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72民初62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作宾,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米兰世纪花园61-02。
法定代表人:周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三百间**。
法定代表人:殷天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宇,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天津市翔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小站工业区**路****
法定代表人:翟洪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利,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第三人天津市翔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凯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作宾,金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明、李爱,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姜宏宇,翔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龙公司给付***工程款1187461元;2.判令金龙公司给付前述款项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中交公司在欠付金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给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天津国际邮轮母港有限公司将天津港国际邮轮码头二期工程(辅建区工程)发包给中交公司,中交公司将上述工程专业分包给金龙公司。2013年12月1日,***以翔凯公司名义与金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金龙公司将前述工程分包给翔凯公司,工程地点为天津港东疆港区,工程范围为道路堆场给排水、供电、控制、通信工程,具体施工项目见工程量清单,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共计18天,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5692184元。后***如期完成施工,工程于2014年5月20日整体交付;5月23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1月工程款结算为总造价5792246元。工程交付后金龙公司先后向***付款4604785元,至今尚欠1187461元。金龙公司违法分包行为,使得***以翔凯公司名义与金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相关工程施工并交付验收合格,故其有权向金龙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及利息,有权主张中交公司在欠付金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金龙公司辩称,对于***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认可与翔凯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但金龙公司与***不具有合同关系,***不是适合的主体。
中交公司辩称,***并不是适合的主体;合同已经结算,业主向中交公司付款85%,截至目前中交公司已经向金龙公司付款92%,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尚欠付金龙公司899516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翔凯公司述称,对于***主张的案件事实均予以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以翔凯公司名义与金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总价5692184元,该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证据2建设项目合同段交工验收表、交工验收证书,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20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证据3对账单,证明2017年8月17日金龙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5792246元,截至2017年8月17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832246元。证据4付款证明,证明中交公司向金龙公司付款,金龙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给翔凯公司,翔凯公司又按***要求背书转让给***的债权人,从而完成金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94785元。证据5翔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投入资金和组织工程施工。
金龙公司、中交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认可,其中对证据1、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为第三人出具,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还应进一步举证其为实际施工人。其中金龙公司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中交公司认为对证据3不知情,放弃发表质证意见。
翔凯公司对***证据均予以认可。
金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为金龙公司和翔凯公司,而并非***,金龙公司与***不具有合同关系。证据2银行支票存根、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涉案工程款金龙公司均是按合同结算给翔凯公司。证据3发票,证明翔凯公司向金龙公司开具发票情况。
***、翔凯公司对金龙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金龙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为实际施工人,只是在合同中体现为翔凯公司的授权代理人。
中交公司对金龙公司证据均予以认可。
中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就涉案工程中交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证据2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证明就涉案工程已与金龙公司完成结算,结算值为11249516元。证据3付款凭证,证明中交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对金龙公司付款10350000元,付款比例达92%。证据4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收款凭证,证明中交公司就涉案工程仅收到业主付款16800000元,付款比例仅为85%。
***、金龙公司、翔凯公司对中交公司的证据2、3均予以认可。***、翔凯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看出是否存在违法分包。金龙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认为没有实际参与,放弃发表质证意见。
翔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金龙公司、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从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针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看,各方各自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质证意见未对真实性提出质疑,仅是对证明目的和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各方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各方的法律关系问题将在判决说理部分详细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中交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天津港国际邮轮码头二期工程(辅建区工程)道路堆场工程等分包给金龙公司,合同总价为12157696元,合同约定:当中交公司累计付款达到合同总价80%时,中交公司停止付款,待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工程款拨付幅度根据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比例并不超过结算值的95%支付;工程尾款必须在中交公司完成审计后竣工验收2年期满,中交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后,半年内一次付清。2013年12月1日,金龙公司与翔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前述道路堆场工程中的给排水、供电、控制、通信工程分包给翔凯公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合同总价为5692184元,合同中载明翔凯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合同落款中翔凯公司除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外***亦进行了签署;合同约定合同总价80%的进度款按月支付,工程尾款在金龙公司完成审计竣工验收两年期满、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后半年内付清。2014年5月20日,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8月17日,金龙公司出具欠付工程款确认书,载明尚欠付工程款1832246元,“乙方: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14日,金龙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领款人为***。2018年2月14日,金龙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284785元和310000元,承兑汇票由***领走。
另查明,中交公司与金龙公司就天津港国际邮轮码头二期工程(辅建区工程)道路堆场工程结算总价为11249516元,截至2016年3月23日中交公司累计向金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0350000元,尚欠付899516元。中交公司自认其与天津国际邮轮母港有限公司就天津港国际邮轮码头二期工程(辅建区工程)定案价值为19693253元,提供给法院的收款明细中列明结算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和2017年12月27日共计收款16800000元。涉案分包合同签署时,金龙公司原名为“天津海云川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翔凯公司原名为“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金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中交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
关于***与金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涉案分包合同订立时签章一方为翔凯公司,***在合同上亦进行了签字,领取工程款的经办人亦为***。金龙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出具的欠付工程款确认书中亦将翔凯公司和***并列列明。翔凯公司庭审中自认其与***之间为挂靠关系,并未实际参与项目的承包和履约。综上,可以认定***借用翔凯公司的资质与金龙公司签订了涉案的分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无效。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翔凯公司名义与金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亦享有向金龙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中交公司的责任。就涉案工程,金龙公司确认尚欠付工程款1187461元,应当予以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鉴于金龙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而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20日竣工验收交付,故***就欠付工程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请求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中交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基于本案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交公司与金龙公司之间签署的与本案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下,中交公司尚欠付金龙公司工程款899516元。中交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中交公司与金龙公司就付款条件的约定“当中交公司累计付款达到合同总价80%时,中交公司停止付款,待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工程款拨付幅度根据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比例并不超过结算值的95%支付;工程尾款必须在中交公司完成审计后竣工验收2年期满,中交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后,半年内一次付清”并非附条件支付条款。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与否决定合同发生效力与否,也决定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生效,而前述约定不能得出“条件”不成就则金龙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实体权利消灭的结论。事实上,该约定仅是对合同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中交公司与金龙公司的前述约定使得中交公司付款的时间取决于业主工程款的支付,但业主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无法确定的,该时间还取决于中交公司就工程款向业主的索赔。天津港国际邮轮码头二期工程(辅建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中交公司提供给法院的收款明细中列明结算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收到业主最后支付的工程款是2017年12月,中交公司未能提供其在前述时间之后向业主索要工程款或采取任何法律措施的证据,可见存在中交公司怠于向业主索赔工程款的情形,致使其向金龙公司履行工程款的期限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故金龙公司有权在业主应当支付中交公司工程款之日起相对合理的时间内向中交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中交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有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中交公司主张权利,中交公司应在欠付金龙公司工程款899516元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7461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就前述判决第一项在欠付被告天津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99516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
三、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天津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债务相应部分消灭。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建鹏
审判员 曹 克
审判员 陈文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邵虹睿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