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2民初3967号之一
申请人:天津市鑫正鉴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板港路南侧平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906766800。
法定代表人:辛宪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洋,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滨海中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中塘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4168991C。
法定代表人:王同月,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翔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小站工业园六号路17号3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80300193Q。
法定代表人:翟洪春,经理。
申请人天津市鑫正鉴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滨海中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翔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依据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冻结。现因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滨海中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翔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侯 敬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宏莲