚筒支架(8),长滚筒(9)通过传动二轴(13)和法兰盘(17)连接短滚筒(14),短滚筒(14)通过传动一轴(15)和法兰盘(17)连接减速机(16),减速机(16)的另一侧通过传动一轴(15)和法兰盘(17)连接短滚筒(14),短滚筒(14)通过法兰盘(17)和传动二轴(13)连接长滚筒(9);每个长滚筒(9)和短滚筒(14)外表面上两侧分别设有两组钢丝绳锁扣(10),钢丝绳锁扣(10)连接钢丝绳(11),钢丝绳(11)穿过横梁(3)上的导向套(12)绕经导向装置上的导向轮(21)返回其端头连接在另一锁扣(10)上,钢丝绳(11)预先绕在滚筒上,其长度为滚筒到锁结一(19)的距离;盖布装置包括槽型轨道(1)、滚轮、盖布和横梁(3),横梁(3)的两端头分别设有滚轮,滚轮安装在槽型轨道(1)内,横梁(3)下端通过螺栓或铆钉连接盖布,横梁(3)中间分别安有钢丝绳导向套(12);所述长滚筒(9)对应的槽型轨道(1)之间的横梁(3)下端设置长盖布(4),所述短滚筒(14)对应的横梁(3)下端设置短盖布(5);所述盖布装置为对折平均设置,每根钢丝绳(11)在盖布装置相对的边横梁(18)上和导向套(12)连接点处设有锁结一(19),将钢丝绳(11)与横梁(3)固定连接;钢丝绳(11)穿过导向装置(2)的导向轮(18)返回到与相对的带有锁结的边横梁(18)时,在此设置锁结二(20)将钢丝绳(11)与本边横梁(18)固定连接;所述长滚筒(9)直径根据长滚筒(9)到导向装置(2)的距离设定,所述短滚筒(14)其直径根据短滚筒(14)到导向装置(2)的距离减去风扇电机(7)的直径设定;所述导向装置(2)是由导向轮(21)、导向支架(22)制成,导向支架(22)为丁字形结构,其下端设有固定用的通孔,其上端设有通孔连接导向轮(21)支架上的螺栓;所述减速机(16)连接电机,电机连接电源。    
2019年5月,被告哈密煤电公司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发布“大南湖电厂2019年1号机空冷岛加装自动封堵装置”的招标公告,原告于投标时递交了《投标文件》,文件内容涉及报价、人员配置、技术方案及说明、安装步骤、资质文件、近年完成的类似项目等。该工程后由被告鼎固公司中标并施工,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对其实用新型专利构成侵权,故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2021年1月14日原告同哈密市正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往被告哈密煤电公司大南湖电厂对1号机空冷岛加装的防冻封堵装置的外观及内部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人员就该空冷岛1号机6列第2间空冷室、5列第1间空冷室风扇口的防冻封堵装置拍照44张、录制视频14段,并出具(2021)新哈正信证字第224号《公证书》。    
经当庭技术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存在滚筒装置、导向装置、盖布装置、槽型轨道4个装置相同,10项技术特征均相同或等同。二被告认为专利产品为滚筒装置,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链条链轮装置,导向装置对应导向链轮组;专利产品为大小两个盖布,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为一块盖布。另外原告专利中未使用传动一轴、法兰盘、槽型轨道、减速机、电机等部件,使用数量也与原告专利不同,故不构成等同。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减速机链轮、导向链轮组等系对原告的滚筒装置、导向装置的等同替代。    
2020年9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本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原告所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照片与专利技术比对,公证照片不能证明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内。另,根据双方所做比对,被告产品传动装置系用链条,原告产品是用滚筒传动,原告认为两者是等同替代。等同替代系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虽滚筒和链条均系传动装置,但本案专利产品设置的滚筒分为长滚筒和短滚筒,分别带动长、短两块盖布,而被控产品使用链条,带动一块盖布。在本案中链条与滚筒实现的功能不同,二者的功能不同,所以两者不构成等同替代。根据《权利要求书》所记载“所述长滚筒(9)直径根据长滚筒(9)到导向装置(2)的距离设定,所述短滚筒(14)其直径根据短滚筒(14)到导向装置(2)的距离减去风扇电机(7)的直径设定”可知,因被告产品使用了链条,且未分长、短盖布,其产品技术特征不符合前述《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特征,被告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该项技术特征不同,被告产品不构成侵权。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因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故应认定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以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50000元及赔偿原告维权支出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润河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新远
审判员    张文婧
人民陪审员    方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